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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希望开展某些领域的研究时,不妨尝试以案例为基础,将裁判思路作为研究重点的方法,通过对 Alpha 优案评析库中同一类型案件的研究,得出一些相关领域实务经验。本文是一个范例。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在股东大会上或者股东会上,股东按照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的原则。 它是一种最常见的公司治理模式,但是一旦该原则被滥用,就有可能出现多数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或者形成“多数暴政”,致使小股东权益受损。 在实务中,案件里时常会出现这样的关键问题: 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股东压迫,致使公司发生重大困难时,能否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如何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判断“股随岗变”的规定是否有效? 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决议效力如何认定? 笔者挑选了 Alpha 优案评析库中的三个相关案件,形成这篇文章,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启发和帮助;文章篇幅所限,笔者对优案评析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提炼和删减,如果希望看到更完整、详尽的精析,可以在系统中搜索关键词“资本多数决原则”自行查看所有相关优案评析。 阅读提示 本文篇幅较长。每个优秀案例的分析分为四个部分: 一、核心问题 二、裁判要旨 三、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四、案例评析 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阅读裁判要旨和案例评析,或者全面地学习了解这些优秀案例。 优案一:马美华等诉 无锡禾润泰有限公司解散案 一、核心问题 股东压迫情形下解散公司的司法认定 二、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条件召开股东会(或形成决议)而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虽然不能认定为公司已陷入股东会僵局或者表决权僵局,但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公司的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的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如无其他解决途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股东的请求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三、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1)原告马美华和赵淑玲诉称:自 2007 年下半年开始,禾润泰公司因与华鑫服装厂存在贷款使用、厂房土地、账目不清等问题,双方意见分歧,马美华、赵淑玲和王瑞华产生矛盾并多次冲突,王瑞华于 2008 年 5 月控制公司,但因无人接单,禾润泰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要求按照之规定请求解散禾润泰公司。 (2)被告禾润泰公司辩称:禾润泰公司经营困难以及 2 年未召开股东会系事实,但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股东不和是表面原因,主要原因系马美华和赵淑玲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经营困难。 目前禾润泰公司并未形成公司僵局,马美华和赵淑玲也可召集召开股东会,禾润泰公司正在协商新厂址并向马美华和赵淑玲诉讼主张补足出资,故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要求驳回马美华和赵淑玲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王瑞华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4)法院审理查明:禾润泰公司设立于 2004 年 10 月 9 日,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有王瑞华、马美华和赵淑玲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60%、30% 和 10%。王瑞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马美华任经理,赵淑玲任监事。禾润泰公司的经营项目为服装、床上用品的加工制造、布料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06 年 3 月 3 日,禾润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增加经营范围并通过新公司章程,其中第13 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自 2007 年下半年起,王瑞华和马美华、赵淑玲产生矛盾,发生冲突。王瑞华采取锁门、停水等手段,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均未果,后禾润泰公司由王瑞华实际控制。 自 2008 年起,禾润泰公司至今未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2010 年 1 月 19 日,禾润泰公司以马美华和赵淑玲未出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马美华和赵淑玲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2010 年 11 月 8 日,禾润泰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其部分厂房 2609.84 平方米被法院依法拍卖。剩余部分厂房被华鑫服装厂(系王瑞华的妻子吴芳于 2000 年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租用,该厂的经营项目为服装、床上用品的加工制造,住所地与禾润泰公司同。 吴芳在向法院所做调查笔录中称:禾润泰公司的两幢厂房中前一幢已被拍卖,后一幢厂房属于华鑫服装厂,现禾润泰公司已无厂房;吴芳与王瑞华通话后,又改称后一幢厂房属于禾润泰公司,厂房中的十几名生产人员也是为禾润泰公司工作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吴芳称因禾润泰公司的账号被冻结,对外经营是以华鑫服装厂的名义进行的,后一幢厂房内的生产人员的工资是由华鑫服装厂支付的。自 2010 年 2 月至2012 年 1 月,禾润泰公司纳税额为零。 (5)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7 月 12 日( 2010 )惠商初字第0626 号民事判决:解散禾润泰公司。 宣判后,禾润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2 月 24 日作出( 2011 )锡商终字第626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规定了司法解散的原则性条件,随后的《公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但主要限于公司僵局类型,实践中还有许多其他原因导致的公司困境,如何进行类型认定及判断是审判中的一个难点。 法院认为,本案虽然已经连续两年未能召开股东会,但并非属于规范意义上的股东僵局、表决权僵局等公司僵局类型;其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侵占公司的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在综合衡量公司的经营管理现状、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以及救济途径后,法院应根据小股东的申请作出司法解散的判决。 本案属于典型的控股股东压迫导致公司陷入经营管理困境的情形。所谓股东压迫,通俗意义上理解就是股东利用持股地位及资本多数决原则,把持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不正当的侵害其他股东乃至公司的利益。 股东压迫情形多样,本案控股股东被告王瑞华利用持股 60% 的优势地位,排除另外两位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并肆意侵占公司资产(将公司厂房无偿提供给关联公司使用)和侵占公司商业机会,进行隐秘的关联方利益输送,属于常见的股东压迫情形。 出于担心破坏公司正常经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对司法解散的规则较为严格,根据相关规定,股东压迫情形并不能直接构成公司解散的当然理由: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侵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相关条文的阐述,“至于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控制股东(而非控股股东)的严重压制,使得股东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状况时,只要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常运行(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公司的经营效益还很好)的,也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这就表达出两层意思: 1. 股东压迫并不当然构成司法解散的正当理由; 2. 股东压迫情形下的司法解散要区分不同压迫情形区别对待,对于轻微的压迫情形,只要公司经营管理尚能继续,则不需要解散公司;反之,对于严重危及到公司经营管理的,应予解散。 因此,虽然我国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将股东压迫情形作为解散的当然理由,但是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基础的尊重,还是给法院留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在众多的股东压迫情形中,只有同时符合我国的公司法设立的两大原则性标准即“经营管理”标准和“股东利益”标准的,才能判决公司解散。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1. 股东压迫是否造成公司的人格特征发生严重变异。主要是指决策机制为某一方或一派控制股东所掌控,小股东合法的话语权被剥夺,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结构“无法”运行的“僵局”状态和即使“能够”运行也是“傀儡”状态的两种情形,公司人格特征的严重变异实则意味着公司的人合基础的丧失。 