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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合同问题中,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 基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克服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文挑选了 Alpha 类案同判库中三个与说明义务相关的类案裁判规则,并分别挑选一个例案帮助大家理解消化。 规则一 提示义务独立于明确说明义务 一、裁判规则提要 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学理上又称为醒示义务或特别提请注意义务,其设置的目的是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而说明义务则是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的义务,两项义务分别具有不同的渊源与功能。 从现行《保险法》第17 条的条文结构上理解,保险人对于一般格式条款要提供条款且负担说明义务,而对于包含有责任免除条款的格式条款须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二者责任不同,保险人的义务程度亦有明显区别。提示义务是一个独立的义务,并未包含在第17 条第1 款规定的说明义务范围之列。提示义务作为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义务,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司法实践中,保险人通常提交具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声明书或其他相关凭证,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如从相关证据来看,保险人并未在投保单和相关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标识,则不能认定保险人提示义务已经履行。 对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义务的判断,既要重点关注履行提示义务的载体、方法,又要充分关注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程度。 首先,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等所有保险凭证,只要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就应当履行提示义务。如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需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外,更需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格式条款这一载体,否则提示义务无从谈起。 其次,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实践中通常做法为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加黑加粗、特殊颜色等方式,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轻松识别其应当注意的条款。现行《保险法》规定提示义务的意义在于提醒投保人注意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能够让投保人获得清晰了解上述条款存在的机会,只要保险人的上述条款足以区别其他保险条款,可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保护投保人的意旨即能实现。最后,提示必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此处的投保人应当理解为理性投保人,即以常人的思维或逻辑理解能力能够注意到的,即应当认定为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提示义务是一种主动性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方进行提示。保险人在投保单或相关保险凭证上通过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定化的同时,应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到这些免责条款,避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这一要求流于具文。 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或称为“特殊免责条款”,既不同于一般性免责条款,亦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 一般性免责条款,指本身不涉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条款,常见的免赔额、免赔率条款等均为此类。对于一般性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第17 条第2 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同时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 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该法律规定的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保险法》第43 条第1 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伤的事件中,保险人无须证明前述文字已经写入保险合同且进行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即可主张拒赔。 一般免责条款、特殊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对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要求各不相同,总体呈现依次递减态势。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特殊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须履行针对一般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 二、相关例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谢某 1、谢某 2 与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三、基本案情 2015 年 5 月 11 日 16 时 42 分,谢某 1 驾驶粤 B1×××× 号车在罗湖区宝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宝安北路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林某某驾驶的粤 B2×××× 号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对本案涉及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谢某 1 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粤 B1×××× 号车送至深圳市圳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5 月 24 日修复完毕。 谢某 1 为肇事车辆司机,谢某 2 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 涉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5 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条款文字使用了加粗,但字体形状、大小等与合同其他内容字体一样。该《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全文近 50% 的字体均使用加黑效果。 四、案件争点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一般性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履行何种义务才能使之生效,义务履行标准为何。 五、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谢某 1 驾驶车辆与林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林某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谢某1的侵权行为,导致林某某车辆受损停驶。林某某车辆为营运的士,因事故造成无法营运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谢某1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前述停运损失,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承保人是否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该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停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免责条款以黑体字特别注明。谢某 2 投保的保单中亦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就黑体字部分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对林某某诉请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停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特别的说明。本案中,虽然该部分免责条款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以黑体显示,且谢某 2 投保的保单中亦载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就黑体字部分作出了说明;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使用黑体字的部分近 50%,平安财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表明保险人就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作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林某某的停运损失。 再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17 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解释二》第11 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两者缺一不可。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之一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对停运损失免赔的免责条款字体仅使用加粗,而全文加粗字体多达近一半。免责条款字体在形状、大小等方面均未与其他条文作出区别,也未使用下划线等其他符号、标志作出提示,该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谢某 2 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平安财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有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规则二 在线销售时,投保人不必阅读条款即可签字视为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一、裁判规则提要 网络投保,变化的是合同签订的方式,不变的是保险合同的本质,保险人仍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履行保险条款的交付和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 条第1 款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依据该法律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条款、说明合同内容是一种法定义务和主动义务,且保险人主动交付条款是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 在保险公司设置的投保流程中,如果投保人不必阅读条款即可进行下一步操作继而完成投保,或者保险条款页面不是主动弹出,而是需要投保人点击链接或者下载方能阅读,则意味着在投保的整个过程中,保险人没有主动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投保人可能自始都没有阅读到保险条款,所谓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就无从谈起。