2. 这种人格变异有无造成公司的经营特征发生严重异化,危及公司的存立。这种异化并非是指小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权被剥夺而导致的公司所有权的变质,而是因公司决策缺少制衡而导致的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困境,股东利益遭受到现实的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如果公司的经营管理困境严重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到公司的生存前景的,即使目前公司尚处于盈利状态,司法也不应对这种变异状况视而不见,而应果断地及时予以解散。 优案二: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诉齐晓寰股东资格确认案 一、核心问题 “股随岗变”类纠纷及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 二、裁判要旨 在处理“股随岗变”等公司内部纠纷时,应尊重内部主体的意思自治,注重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性地位,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整体利益。同时,亦应注重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防止权利的滥用,避免“多数人的暴政”,从而形成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补充与矫正,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兼顾。 三、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1)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称:中科公司系专利代理机构,齐晓寰于 2005 年进入公司任职并成为股东,劳动关系于 2013 年 1 月 25 日正式解除。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已经与专利代理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应成为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诉讼请求:确认齐晓寰自 2014 年 2 月 26 日起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 (2)齐晓寰辩称:第一,齐晓寰是中科公司的合法股东,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不能被随意剥夺。第二,中科公司没有剥夺齐晓寰股权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的部门规章,不能调整股东权利,对齐晓寰没有约束力。 (3)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 年 1 月 25 日,中科公司成立。齐晓寰于 2005 年 3 月 1 日入职,于 3 月 16 日成为股东。中科公司 1999 年的《员工骨干持股管理办法》以及 2004 年的《章程》中均规定了“当持股员工离开公司,不再为本公司服务时,其本人不再具有持股资格,由公司用资本公积金购回,留做公司的预留股份”的内容。 2007 年 2 月,中科公司出台《股东持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07 持股办法),第一条规定:“股东的资格和评选条件:1. 股东必须具有代理人或律师资格。2. 在本公司工作的时间在 5 年以上。3. 工作中业绩突出,能解决本领域工作中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4. 能够开发到大客户者,则优先考虑……” 第七条规定:“当股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股东大会获得 2/3 股权通过,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公司以当年股值购回其所持股份。1. 擅自离职者;2. 损害公司利益或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者。”该办法系通过股东签字的方式形成,签名股东持股比例占全体登记股东的 74.4%。 2014 年 2 月 26 日,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784 号民事判决: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将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齐晓寰复制……中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诉,撤诉裁定于 2014 年 6 月 25 日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中科公司称考虑到上述知情权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故诉请确认齐晓寰自(2014)海民初字第784 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不再享有股东资格;关于诉讼请求中“股东资格”的含义,中科公司表示主要针对股权中的身份性权利,不包含财产性权利。 2014 年 4 月 10 日,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3114 号民事判决:确认齐晓寰与中科公司于 2005 年 3 月 1 日至2013 年 1 月 25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 年 10 月 15 日,中科公司股东会形成《关于离职股东股权解决方案的决议》:公司股东会依据 07 持股办法,决议自 2013 年 1 月齐晓寰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起,不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公司将按 07 持股办法之规定购回齐晓寰所持的全部股份。 为明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条的具体指向,法院发出调查函,国家知识产权局回复 461 号函:“《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是在该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人,已经与代理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应成为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另查明,齐晓寰、张立岩、中科公司已就齐晓寰所持中科公司股权的转让问题签署了和解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0 月 21 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20925 号民事判决:1. 确认齐晓寰自 2014 年 2 月 27 日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2. 驳回中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齐晓寰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9 月 21 日作出(2016)京 01 民终 2094 号民事判决,判决:1.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0925 号民事判决;2. 确认齐晓寰自 2014 年 6 月 26 日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3. 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股随岗变”类的纠纷,即在员工持股的公司,当员工离职后,公司要求确认该员工不再具有股东资格的案件。 (1)对持股办法的定性 中科公司制定持股办法时并未召开股东会,是采用了股东书面签字的方式形成。而《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根据该规定可知,如果采用书面轮签的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的,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本案的持股办法仅有持股 74% 的股东同意,从形式上并不符合上述规定。 但上述规定规制的系决议的形成方式,而非定性的问题,所以不应以该规定确定持股办法的性质。在定性上,仍取决于持股办法的实质内容。很明显多数股东制定持股办法的目的系对公司所有股东普遍适用,而非仅仅约束签名的股东,内容上偏重于管理的属性,故该持股办法在实质上更加符合股东会决议的特点。 由于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议,导致持股办法存在着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系可以被修复和补救的。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的范畴。 可见,中科公司出台的持股办法虽未召开股东会,但该瑕疵并不属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第二,在该办法中签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已超过三分之二,符合章程中关于重大事项须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规定。 第三,重要的是,在该办法作出后至今近十年的时间内并没有任何股东诉请撤销该办法,相反在中科公司 2013 年和 2014 年的股东会中,都依据持股办法作出了相关决议,表明公司已通过后续的股东会对持股办法一再地进行了确认,对前述的程序瑕疵进行了合理的补救。 (2)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 资本多数决原则系公司治理中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法中同股同权原则在股东会机制下的必然逻辑延伸。因此,在公司诉讼中应注重公司的社团性,尊重以资本多数决方式做出的相关决议。 本案中,持股办法就是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其中规定了“股随岗变”的内容,但齐晓寰并未签字确认,那么该持股办法能否对齐晓寰产生约束力? 根据内外有别的公司法理念,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要尊重公司及股东的意思自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也赋予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公司事务,并制定基本准则的权利,而通过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规则,正是公司内部自治的体现。 