因此,如保险人将其网络页面投保流程作为提示和说明义务履行的证据提交,应重点审查在整个投保的网络操作环节中,阅读条款是必经的流程还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产生,必经的流程是否包含了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 即使保险人将阅读条款设置成投保的必经流程,保险人通过网页向投保人展示的保险条款也应采取比照纸质条款的标准。首先,页面中应将条款中的重要事项尤其是免责条款采用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特别标记符号等进行提示,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页面展示的条款应是全部条款而非部分条款,如保险人仅将条款的部分内容予以展示,更加细致的条款需要投保人主动在下拉菜单中选择或点击链接,则相关的免责条款也不应产生效力。最后,网络投保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个体,保险条款的设置和表述应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因保险人系格式保险条款的提供者,保险条款中涉及的诸多专业术语晦涩难懂,但又关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保险法将保险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依照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也为了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免责条款应否适用的争议,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缔结阶段,主动积极地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并将该过程以一定的方式记录下来或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但以何种方式予以记录或确认,能够起到证明作用,仍存有争议。 《保险法解释二》第13 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据此,在保险人设计的投保程序中,阅读保险条款可能不是必经的过程,但投保人声明往往是投保程序中必选的项目或者在投保程序中已经勾选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将来发生争议时,将其作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但是,这样的设计,也使投保人声明变成了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内容,而不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形成。 在网络投保中,如果保险条款需点击链接或下载查看或者阅读保险条款并不是投保的必经环节,即使投保人最终勾选了载有“已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的投保人声明,只要投保人否认曾阅读过保险条款,而保险人又无证据证明,则不宜将其投保人声明作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仍应视为没有履行。 二、相关例案 付某某、宋某某、巨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三、基本案情 2014 年 9 月 9 日,投保人巨某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吉祥卡D(SC100元-2)》保险,红色字体特别约定载明,“在本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 25% 承担保险责任:森林防火,伐木,砍伐业装运,机动三轮车驾驶及乘坐,摩托车驾驶及乘坐⋯⋯” 2015 年 5 月 7 日,巨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简阳市石三线贾家至三岔 0km+150m 处与谢某某驾驶的川 A××××× 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了《吉祥卡D(SC100元-2)保险凭证》及保险卡激活流程演示截图。其中《吉祥卡D(SC100元-2)保险凭证》上除载有保险条款外,还附有激活卡及《激活卡客户投保告知书》。《激活卡客户投保告知书》上载明,“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激活卡(卡号 55×××52)内容和该激活卡所使用的全部保险条款,贵公司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愿意接受并遵守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投保人处有“巨某某”签名字样,日期为 2014 年 9 月 10 日至2015 年 9 月 9 日。付某某等三人对《吉祥卡D(SC100元-2)保险凭证》及保险卡激活流程演示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吉祥卡D(SC100元-2)保险凭证》系付某某、宋某某、巨某申请理赔时向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的,但认为“巨某某”字样并非巨某某本人所签,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人保成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四、案件争点 保险公司能否以案涉保险卡激活流程中设置了阅读条款步骤,主张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五、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保成都分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吉祥卡”保险合同需要持卡人在其官网上激活才能生效,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2 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持卡人在网上激活“吉祥卡”的相关步骤中,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卡激活流程演示截图以及二审中人保成都分公司代理人现场演示激活流程,人保成都分公司所设计的激活程序“阅读条款”步骤中,并没有主动弹出保险条款页面,案涉免责条款即“特别约定”均出现在网页的一个对话框里,需由投保人下拉对话框相应免责条款才可见,不阅读该对话框内容直接勾选“投保人本人已阅读本激活卡内容和条款内容,贵公司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条款、职业除外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选项的“声明与授权”页,可直接点击同意并进入下一步。 换言之,投保人如要阅读案涉免责条款,需自行点击下拉至对话框底部,如未阅读亦不影响投保人直接勾选同意“声明与授权”并点击下一步激活。这样的方式并不符合《保险法》第17 条第2 款及《保险法解释二》第12 条规定的要求,即使免责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也应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予以明确提示。 该提示义务应当是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产生的。投保人只有主动下拉才会出现保险格式条款,这实际上等于保险人依据投保人的请求提供格式条款,这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案涉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其次,人保成都分公司关于付某某等人理赔时向其出具的吉祥卡保险凭证上载有案涉免责条款,且系红色字体单独载明故应视为其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凭证上所附“特别约定”虽系红色字体,但条款字体远小于便于普通人阅读的大小,并非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且付某某等人对该保险凭证中另行粘贴的《激活卡客户投保告知书》中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人保成都分公司亦表示不能确认,人保成都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就上述特别约定对巨某某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上述方式因不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11 条之规定,人保成都分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规则三 投保人书面声明不能必然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一、裁判规则提要 实践中,保险人往往通过加粗、斜体、下划线、特殊字体、特殊颜色等方式将免责条款与一般格式条款加以区分,并在保单中预先印制“投保人声明”内容,主张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投保人声明”通常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对于投保人签字的载有该声明内容的投保单,能否据此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解释二》第13 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投保人在有关确认保险人已经尽到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声明栏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尽到了该义务。 但是这种认定标准并非绝对,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款本身也属于格式条款,在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之前,该条款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属于外观证据,要考察投保人声明的具体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仅限于在形式上指出免责条款的存在,并且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明晰确定的说明,使投保人在充分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及后果的前提下接受合同约束,使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都处于信息对称的天平。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 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一旦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这种形式证据一般可视为投保人已实际理解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同时也是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直接证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投保人声明表述为保险人对“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已进行明确说明,但并未表述“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进行明确说明。该表述不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13 条第2 款及第11 条第2 款的规定,未达到“明确”的强度,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3 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在投保人书面声明确认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保险人未说明或存在不实说明、说明程度达不到“明确”标准,则可推翻投保人已经签字或盖章的外观证据。 