同时,公司法具有团体法的属性,与民法相比,更注重合作、注重成员间的团结性以及整体利益。股东设立公司、并致力于大家共同的目标和事业时,个别股东私权上的妥协在一定程度上就会成为一种必要。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此作出了诠释,根据该条规定,当有限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在经过法定程序后股东会有权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 可见,公司法通过对资本多数决的尊重以实现对公司整体利益的保护。在章程允许的情况下,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通过的持股办法应当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3)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边界 资本多数决原则如果适用不当,容易沦为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工具。所以在适用资本多数决的同时,必须保证该多数决不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形成“多数人的暴政”。司法实践中,通常从决议是否存在歧视性规定、决议是否具有正当目的等角度分析和判断是否存在权利滥用的情形。 本案中,从内容上看,持股办法适用于中科公司的全体股东,“股随岗变”的内容并非针对齐晓寰或者某一特定股东所“量身打造”的,并非对某些股东存有偏见为将其排挤出公司而刻意制定的,该办法对公司全体股东公平适用,不属于歧视性规定。 从决议的目的来看,一方面,中科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属性。中科公司在持股办法第一条中,就从专业资质、在公司的任职年限以及业绩情况等方面对股东资格作出了规定,由此反映出其作为专门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有限公司,更加注重公司内部的人合性。 并且,从齐晓寰取得股权的对价和基于股权所取得的收益来看,齐晓寰用几万元出资取得股权,但每年却可以从公司领取几十万至上百万元不等的股权分红,由此印证了该股权是对公司骨干员工的激励措施,更加突出了中科公司的人合性特点。 可以说,中科公司当年吸收个人入股的目的就是给予员工股权激励,齐晓寰取得股权的前提是与中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另一方面,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函中,也能够反映出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业采取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暂且不论《专业代理管理办法》的上位法依据是否充分,即便依据不足,也是目前行业内通行的准则,行政主管部门会依照该办法对整个行业进行监管。 若齐晓寰在离职后仍保留股东资格,则无疑会将公司置于违规经营的尴尬境地,造成公司运营障碍,损害公司以及其他大多数股东的利益。由此亦可反映出制定持股办法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与目的的正当性,不属于大股东滥用权利欺压小股东的情形。 此外,应当说明的是,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股权的内容至少应该涵盖“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 在适用资本多数决确认持股办法约束齐晓寰后,得出的结论应当是齐晓寰不再享有股权中的身份性权利,对于财产性权利仍然存在,股权的价值并未丧失,齐晓寰有权要求取得公平的股权转让对价。 优案三:邓力诉上海宏天元投资有限公司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 一、核心问题 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 二、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离职必须按照股东会决议要求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符合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法院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般是“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依据章程约定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并按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确定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格,只要符合章程约定的条件,且价格没有明显偏离合理区间,不存在恶意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则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三、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1)原告邓力诉称:原告系被告上海宏天元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人民币 350 万元,持有被告 7% 的股权。被告于 2016 年 7 月 15 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股东会根据被告《关于引入特定人员成为上海宏天元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作出股东会决议,要求原告将所持被告 7% 的股权以 367.76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孟德庆。 原告认为,被告决定要求原告将所持公司股权以成本加同期贷款利息的价格转让给孟德庆,违反了《管理办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转让价格,远远低于按公司净资产值确定的价格,对原告极其不合理、不公平。原告依据《公司法》规定,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 2016 年 7 月 15 日作出的宏投股[ 2016 ] 3 号股东会决议无效。 (2)被告上海宏天元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股东会无效的情形,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权益。原告离职后,系争股东会决议是依据各方均认可的《管理办法》作出的,合法有效。至于价格,《管理办法》明确授权股东会决定转让价格,相关规定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原告认为价格不对,也不会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3)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 年 5 月 1 日,原告和浦东科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浦东科投公司副总裁。原告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告申请认购 350 万元注册资本所对应的公司股权。 原告声明:已经知晓了有关浦东科投公司员工取得公司股权的所有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文件,并充分了解了被告的经营现状;自愿依照前述制度参加持股计划,在持有公司股权期间,承诺将遵守所有相关制度的各项规定,执行公司股东会的相关决定,按时、按要求签署或提供相关文件,完成有关手续的办理。 2015 年 5 月,原告、孟德庆等人作为增资方(乙方)与被告的原股东(甲方)及被告(丙方)签署《增资协议》,约定根据被告股东会通过的《管理办法》,引入乙方作为被告股东;乙方同意按照《管理办法》和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并愿意在持有公司股权期间遵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甲方和乙方作为公司股东,无条件承诺并同意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日常管理和转让等事项均按照《管理办法》办理。 被告于 2015 年 5 月制定的《管理办法》载明:被告股东会全权负责管理持股计划,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确定员工股东减持股权的方式、价格等;被告股东会就上述事宜做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对有关各方及被告有约束力,参与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持股计划的员工股东自愿接受被告股东会的管理,并应执行被告股东会做出的相关决定。 员工股东与浦东科投公司及其控股实体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其有权利也有义务根据被告股东会的决定,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 90 天内减持其所持有的全部被告股权;发生上述情形且与当年度持股计划实施时间不符的,由被告董事长或者股东会指定的其他员工股东为受让方受让该等拟减持的股权;原则上,员工股东减持被告股权价格由被告股东会以被告上一年度的净资产值(其中对应浦东科投公司的长期投资部分的价值以浦东科投公司上一年度的净资产值按各级持股平台的股权比例逐级计算至被告)为基准酌情予以确定等。原告在该文件上签名。 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资款 350 万元。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全体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其中载明原告的出资额为 350 万元,孟德庆的出资额为 100 万元;股东会的职权包括批准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股东转让股权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6 年 6 月 1 日,浦东科投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免除了原告副总裁的职务。2016 年 7 月 15 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原告未能到岗,且其于 2015 年 10 月提出不到浦东科投公司就职,浦东科投公司董事会已经批准撤销原告在浦东科投公司的职务。 被告为浦东科投公司的团队持股公司,就要求原告转让其持有的公司 7% 股权的议案事宜,作出如下决议: 1. 同意要求原告将所持有的被告 7% 的股权以 367.76 万元的价格(即成本加上同期贷款利息)转让与股东孟德庆; 2. 