二、相关例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与潘某明、潘某华保险代位权纠纷案 三、基本案情 2012 年 4 月 26 日 7 时 20 分许,潘某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 103 县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至该道路 3km+200m 处时,被同方向冯某某驾驶的皖 12/73540 号变型拖拉机右后轮碾压,造成车辆受损,潘某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娣承担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经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判令冯某某赔偿潘某明、潘某华损失 236,036 元,冯某某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经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因冯某某下落不明,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冯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雁峰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30 万元,由于冯某某怠于向人保雁峰公司申请理赔,且人保雁峰公司未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故潘某明、潘某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雁峰公司赔付潘某明、潘某华 69,231.52 元。 人保雁峰公司一审辩称,冯某某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投保时,人保雁峰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保险条款等其他相关内容。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最多承担 40% 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雁峰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总计 166,804.48 元,人保雁峰公司在丹阳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时已经支付了上述全部理赔款。 丹阳市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7 月 9 日判决由冯某某赔偿潘某明、潘某华损失 236,036 元。判决生效后,冯某某未按丹阳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潘某明、潘某华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据冯某某投保的商业险向人保雁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人保雁峰公司于 2012 年 10 月 9 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交协助执行的情况说明,并根据该公司的计算方式赔付了保险金 166,804.48 元。之后,冯某某既未向潘某明、潘某华给付其余的赔偿款,也未向人保雁峰公司主张保险金。由于冯某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丹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于 2012 年 11 月 20 日裁定终结执行。潘某明、潘某华尚有 69,231.52 元的损失未执行到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15 日作出(2014)丹商初字第00737 号民事判决:(1)人保雁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付潘某明、潘某华保险金 69,231.52 元;(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765 元,由人保雁峰公司负担。宣判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 月 22 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镇商终字第338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争点 投保人出具书面声明,是否必然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五、裁判要旨 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载有投保人基本信息、被保险人基本信息、投保机动车情况、投保主险条款名称、投保期间、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仅在投保单最后以统一印制的“投保人声明”予以体现。尽管“投保人声明”称,“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但一审法院亦注意到,与投保单其他内容相比,该声明部分并未给予突出显示,且投保单仅有一处“投保人签名/签章”栏,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上的唯一签章并不能证明其是对投保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还是对“投保人声明”的认可,事实上造成投保人只要在“投保人签名/签章”栏签字,就被迫作出“投保人声明”。本案具体险种的保险条款并不包含在投保单中,而是独立印制,投保过程中保险销售人员是否向投保人出具完整条款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无法确定。投保单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充分提示免责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就免责事项是否知悉专门询问投保人。本案“投保人声明”内容过于笼统,形式亦不够突出,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结语 编者对于本文中的三个类案裁判规则以及其对应的案例,进行了一定的提炼。 如果想要获取完整内容、查看更多相关案例,或者了解其它类案裁判规则,可以在 Alpha 类案同判库中进行相应的检索和查找。
2024-02-27金融民法保险债与合同其他合同买卖合同位列《民法典》第二分编第九章,共计 53 条(第595 条-第647 条)。该章大部分条款由《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承袭发展而来。 此次编纂新增 2 个条款,分别为法定与意定标的物回收的法律效果规则(第625 条)与试用买卖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第640 条)。 其余实质性修订有 6 处,主要是完善了包装方式上应当符合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绿色原则、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孳息归属等内容。 本文梳理了该章中以上法条并逐一进行解读,以供大家参考。 本文详解内容来自 Alpha 已上线的《民法典立法解读》,全部条款解读,可在 Alpha 法规库和 Alpha 法律大数据小程序中学习。 关于出卖人的标的物包装方式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法条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释义: (一) 包装方式的含义 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包括包装材料的具体要求和包装的具体操作方式。包装材料和具体的操作方式,一般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运输的方式来确定。 (二) 包装方式为买卖合同的条款之一 在买卖合同中,就一些易腐、易碎、易爆、易燃、易潮以及化学物品等标的物来讲,包装方式对于标的物品质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 出卖人不按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属于违约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这是本条规定的出卖人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这一义务,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四) 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方式 一是按照本法第510 条的规定确定。即由当事人协商解决重新订立包装条款或者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包装方式,一经重新协商确定,则应照此执行。 二是依据本法规定直接确定。依据本法第510 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本条直接规定了解决方案:应当采用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的包装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关于出卖人回收义务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释义: 本法总则编第9 条规定了绿色原则。本条规定是该原则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体现。出卖人对于买卖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后的回收义务,需要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的一般规定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法条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释义: (一) 支付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的含义 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最基本义务,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代价条件。 支付方式,是指买受人完成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的具体方法,与买卖双方的权益有密切关系。支付方式不符合约定的,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 未约定支付价款时的处理规则 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就价款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不导致合同不成立。 本法第511 条第2 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由法律确定价款是为了弥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考虑的不足,而依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是能够合理地反映当事人的心理状态。 (三) 未约定支付方式时的处理规则 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就价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之间的补充协议或者交易惯例可以解决这类纠纷。如果交易惯例解决不了,则需要法律规定出解决的原则,以便维护交易的秩序和提高交易的效率。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的规定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释义: 孳息是“原物”的对称,是由物或者权利而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本条规定采取的是风险和利益共担的原则。“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就另一个角度而言,孳息之产生与原物占有人的照料大有关系,故很多国家的买卖合同都规定孳息收益人的确定与标的物的交付相联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交付确定孳息归属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自由处分的原则,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释义: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由出卖人先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 (一) 法律对分期付款出卖人避免风险的特别约定的限制 出卖人在对分期付款买卖采取规避风险的各种措施中,最重要的就是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 为保证及时收取价款,出卖人可以在合同中提出这样的条款,即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价金。这种条款可以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 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属于买受人,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往往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买受人如不按期付款达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出卖人才能请求其加速支付未到期价金。 本条借鉴这些有益的制度,规定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1/5,且经催告后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对出卖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这些限制,否则是无效的。 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更加有利,则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除了上面讲的设立期限利益丧失的特别约定以外,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还可以提出设立一些其他的特别约定,以规避其风险。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剩余价款的抵押担保约定和所有权保留的特别约定。 (二) 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 本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是对通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首先,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前或者订立后,协商设立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根据本条的规定,上面讲到的对期限利益丧失特别约定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合同的协议解除,合同的有关约定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对保护买受人有利的标准。 其次,达到法定的条件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照本条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 1/5,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即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 也就是说,只有达到了这样的条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三)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出卖人可能提出自己因买受人的违约而解除合同时,其有权抵扣已收取的价款,或者请求买受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款。 如果这种约定过于苛刻,就会对买受人不利。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法律应当进行适当限制。 除已有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适当减少的规定外,本条第2 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出卖人因买受人的原因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者抵扣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金额。如果标的物有毁损,那么出卖人当然还可以请求相应的赔偿。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本条没有对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已经交付的价款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在合同中对此问题作出约定为宜,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若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当适用合同编通则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相关规定。 关于试用期间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风险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释义: 本条规定是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而作出的。本条的基本含义是,对于试用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在试用期间,标的物发生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时,应当由出卖人承担该风险,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之所以规定试用买卖标的物在试用期内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由试用买卖合同的目的决定的。 二是由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优势地位决定的。 三是由出卖人所实施的“交付”性质所决定的。 第604 条规定的风险随交付时转移,原则上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进行的交付,因而标的物的风险随交付转移。而本条中的交付,并非出卖人基于合同约定义务的交付,而是出卖人自愿承担的附加义务,对方无需支付相应对价。 因此,试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不应适用本法第604 条规定的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原则。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规定,允许存在例外。如果买卖双方约定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和买受人共同承担,自然应当得到尊重。 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释义: (一)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可以保留 通常来讲,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本条的规定即体现了当事人另外约定的一种情形。 (二) 登记的保留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担保制度,通过在所有权移转效力上附加生效条件(付清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方式,实现担保标的物价款债权的效果。 早期观点一般将保留的所有权当成真正的所有权看待,然而随着实践和理论的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被保留的所有权并非一个真正的所有权,在各个属性上与担保物权越来越接近。 据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增加了本条第2 款的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所以作出这一修改,是因为整个民法典所期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消灭隐形担保。 所以,基于实现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的总目标,本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除了上述总目标的实现以外,由于本法已经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引入了登记,所以从功能上讲,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属于“可以登记的担保权”。 基于此,所有权保留同样可以适用本法物权编第414 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不适于不动产。 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取回权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 所谓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当买受人出现违约的情形时,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 当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或未尽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出卖人应当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取回标的物无疑是最好的手段。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的具体条件如下: 第一,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取回标的物,应当由合同约定。 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同时增加规定出卖人的催告程序,即出卖人在决定行使对标的物的取回权时,应当先向买受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买受人仍不支付价款的,出卖人才可以实施取回权,以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二,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第三,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擅自处分标的物且标的物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 在符合上述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条件的前提下,出卖人应当以何种程序取回,将影响到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效率。 因此,本条第2 款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实践中照此操作,出卖人可以省去诉讼环节,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达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结语 《民法典》实施在即,买卖合同作为最为典型的合同之一,是在民众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交易行为,本次编纂调整了分期付款、试用买卖、所有权保留等多项交易规则,其将迅速改变过往的生活习惯,对我们的日常生产生活秩序进行新的规范。 如何深入了解规则变动的细节,理解法条背后的目的与深意,需要我们花时间进行更加专注的研究。 《民法典立法解读》来自我国权威立法机构,逐一对法条进行精解,从立法背后的过程到法条宗旨,内容权威、精准全面,将极大方便大家从立法者的角度深入学习。