公司应配合办理上述股权转让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表决结果为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中,同意股东13名,占被告全体有表决权股东所持公司注册资本的 80%。原告拒绝参加该次股东会。 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审计单位对 2015 年 12 月 31 日被告的净资产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 2015 年 12 月 31 日所有者权益 36,103,437.22 元;被告取得 2015 年度投资收益 25,446,885.96 元( 1,031,435.34元 +24,415,450.62 元),合计为 61,550,323.18 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7 月 18 日作出(2016)沪 0115 民初 73136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邓力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孟德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邓力同意按公司决议要求将股权转让给孟德庆,并以一审中审计报告确定的所有者权益为基础,按邓力的持股比例7%计算转让价格为 431 万元,促成了相关纠纷一揽子解决,案件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四、案例评析 商事审判中,尊重公司自治的理念日益得到重视。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直接依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轻易否定公司章程约定的效力。 然而,对于如果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减损了公司、股东甚至第三人的权益,尤其是在减损了少数股东权益的情形下,此类章程条款是应以侵犯部分股东权益而认定无效,还是应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认可其有效,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股东(包括原告)在签署《增资协议》及《章程》时均表示愿意遵守《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实际上已经成为了《章程》的一部分(或者“附件”)。在该《管理办法》中规定,股东如果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必须在 90 日内,按照股东会的决议要求,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该条款是否与股东有权自由转让股权的原则相抵触,而侵犯了股东的财产权益呢?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 法律并未对上述情况作出禁止性规定。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章程不得强制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股东有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即自主决定是否转让股权,以及转让股权的时间、地点、价格、对象,除非受到法律或合同的限制,本案原告在诉状中也认为其自主转让权收到了侵犯。 然而,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故以下简称为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质,更具有人合性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同时意味着股东资格(身份)的转让,可能会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即便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也会造成部分股东离开、部分股东权益增加等变数。 因此,公司的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共同约定以某些情形的存在作为持有本公司股权的前提,是具有合理性的。因此,“维持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可以作为公司章程对转让股权行为加以强制或限制的法理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6 号也持同样的观点,裁判理由认为“基于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 而本案所涉及的“员工持股”原本就是鼓励员工劳动、参与公司创收的一种激励机制,若员工由于某种原因离开原有岗位,那么在职股东与离职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必然受到损伤。 如果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股东持股资格条款,当任职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丧失持股资格,使股东资本出资与其自身的人力劳动紧密相连,对公司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因此,从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方面考量,公司章程有权强制要求离职股东转股条款。 2. 尊重公司自治,但也需要具备合理事由。随着《公司法》的修改和商事审判理念的发展,公司自治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公司在设立时,会在章程中加入强制股权转让条款,这样的约定是公司自治的体现。但是,为了防止出现侵害股东利益现象,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应当具备合理或重大事由,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因此,在处理案件时,必须注意强制股权转让规定中设定的“事由”是否合理,是否对公司的存续及公司的人合性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具体到本案中,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可以作为合理的重大事由呢?我们认为可以。 员工股东在公司中任职,并知晓公司秘密与经营成果,一旦离职可能会导致股东与公司的关系逐渐疏远,公司人合性会受到挑战,也可能对公司的发展存在威胁,因此,可以将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合理事由。 3. 股东接受“强制转让股权”条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例外情况。法律规定与股东授权是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的权力来源,即章程只能在公司权力的范围内进行规定与授权,且不得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通过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强制的是离职股东权利的行使,而非离职股东对财产权利的享有。 股权内所包含的财产权,受物权法保护,股东依然享有对股权中的财产权益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只要转让股权的价格公平合理,谈不上对股东财产权的侵犯,更多的是限制了股东处分财产的自由,属于“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而股东事先放弃这种“自由”,并不影响公司外部当事人和其他股东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作为商事行为主体,向被告公司投资,明确表示接受和服从《管理办法》的安排,同时在《管理办法》上签字同意,表明原告已经明示同意有关条款,自愿让渡了自身的权利,并接受了受限制的股东权利。 原告已经通过事先授权的方式,授权被告股东会在符合条件时,行使“决定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及转让价格”的权利。尽管《管理办法》的内容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原告的股东权利,但已经得到原告的事先同意,且该种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以及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应属有效。 最后,法院认为,强制离职股东转让其股权,并未剥夺其财产权,公平与否关键在于价格是否合理。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本身可能也是符合各方利益的较好的选择。 结语 对于正常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并且不违反其它强制性规定的决议或章程,法院一般会承认其有效性。例如案件二中的“股随岗变”章程,以及案件三中的“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决议。 但是如果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公司陷入异常情况,那么即使没有形成有效的公司解散决议,小股东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从而使自己和公司的权利得到救济。 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理适用和滥用的区别主要在于: 1. 控股股东是否恶意操控公司使得公司利益受损; 2. 相关决议和章程是否合理、公平,目的是否正当,以及是否存在歧视性规定等。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公司商事主体Alpha 优案评析库已上线了 2019 年度“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共计 3119 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各级法院、层层筛选各年度具有指导性、典型性、标杆性的案例。 今日继续为大家分享经法院系统层层筛选后,具有指导性、典型性、标杆性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三篇优秀案例。 这三篇案例,分别涉及了股东转让股份是否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不能等同于公司资产转让、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认定等相关问题。均由主审法官撰写,希望帮助公司法律师深入理解裁判思路、厘清案件要点、作用于办案实务。 每个优秀案例内容详尽,评析深入,因此,在本文展现其中一个案例的全部分析,其余两个案例文中为大家提供简介与裁判要旨。 优秀案例 一、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河南和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股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受让方以目标公司资产不实、出让方隐瞒债务等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重点是审查受让方是否受到欺诈,难点在于是否需要实际审查目标公司的资产,即对于受让方提出的资产审计应否准许。 本案将两者进行了有效衔接,先分析了受让方不可能受到欺诈的四大理由,接着阐述目标公司的资产仅是股权转让价款的一个考量因素,并不唯一决定股权转让金额,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应当对目标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 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常出现反悔的情形,在审判实务中,股权转让方经常提出的理由包括出让方隐瞒目标公司真实资产情况、出让方抽逃出资等,通常以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之反诉予以对抗。我们在审查股权受让方提出的撤销理由时,应当重点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背景、目的以及经过,特别是规模公司出于行业前景等战略投资考虑收购新兴产业公司股权时,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仅处于优势地位,其收购的意图更是昭然若揭。对于上市公司,其在收购其他公司时需要披露这些交易信息,其应当对该些公开披露的信息负责,否则对广大投资者将构成欺骗。 商事审判应尊重商业判断。商人基于商业判断后所产生的商业风险应当自行承担,本案中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前已经进行了调查,且有条件及时间进行充分考虑是否受让股权,在此情况下,目标公司在受让股权后经营不善等应属商业风险,不能再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本案审理过程所采取的审理方法是案件处理的创新点。股权转让不能等同于公司资产转让,目标公司的资产价值并非认定股权转让价格高低的唯一因素。公司的经营状况、产业前景等均会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关键词:股权转让 公司资产 欺诈 撤销 二、荆纪国与陈黎明、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该案为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之前,发起人转让自己持有的部分公司股票未在公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在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之时又未将受让人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导致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之后,受让人请求股票转让人交付股票的纠纷。 主要涉及股权转让未在依法成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受让方在公司上市后要求交付股票能否得到支持,以及事实认定中当事人不知陈述的效力问题。 股东转让股份是否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在依法设立的场所进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的不知陈述可构成对案件事实的拟制自认。 三、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编写人:张如果 问题提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认定 案件索引:2017-12-28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初字第17 号,2018-08-30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 387 号 裁判要旨: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在相对方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应不予支持。 关键词:股权转让 迟延履行 合同目的 情势变更 案例三基本案情 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集团)诉称,新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集团)受让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51%的股权后,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请求判令新光集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 10559.216 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 2013 年 8 月 19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1.3 倍计算)。 新光集团答辩称,因案涉的矿产储量存在重大差异,暂停支付股权转让款;新光集团基于严重失实的评估报告受让股权系误解行为;金石公司的石台煤矿被关闭,出现重大情势变更事实。 新光集团反诉称,因出现金石公司被国家政策性关闭的情势变更事件,公司股权价值丧失,新光集团合同根本目的落空。反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淮矿集团退还 8000 万元股权转让款。 淮矿集团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淮矿集团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新光集团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 年 7 月 19 日,淮矿集团与新光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 1.淮矿集团、新光集团双方共同委托安徽淮信会计师事务所及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致远公司)分别进行了审计和资产评估,截至2012 年 2 月 29 日金石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 36841.60 万元,淮矿集团持有 51%股权作价 187892160 元。 2.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新光集团向淮矿集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8000 万元(首付款);余款 107892160 元在首付款支付完成后的 12 个月之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应按未付款余额 2‰/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3.“首付款”支付后,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新光集团支付了首付款 8000 万元。2012 年 9 月 11 日,金石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由淮矿集团、新光集团分别持股 51%、49%,变更为新光集团持股 100%。 2016 年 3 月 15 日,淮矿集团与新光集团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新光集团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剩余价款,即 2016 年度 1000 万元、2017 年度 2000 万元、2018 年度 2000 万元,余款 56892160 元(剔除金石公司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保证金 200 万)2019 年度付清。 2016 年 11 月 10 日,淮矿集团发函要求新光集团在 2016 年底前归还 1000 万元股权转让款。新光集团 2016 年 12 月 5 日回函要求就此磋商。2017 年 1 月 10 日,淮矿集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新光集团未能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 1000 万元,现通知解除该协议,其仍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新光集团 2017 年 1 月 12 日签收该通知。 另查明:2010 年 5 月 31 日,淮北矿业集团就石台煤矿采矿权转让与金石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采矿权转让给金石公司。同年 6 月 30 日,金石公司股东会决定淮矿集团以评估价格为 8205.18 万元的石台煤矿采矿权作价增资金石公司,价值为 5814 万元,余额 2391.18 万元作为金石公司的负债;新光集团以现金 5586 万元对金石公司增资,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 12400 万元,双方所占金石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变。 2012 年 10 月 30 日,新光集团与蓝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受让金石公司 37%股权,蓝宇公司支付首付款 5000 万元,剩余股权转让价款 86313920 元尚未支付。 2017 年 9 月 9 日,新光集团与淮北刘东煤矿签订《金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光集团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 63%股权转让给刘东煤矿。同年 9 月 28 日,金石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再查明:2008 年 5 月 13 日,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石台煤矿深部天然焦(煤)勘探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称此次储量与原《安徽省淮北市石台煤矿深部资源储量分割报告》存在差距的主要原因:原报告在估算天然焦资源储量时,其厚度的采用原则是当岩浆侵入煤层,只采用下分层估算资源量;上分层再厚,也不估算资源量。本次勘探为了充分利用天然焦资源,采用天然焦各分层的总厚度等于或大于最低可采厚度时,以各分层的总厚度作为估算厚度估算资源储量。