2024-02-27民法总则和综合债与合同民法典买卖合同《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共有 26 个法条,相对《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增加了 12 条,引入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10 条,新增 2 条,具体规范和指引理念上也有不少变化。 那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中应当关注哪些问题呢?《民法典》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具体是如何体现的呢?民法典是如何明确规定登记对抗的制度的?这些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梳理了该章中所有的实质性修订的法条,进行逐一解读,以供大家参考。 本文详解内容来自 Alpha 已上线的《民法典立法解读》,全部条款解读,可在 Alpha 法规库和 Alpha 法律大数据小程序中学习。 融资租赁虚假表示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释义: 根据本法总则编第146 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为了逃脱金融监管,比如某些不符合金融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以融资租赁的名义来进行金融放贷,或者贷款的利息违反了利率管制的要求,从而选择以虚构租赁物的形式进行贷款,所以这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正确认识虚构租赁物之“融资租赁合同”,应从法律关系定性、法律关系效力、担保效力、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四个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法律关系定性是指法院通过查明合同主要条款、履行情况、交易背景等案件事实,依法归纳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司法裁判方法。虚构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借款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二,法律关系定性与法律效力相互独立,定性不会影响效力。“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如无特别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借贷等问题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法律关系定性不会影响被担保债务的同一性。例如,有人为融资租赁的债权提供保证时,若无特别约定,保证人不能仅以法律关系另行定性为由,要求免除己方之保证责任。 保证人缔约时不知道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除“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且债权人明知该事实以及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外,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其责任。 第四,“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不能产生融资租赁的法律效果,法院应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与利率。“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中约定收取保证金、首付款等的,如该款项不构成法定金钱质押的,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中,当事人对借款总额以及还款总额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的,法院应根据相关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参考租赁利率或内部收益率等标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定借款利率。 关于借款期限,应当平衡出借人的可得利益与借款人的期限利益,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综合予以认定。 承租人的拒绝受领权 第七百四十条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释义: 承租人对于租赁物存在瑕疵或租赁物的交付存在瑕疵时拥有拒绝受领权。 在融资租赁中,存在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 当租赁物出现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或者租赁物未按约定交付的时候,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承租人只能按照合同请求出租人向出卖人行使拒绝受领的权利,而无权直接向出卖人拒绝受领租赁物。 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而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指定购买的,对其性能和生产要求等,出租人往往缺乏了解,很难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做检验和判断。 同时,租赁物的用益权也属于承租人,为了保证租赁物符合要求,便于解决租赁物的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在实践中,出租人往往将选择由谁来提供何种品质、规格的租赁物的决定权赋予承租人,由承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直接进行交流,由承租人负责收货验收。 出租人往往关心的是如何以租金的形式收回全部投资并获得相应利润,并不想参与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就租赁物产生的纠纷。 因此,对由于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或交付瑕疵,如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或者迟延供货的原因,需要对租赁物行使拒绝受领权的,由承租人行使更为合适。 因此,本条规定赋予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拒绝受领瑕疵给付或者迟延给付的权利,使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建立法律上的关系,故而本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属于本法第465 条第2 款所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释义: 本条规定是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在本法编纂过程中修订的重点条文。 合同法第242 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之所以对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作出修改,是由于整个民法典所期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消灭隐形担保。 融资租赁合同表面上是一个有关租赁的合同,但实际上承担着担保的功能。按照合同法第242 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虽然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是这个名义上的所有权却产生了一个真正所有权的效果,使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的时候可以行使取回权。 这种设计构造引发的一个最大问题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并不对外公示,但却可以行使真正所有权人的权利,甚至在破产中享有取回权。 这种做法使这种没有公示的权利取得了一个最强大的效力,必然会给交易安全造成巨大的影响,尤其是在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动产抵押、浮动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动产质押等各种竞存的担保物权情形时。 当发生以上权利冲突时,按照合同法第242 条的规定,出租人借助于未公示的所有权即可享有一个最强大、最完整的权利,这样就会使其他按照现有法律规范进行真正公示的权利的当事人反而得不到保障。 上述做法有违现代担保交易的基本原理,同时也会给交易中的商人产生巨额的调查成本。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7 条第2 款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目前,已经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在北京市和上海市开展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同时,为了配合民法典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颁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也相应修改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第35 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颁布实施为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奠定了基础。 所以,基于实现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的总目标,本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除了上述总目标的实现以外,由于民法典已经确立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本质上起到了担保的作用,事实上是担保的具体形式之一,所以,对于融资租赁而言,无论是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融资租赁,还是出现融资租赁与抵押权的竞存,都要适用本法第414 条之规定处理清偿顺序问题。 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释义: 本条规定出租人一方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以承租人违约作为解约的前提条件,针对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这类行为对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实现均构成严重威胁,属于承租人的严重违约。 出租人对租赁物名义上享有所有权,而本质上这种所有权起到的是担保作用。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内部关系上,中途不可解约性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 同时,由于融资租赁合同这一特殊性,在合同条款中通常也会明确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双方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单方要求解约或退租。 而融资租赁的交易形式又使承租人通常具有权利外观,因此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风险始终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前,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并且实践中为了便于承租人账务处理或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时往往让出卖人出具以承租人为购买人的税务发票,或将一些融资租赁资产登记在承租人名下。 在此情况下,承租人可能凭借其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和相关证明材料,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前,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的上述行为显然构成无权处分。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侵犯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符合本法第563 条第1 款第4 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而在对外关系上,为了消灭隐形担保物权,优化营商环境,依照本法第745 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即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14 条关于担保领域权利竞合的清偿顺序的规定依次实现权利: 首先,租赁物上已登记的所有权及其他担保物权,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其次,租赁物上已登记的所有权及其他担保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后,租赁物上的所有权及其他担保物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 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 第七百五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释义: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的,属于因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虽无违约行为,但如果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承租人亦应当对选择的后果负责,即对由此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买卖合同如因出租人的过错而解除、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出租人应自担其责。