次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石台煤矿深部天然焦(煤)勘探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2010 年 5 月 11 日向淮矿集团颁发了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2010 年 4 月 30 日,中水致远公司接受淮矿集团委托作出《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价值为 8205.18 万元,产品不含税价格为 363.25 元/吨。2012 年 6 月 2 日,汇贤达公司接受淮矿集团、新光集团共同委托作出的《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 34266.68 万元;产品不含税销售价格为 598.29 元/吨。中水致远公司接受双方共同委托作出的《金石公司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金石公司净资产为 36841.60 万元。 2016 年 2 月 1 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2016 年 8 月,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签订《煤炭行业化解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确定“十三五”期间淮北市化解剩余产能目标任务包括关闭金石公司等 11 对煤矿。2016 年 10 月 21 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金石公司《关于矿井回撤及提前关闭退出的请示》。2016 年 10 月 28 日,杜集区地方煤炭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在淮北日报刊登公告称,经企业主动申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研究批准,金石公司自 2016 年 10 月 21 日起依法关闭。 2017 年 4 月,金石公司编制《石台煤矿闭坑地质报告》。2017 年 4 月 19 日,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出具《<石台煤矿闭坑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载明:本次闭坑核实,累计查明资源储量为煤 190.97 万吨、天然焦 1539.46 万吨,资源储量煤增加 44.13 万吨,天然焦减少 657.28 万吨。 裁判结果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28 日作出 (2017)皖民初 17 号民事判决: 一、新光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淮北矿业集团股权转让款 105592160 元及违约金(自 2013 年 8 月 19 日起,以 105592160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1.3 倍计算); 二、驳回新光集团的全部反诉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8 月 30 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 387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淮矿集团返还股权转让价款 8000 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势变更的适用需具备以下要件: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2.须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5.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首先,淮矿集团与新光集团于 2012 年 7 月 19 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淮矿集团将金石公司 51%股权转让给新光集团,即在本案股权转让关系中,新光集团的合同义务为支付价款,淮矿集团合同义务为转让金石公司的股权,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为新光集团受让淮矿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 51%股权。 故新光集团依约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 8000 万元后,淮矿集团于 2012 年 9 月 11 日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变更至新光集团名下,并完成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即淮矿集团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此时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 51%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新光集团亦在 2012 年 10 月 30 日,与蓝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同股同价的方式,转让金石公司股权 37%给蓝宇公司,并收到首付款 5000 万元。 其次,新光集团所称情势变更的事由为国家政策变化,即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于 2016 年 8 月签订的《煤炭行业化解产生产生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 2016 年 10 月作出的《关于金石公司矿井关闭退出的批复》以及《关于依法推进金石公司关闭退出工作的实施意见》。 但上述 3 份文件形成之时,已是新光集团受让淮矿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四年之后,即新光集团所称的情势变更发生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完毕之后,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的条件。 至于新光集团所称其尚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此属于其迟延履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举重以明轻,故新光集团以其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不予支持。 另外,就本案而言,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四年后的国家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情势变更,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金石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风险。 因此,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新光集团基于合同解除而主张淮矿集团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8000 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淮矿集团诉请新光集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新光集团辩称,因基于严重失实的评估报告作出了受让股权的误解行为,且本案出现情势变更事由,其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属于行使履行抗辩权。 鉴于新光集团关于案涉情形符合情势变更的主张,已经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双方其他诉辩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新光集团受让案涉股权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1.关于新光集团对于金石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石台煤矿采矿权的相关事宜是否知晓。 金石公司成立于 2007 年 9 月 11 日,股东为新光集团、淮矿集团,分别持有 49%、51%股权,新光集团亦称双方成立该公司即为开发石台煤矿。2010 年 5 月,淮矿集团以作价出资的方式将石台煤矿采矿权转让给金石公司,新光集团相应出资 6076 万元对金石公司进行增资。 2012 年 6 月,淮矿集团、新光集团共同委托汇贤达公司、中水致远公司分别对石台煤矿采矿权、金石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进行股权转让。 以上事实反映,自金石公司成立至2012 年新光集团受让淮矿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 51%股权,新光集团始终为金石公司股东,并实际参与该公司经营,对于公司经营状况以及石台煤矿相关情况完全知晓。 2.案涉石台煤矿采矿权价值变化可否作为重大误解事由。 首先,淮矿集团勘探公司于 2008 年 4 月作出《石台煤矿深部天然焦(煤)勘探地质报告》,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于 2008 年 5 月 13 日作出同意通过该报告的评审意见,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相应作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2012 年 6 月 2 日,汇贤达公司接受淮矿集团、新光集团共同委托作出《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 34266.68 万元,其评估依据包括上述《石台煤矿深部天然焦(煤)勘探地质报告》、评审意见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故汇贤达公司将上述报告、评审意见及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等作为评估依据并无不当。且新光集团在汇贤达公司作出《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认可。 其次,石台煤矿采矿权虽然是金石公司的主要财产权利,其价值直接关系到案涉股权的价值,但双方在转让股权时,已共同委托汇贤达公司、中水致远公司分别对金石公司股权及采矿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经双方主管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批准,亦无淮矿集团未如实披露金石公司财产情况的情形,故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 从本案所涉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反映,矿产资源储量、生产技术、开采成本、产品价格等因素都会影响到采矿权的价值,如 2010 年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价值为 8205.18 万元,2012 年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价值为 34266.68 万元,石台煤矿矿产资源储量没有变化,但是产品的价格分别为 363.25 元/吨、598.29 元/吨,相差 235.04 元/吨,增幅约 65%。 