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与买卖合同解除、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往往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为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租人通过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分别求偿而获得双重利益,本条规定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已经获得赔偿的,应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索赔中相应予以扣减。 本条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出租人求偿的适用条件。出租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前提是其对买卖合同的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均不具有可归责事由,否则,其不享有求偿权。 第二,出租人赔偿损失的抵扣。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如其在因买卖合同中导致的损失已经通过买卖合同的救济得到补偿,则此部分受偿金额应当在其以此为由再向承租人主张时予以抵减,以免造成出租人因同一损失而获得双重赔偿。 承租人请求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 第七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 释义: 根据本法第752 条的规定,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是由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所决定的。 但是出租人所有权是一项受其租金债权严格制约的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风险与收益实质上都转移给承租人了,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的意义。 因此,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融资租赁中租金的本质为还本付息,进而赎回租赁物实现担保物权,因此禁止流质流押情形的发生。 但鉴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实质为担保物权,仅在形式上表现为所有权,出租人于承租人不能支付租金的情形下,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无需经过人民法院同意,但应当进行强制清算。 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欠款的,出租人应当予以返还。因为在融资租赁实践中,损害赔偿金是以相当于残存租金额或者以残存租金额减去中间利息计算的。这样出租人不仅收回了租赁物,而且可以获得一笔相当于残存租金额的损害赔偿金。 而在融资租赁合同完全履行时,出租人仅可取得全部租金及期满后取得租赁物的残余价值。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不进行强制清算,出租人中途解约取得的利益,比合同全部履行本应得到的利益还要多。 这不仅不公平,而且由于利益驱动,会使出租人尽量使用解除合同的办法,不利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稳定。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也就是说,出租人因收回租赁物而有所得,无论按所评估的公允价值,还是按公开拍卖的实际所得,都不直接归出租人所有。 这一所得必须与出租人这时的租金债权,即承租人尚未付清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作比较。只有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所得等于出租人的租金债权的部分时,才归出租人所有,超出租金债权部分,是出租人多得的利益,应返还给承租人,或者充作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清偿。 当事人约定了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租赁物在承租人处因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因为风险应该由承租人负担,所以承租人应该向出租人补偿租赁物的残值。 支付象征性价款时租赁物归属 第七百五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释义: 在传统租赁中,承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就是于租赁期限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而在融资租赁中,鉴于租赁物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价值不同,合同双方通常会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合同双方未约定的,承租人一般可以有三种选择权:留购、续租或退租。其中留购即指租期届满,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象征性价款,于租赁义务履行完毕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一方面,在上述三种租赁物的处理方式中,出租人更愿意选择留购这一处理方式。 实践中,出租人关心的是如何收回其投入以及盈利,而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兴趣不大,大多数融资租赁交易均把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作为交易的必要条件。 如果选择另外两种方式处理租赁物,仍面临着租赁物的最终处理问题,出租人并不希望保留租赁设备。 另一方面,融资租赁的域外实践中,通常采取约定支付象征性价款的方式确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的方式。 在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初期对此有所借鉴,也因此保留、发展成为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的通常条款。 所以,这种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约定,实际上使得在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在依照本法第757 条规定判断顺序之前,承租人即通过支付象征性价款的方式于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本条兼顾法律逻辑与融资租赁实际业态作出明确规定。 结语 此次《民法典》编纂对融资租赁合同部分有多处调整,本文仅是对于实质性修订的法条进行逐一精讲。同时,《民法典》的实施也会引发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业人员的进一步关注和探讨,律师可以为客户提供及时的普法宣讲与交易服务方案。 《民法典立法解读》来自我国权威立法机构,逐一对法条进行精解,从立法背后的过程到法条宗旨,内容权威、精准全面,便于大家以立法者的角度深入学习。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期货、信托和其他交易民法融资租赁合同《民法典》租赁合同章共 32 条。该章大部分法条是从《合同法》《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承袭或修订而来。 其中实质性修订共有 6 个法条,实质性修订主要是完善了不定期租赁的推定规则、明确优先承租权、合理分配租赁物维修义务。 本文梳理了该章中实质性修订的法条逐一进行解读,以供大家参考。 本文详解内容来自 Alpha 已上线的《民法典立法解读》,全部条款解读,可在 Alpha 法规库和 Alpha 法律大数据小程序中学习。 完善不定期租赁的推定规则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法条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释义: 关于合同形式本法合同编通则部分已作出规定,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并不特别要求合同当事人采用何种形式订立合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不定期租赁合同最主要指的是在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或者租赁期限约定不明,而且在事后也不能够确定租赁期限的租赁合同。 为了既便利交易又保证交易安全,本条对租赁合同的形式作了以下几个层次的规定: 第一,租赁期限不满 6 个月的租赁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因为租赁期限较短的合同一般来说租赁物价值不大(当然不排除大型的机械设备),租赁物使用后变化也不大,租金也较少,租赁关系结束得快,证据不易失散。一旦发生纠纷容易分清责任,因此,不必要求当事人非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第二,租赁期限在 6 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租赁期限长短来划分是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考虑到租期长短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直接关系,因为租期长的合同往往是租赁物价值较高,租金较多,对租赁物的使用消耗也多一些,如果以书面形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清楚,在将来发生争议时就有据可查,易于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租赁期限 6 个月以上的,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并非导致合同无效,而是产生约定的期限不予承认的效果。一般规定形式要件的条款,是为了提醒当事人尽到审慎义务,重视合同的订立。 但租赁期 6 个月以上的合同,若能确定租赁期的应当视为定期合同。在本法制定前,并未规定“无法确定租赁期”的情形下才能视为不定期租赁,因而不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是否应一律将其视为不定期租赁存在争议。 对租赁期限的约定,应当由当事人协商。法律一般不应干涉当事人对期限的约定。 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其合同的形式和效力等,在法律规定上有所不同,若一律视为不定期租赁,则过于僵化,有违合同自由的原则,也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本法作出相应修改。 在本条规定中,即使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也有可以视为定期租赁的情况。 其一,如果租赁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无争议的,应为定期租赁。 其二,即使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有争议,但一方如果能举证证明约定有确切的租赁期限的,应为定期租赁。 其三,若双方对租赁期限有争议,可以参照本法第510 条确定租赁期限,也可以适用本法第730 条关于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下的规定。 “无法确定”的表述意味着,不仅当事人自身可以对约定期限情况进行举证证明,司法机关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情况下,交易习惯、行业标准等规定进行推定。