同时,矿产资源储量是依据相应勘查结果进行估算评定,受制于勘探技术、矿产自然条件,具有不确定性,如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 2008 年 5 月 13 日出具《石台煤矿深部天然焦(煤)勘探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所反映勘查区累计查明天然焦资源量(331+332+33)合计 2196.74 万吨,其中,331 类(探明的天然焦内蕴经济资源量) 1250.59 吨;332 类(控制的天然焦内蕴经济资源量)469.85 吨;333 类(推断的天然焦内蕴经济资源量)476.30 万元(含边界矿柱 120.56 万吨)。 且即使按照新光集团所称,淮矿集团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变相将石台煤矿的采矿权转让,但淮矿集团从以现金出资设立金石公司到以石台煤矿采矿权增资、最后出让全部股份,最终实际获取的对价为 211803960 元(股权转让款 187892160 元+未折股差价款 2391.18 万元),亦未超过新光集团自行委托五星公司作出《石台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值 21655.57 万元,还未考虑淮矿集团此前 510 万元现金出资。 第三,新光集团在本案并未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请变更或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本案中,新光集团虽诉称其在 2014 年即发现石台煤矿采区煤炭储量与原勘探报告、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失实,曾就此与淮矿集团进行协商,但并未就股权转让价款变更达成协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本案中,新光集团亦未以重大误解为由向本院诉请变更或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 综合上述三点,新光集团关于其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并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新光集团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如前所述,本案中,新光集团与淮矿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为受让淮矿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的 51%股权,该协议签订后,淮矿集团依约将其持有的股权变更至新光集团名下,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新光集团所称的情势变更、重大误解等事由,已经认定不能成立,故其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淮矿集团诉请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前后,新光集团、淮矿集团分别取得各自主管机关批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光集团以资金紧张为由,就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与淮矿集团协商于 2016 年 3 月 15 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淮矿集团虽多次催促新光集团按照协议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新光集团仅支付 130 万元。2017 年 1 月 10 日,淮矿集团向新光集团发出解除 2016 年 3 月 15 日《还款协议》的通知,要求新光集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新光集团于 2017 年 1 月 12 日签收上述通知,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还款协议》自新光集团收到淮矿集团通知之日起解除。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新光集团应在 2013 年 8 月 19 日前向淮矿集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 107892160 元,但新光集团仅支付 230 万元,淮矿集团诉请新光集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 105592160 元,应予以支持。至于新光集团所称该款应扣除新光集团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缴纳的矿业权价款保证金 200 万元,因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曾向淮矿集团复函称暂不收取该款项,庭审中新光集团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新光集团应按未付股权转让价款余额 2‰/天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故淮矿集团主张从 2013 年 8 月 19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1.3 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淮矿集团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新光集团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虽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方主张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受让方以合同履行期间出现情势变更,依据《合同法解释(二)》二十六条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 由于我国合同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未作规定,对处理情势变更的合同纠纷案件没有具体规定可循,虽然《合同法解释(二)》二十六条对于情势变更作出原则性规定,但在运用其解决实践中的案件往往伸缩性很大,加之适用情势变更的合同纠纷案件,案情较为复杂,在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上都有一定难度,认定的结果又对于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所以有时判定的尺度往往很难统一。 本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立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要件,分别从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该事实发生的时间以及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等方面逐一分析认定,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一、情势变更原则内涵 我国合同法草案第76 条中曾就情势变更作出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变化,致使合同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但在最终定稿时却把它删除,主要是合同法立法者当时考虑到不可抗力基本涵盖了情势变更,而且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同时也担心法官会滥用情势变更原则。 所以,《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第29 号函中已写到:“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此可以认为我国在司法上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已确认了情势变更。在司法实践中,因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案例已经出现,最典型是上述函所涉案例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还有河北张家口鑫百万餐饮公司与宣化饭店的承包合同纠纷案,都是通过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2009 年《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对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予以明确。 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此时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作为衡平意思自治和社会公平的手段,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体现,其功能在于消除合同双方因情势变更出现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状态。 情势变更原则本质上创设一种救济途径,就是借助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这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 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可以是经济因素的变动,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是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 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 2.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须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 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判断。 