这体现了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增加了认定为定期合同的可能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出租人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三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法条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释义: 出租人负有保持租赁物适于使用、收益状态的义务,在租赁物存在瑕疵或被毁损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承担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可以由出租人主动做出,也可以由承租人提出。 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的,以租赁物有维修的必要及维修的可能为要件。租赁物有维修的必要是指租赁物发生毁损等情事,如不维修将致使承租人对租赁物不能为使用、收益或不能圆满地为使用、收益,如出租的房屋因时日长久,遇雨渗漏,承租人无法居住等情形。并非一切与交付时不一致的状态都有维修的必要,租赁物虽有瑕疵,但不妨碍使用、收益的,则无维修的必要。 租赁物是否具有维修的可能,不仅应以物理上或技术上是否可能作为判断标准,还应以社会一般观念或经济上的意义加以决定。 租赁物有维修的必要及可能时,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发出维修的请求,催告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租赁物进行维修。该合理期限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损坏程度、承租人需要维修的紧迫程度以及出租人的维修能力等具体情况确定。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提出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以满足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需求。 同时,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任凭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承租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可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并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目前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学者多持否定说,认为在非因承租人的过错所致的情形下,出租人才负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则由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本条规定采用这一观点。承租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房屋租赁的承租人对租赁的房屋 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 关于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认定,理论上一直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附条件的形成权说。该说认为优先权就其性质来说属于形成权。优先购买权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的,性质上都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可以依单方之意思表示,形成与义务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以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而无需义务人(出卖人)的承诺。但该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即只有在义务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时,权利人才可以行使。 第二,期待权说。该说认为,在出租人未出卖租赁房屋时,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现实化,只处于期待权状态。但若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时,优先购买权人就可以行使权利,期待权即可获得实现。 第三,请求权说。请求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对出卖人享有的买卖合同订立请求权。在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买卖合同的成立尚须出卖人的承诺。有观点进一步将请求权说概括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该说认为,在出卖人违反义务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可以诉请公权力介入,强迫该出卖人对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购买租赁房屋的请求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 第四,在德国民法理论上,部分学者主张将依优先购买权形成的合同解释为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具体而言,第一个条件是出卖人与第三人缔结买卖合同;第二个条件是优先购买权人表示行使权利。这一构想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即已存在,编纂《德国民法典》的第一次立法委员会甚至将其列为一种可能的选择。 还有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对起初内容并不确定的、长期并且附条件的买卖要约的承诺,换言之,优先购买权人借行使该权利,对出卖人的要约予以承诺。 本条采纳了请求权说的观点,理由具有以下四点: 第一,承租人所享有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有限的,因为其毕竟不是物权,不能直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尤其是在第三人是善意的情况下,采形成权说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极为不利。 第二,如果认可其为形成权,则实际上给出卖人强加了一种就合同的内容必须作出承诺的义务,这和强制缔约没有本质差异。此种观点显然给出租人施加了不合理的义务,且与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存在冲突,如此甚至将导致优先购买权具有优于所有权的效力。 第三,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并没有承认其为形成权,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只是赔偿损失,而不是要直接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所以,优先购买权的实质就是法律赋予承租人享有的、在出租人出卖房屋时优先于其他人定约的请求权。 第四,承租人已经享有本法第725条赋予的“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以及第734条优先承租权,此时若再设立一个物权性的优先购买权会导致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保护的失衡。 而在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究竟应当产生何种效力,理论上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无效说。此种观点认为,承租人可以请求转让合同无效,要求将已经转让出去的应有份额归于自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 条(已失效)后段规定:“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显然,该意见采纳无效说。 二是损害赔偿说。此种观点认为,在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不应当确定转让合同无效,而应当由优先购买权人请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关于优先购买权人请求赔偿的依据和范围,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优先购买权人的费用损失。也有人认为,应当基于违约责任,赔偿优先购买权人的利润损失。 本条规定采纳了损害赔偿说,理由主要在于两方面: 一方面,无效说增加了交易成本。房屋所有人已经与第三人就房屋买卖达成了协议,并支出了交易成本,如果宣告合同无效,可能导致财富的浪费。 另一方面,无效说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如果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就导致恢复原状等后果,不符合效率原则,也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宗旨不符。 从房屋买卖市场看,只要承租人可以证明损失存在,通过赔偿其损失,就足以保障其权益,而不必使其获得特定的房屋。不过,如果承租人确有足够证据证明买受人与出租人恶意串通,则可以按照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主张合同无效。 另外,此处所说的赔偿的范围是实际损失,即优先购买权人要获得类似房屋所多支出的价款损失,以及在购买房屋过程中支出的费用损失。这些损失都是因为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造成的,所以出租人应当赔偿。 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的处理 第七百三十二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法条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释义: 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房屋为租赁物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于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租用的房屋返还出租人的协议。 房屋为重要的不动产,它既可以作为生产资料,又可以作为生活资料。作为生活资料,房屋是满足公民“住”这一基本生活需要的物质条件,从而住房租赁也就成为解决公民居住条件的重要手段。 “住”一般是以户为单位的,所以,虽然承租人为一人,也可能会有其他共同居住人。因此在调整租赁关系时,不能不考虑承租人死亡后其他共同居住人的居住利益。在住房租赁中,承租人取得的只是房屋使用权,原则上其承租权不得继承。 承租人死亡后,生前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如果确需继续租用住房的,享有优先承租权,可以与出租人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但是,在租赁期限内,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有在租赁的房屋内居住的权利,出租人不得干涉。 承租人死亡后,生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租赁原住房,但应与出租人办理续租手续,变更承租人。承租人死亡后无共同居住之人的,租赁关系终止。原共同居住之人另有住房的,也可以终止租赁关系。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以及优先承租权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法条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仍继续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出租人亦不反对;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而出租人也接受了。当事人有此行为即可以推定双方有继续租赁关系的意向,租赁期限视为更新。 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定期租赁更改为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法定优先承租权的行使条件包括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租赁关系是优先承租权产生的前提,一方面,没有租赁关系或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则承租人无法就使用租赁房屋产生收益,通过优先承租权保护其利益也就无从谈起;另外,优先承租权是基于租赁权产生的权利,广义上属于租赁权的一部分,没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则承租人不享有租赁权,也不能享有优先承租权。 