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已经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也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如合同标的物是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或者是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通常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就本案而言,新光集团作为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且金石公司相关矿井关闭也是其根据相关政策自行申请行为。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件所引起。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只有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才能说明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 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则说明该情势即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履行过程中归于消灭,因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恢复至原状,对于合同履行没有造成实质影响,一般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本案中,新光集团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理由为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其主要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杜集区人民政府《关于金石公司矿井关闭退出的批复》和《关于依法推进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闭退出工作的实施意见》,该三份文件均形成于 2016 年,在案涉股权转让完成四年之后。 此时,虽然新光集团尚有部分股权转让款未支付,但此属其迟延履行合同债务。也就是说,即使新光集团所主张的事由属于情势变更,该事实也并非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即在合同正常履行期内并未发生影响合同基础的事实,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 况且,情势变更原则作为衡平意思自治和社会公平的手段,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体现,首先应当保护守约方的权益,而不应成为违约方转移风险的理由。 因此,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新光集团,在淮矿集团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应不予支持。 5.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淮矿集团与新光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目的是新光集团受让淮矿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 51%股权,协议签订后,淮矿集团已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 51%股权变更至新光集团名下,并完成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新光集团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淮矿集团已经全面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义务。且新光集团在受让淮矿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后即于 2012 年 10 月 30 日与蓝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金石公司 37%股权转让给蓝宇公司。 2017 年 9 月又与刘东煤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 63%的股权转让给了刘东煤矿,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新光集团已经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处分完毕,新光集团以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接下来,我们也将在法秀平台继续给大家分享各个领域的优秀案例及分析,全部内容,可登陆 Alpha 优案评析库查看,期待为你的专业实务助力。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商事主体股权转让2013年12月28日,修正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注册资本实缴制改革为注册资本登记认缴制,并且取消注册资本缴纳期限要求、最低限额要求,以及验资制度等规定。与此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做了相应的修正。其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抽逃出资情形的认定,删除了原第十二条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作为抽逃出资典型情形的规定,引发了审判实务中对于“出资款验资后又转出”行为能否继续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的争议。 案情回顾 2013年1月25日,千字合公司成立,原注册资本5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孙佳钰、周喜清,认缴出资额均为2.5万元。2013年2月8日,千字合公司进行了增资,孙佳钰、周喜清分别向千字合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37×××25的账户中转入87.5万元、7.5万元,合计转入95万元。根据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变更出资证明,两笔出资款均支付至千字合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37×××25账户中。 2013年2月19日,该账户中的950101.6元就被转出,最终转入周喜清个人账户中。被告周喜清对出资款95万元转入其账户中无异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对账单显示,上述950101.6元由千字合公司账户中转出系注册验资户销户。 2013年2月26日,上述95万元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周喜清,被告周喜清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被背书人处签字,该银行转账支票用途处记载“往来款”,其上盖有千字合公司财务专用章、孙佳钰名章。 在周喜清担任股东期间,陆续将150.5万元款项从其个人账户转入千字合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 专业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周喜清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2、周喜清从其个人账户转入千字合公司账户的150.5万元是否应当认定补足出资。 首先,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经一审查明,2013年2月8日,千字合公司注册资金由5万元增至100万元,股东孙佳钰、周喜清分别向千字合公司出资验资账户转入87.5万元、7.5万元。后2013年2月19日千字合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3270××××0055的账户发生两笔转账交易,金额分别为101.60元、950101.60元。2013年2月26日,上述95万元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转入股东周喜清的个人账户。千字合公司增资的95万元在短时间内未经法定程序转至股东周喜清个人名下,周喜清并未举证公司正规财务资料证明上述钱款用途,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周喜清构成抽逃出资。 其次,周喜清主张其在获取千字合公司转账95万元后,又累计向千字合公司转款150.5万元应视为补缴出资。股东补足注册资本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周喜清提交的150.5万元转账凭证上均未表明系补足出资,故该150.5万元只能认定系周喜清与千字合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或经济交往,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 最后,股东周喜清与孙佳钰系母子关系,且上述95万元转账支票上盖有千字合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孙佳钰名章,应视为孙佳钰对抽逃出资事实知晓并认可。 海辉律师提醒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删除了原第十二条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后,有部分观点认为,该种行为应当定性为损害公司权益,不再构成抽逃出资。本案无疑否定了上述观点。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实缴出资转出的,该行为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实施主体为股东;第二,实施时间为公司成立后;第三,存在无偿或者未支付合理对价抽回出资的行为;第四,该抽回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第五,股东抽回出资后仍然保留股东资格,并按原登记出资数额继续持有股权;第六,该抽回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 另外,在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被诉股东往往会以其已完成补缴出资进行抗辩。一般情况下,公司财务账簿是能够直接反映股东是否已经补足出资最为直接、有利的证据。除此之外,股东还可以提交转款凭证、还款协议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法院是否采信,一般取决于股东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排除合理怀疑或者达到高度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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