对于转租而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次承租人仅与承租人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只能向承租人而非出租人主张优先承租权。 第二,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法定优先承租权的实质是法定的优先缔约权,即当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时,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缔结租赁协议以实现续租的权利,若出租人主观或客观上不继续出租房屋,如出租人收回房屋自用、房屋长时间无人承租等情况,出租人将不会与第三人缔结租赁协议,优先缔约权则无从谈起。 另一个层面,承租人享有的优先承租权不能损害出租人的权益,这只有在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若出租人需要自用房屋或自租赁期限届满后房屋已长期无人承租,承租人主张优先承租权将损害或过分限制出租人对房屋的物权。我国已有地方法规明确规定该条件为优先承租权的前提。 但是,可以参考国外经验对出租人收回房屋自用、房屋长期无人承租等情况进行明确限制,以防止法定优先承租权制度形同虚设。 第三,满足同等条件。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利益,优先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被行使,法定优先承租权也不例外。承租人行使该权利时续租的租赁条件应当与第三人的同等,这也是不影响出租人应有权益的保障。 但对于“同等条件”涵盖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参照优先购买权的司法实践,将“同等条件”认定为“同等价格”,有学者认为“同等条件”除了租金还包括租赁期限和用途等。优先承租权与优先购买权在目标与结果上存在根本差异,不宜直接参照优先购买权的司法实践来定义优先承租权中的“同等条件”。 “同等条件”作为承租人行使优先承租权的重要条件,需要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以保障优先承租权的有效适用。 第四,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法定优先承租权的行使理应存在时间限制,否则涉及租赁物的新的租赁法律关系将无法产生及确定,法律关系长期悬而未决会导致更多的法律纠纷,也侵害了出租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定优先承租权设立的前提,此外,为保障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能够主张权利,出租人应当承担通知义务。 结语 转眼间,已经到了 12 月,还有不到一个月,《民法典》就要正式实施了,《合同法》也会同时废止。租赁合同作为实践交易中运用频率最高的合同之一,在很多方面均做出了修改。那么,民法典实施后,租赁合同中应注意哪些风险点?哪些属于法定而无需约定即受法律保护?哪些又属于需要特别约定才能保障自身权益?这还需要大家进一步检索相关法律法规,研读类案,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研究与分析。 《民法典立法解读》来自我国权威立法机构,逐一对法条进行精解,从立法背后的过程到法条宗旨,内容权威、精准全面,便于大家以立法者的角度深入学习。
2024-02-27民法民法总则和综合债与合同租赁合同Alpha 优案评析库由最高院法研所与 Alpha 合作,将“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首次电子信息化并全面持续发布。通过优秀案例评析,汲取专业法官丰富的审判经验,作为法律检索的重要参考信息。 案例研习对法律人有重大意义,无论是个案还是类案,通过阅读、分析,都能够深入理解裁判思路、厘清案件要点、提升法学功底,并作用于办案实务。 Alpha 优案评析库今日上线了 2019 年度“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共计 3119 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各级法院、层层筛选各年度具有指导性、典型性、标杆性的案例。 评析内容均由当事法官亲笔撰写,高度概括案情,细致辩法析理;重点围绕法律争议焦点,充分阐述裁判方法思路,清晰揭示法律适用规则。 我们从今天上线的 2019 年度优秀案例,精选了十篇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并送报评选的合同纠纷案例: 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唐定龙、马嫦娥等合同纠纷案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3.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万年县文龙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4.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诉浙商中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5.第一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彭罗乐斯海运有限公司、汉宏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6.香港浩信投资有限公司诉福州化学漆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7.绥芬河龙江商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太仓港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毛小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8.宁波一彬公司诉格特拉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9.北京辰晖体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 DHL 全球货运物流荷兰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10.张国齐诉何玉君买卖合同纠纷案 优案评析库中每个优秀案例内容详尽,评析深入,因此,在本文为大家分享第一个案例的评析,该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较多,并存在争议大、尚未统一的裁判观点,评析者试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梳理、剖析,给出了专业的评析。 其余所有案例,共计 5 万字的完整评析可在文末领取。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 唐定龙、马嫦娥等合同纠纷案 案由:合同纠纷 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王莉 问题提示: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承担破产债权利息的范围 案件索引: 2018-11-1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2017)湘 01 民初 912 号 2019-05-17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9)湘民终 241 号 裁判要旨: 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是停止给付债权利息,并非否定债权利息的存在。担保人自始至终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关键词: 主债务人破产;担保人;破产债权利息 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湘潭分行)诉称,2014 年 3 月,原告与湖南龙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畅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与唐定龙、马嫦娥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唐定龙、马嫦娥、唐云华、张爱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4 年 4 月,原告与龙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共计 2450 万元,但龙畅公司仅归还本金 10550.07 元。 同月,原告为龙畅公司承兑 4 张汇票,票面金额总计 5100 万元,龙畅公司为此存入保证金 2550 万元。汇票到期后,龙畅公司一直未清偿。 综上,请求: 1.判令唐定龙、马嫦娥偿还借款本金 49989449.93 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2.判令原告对唐定龙等四人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3.判令唐定龙等四人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4.判令唐定龙等四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唐定龙、马嫦娥、唐云华、张爱民辩称,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其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应以主债务人的债务为限。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 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只有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受偿的金额确定后,保证人才对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 年 3 月 16 日,原告与龙畅公司分别签订《授信协议》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 同日,原告与唐定龙、马嫦娥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唐定龙、马嫦娥自愿为龙畅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同时与唐定龙、马嫦娥、唐云华、张爱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唐定龙等四人自愿以位于易俗河镇凤凰东路上水西郡 3 栋 03、05 号房屋为 2014 年 3 月 17 日至2017 年 3 月 16 日期间内龙畅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 年 4 月 14 日、21 日,原告与龙畅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发放贷款 1500 万元、950 万元。截至2016 年 11 月 14 日,龙畅公司仅归还本金 10550.07 元。 2014 年 4 月,龙畅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提出汇票承兑申请,4 张汇票票面金额总计 5100 万元,为此,龙畅公司存入保证金 2550 万元。汇票到期后,龙畅公司一直未清偿垫付款。 另查明,2016 年 2 月 3 日,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潭民破字第1-25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龙畅公司破产。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1 月 12 日作出(2017)湘 01 民初 912 号民事判决: 一、招行湘潭分行对龙畅公司享有的债权 50130849.93 元(包括借款本金 49989449.93 元,利息 121400 元、律师费 20000 元)在龙畅公司破产程序中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由唐定龙、马嫦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招行湘潭分行对龙畅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 50130849.93 元在龙畅公司破产程序中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有权对唐定龙等四人提供的位于易俗河镇凤凰东路上水西郡 3 栋 03、05 号房屋在 3635736 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招行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5 月 17 日作出(2019)湘民终 241 号二审民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唐定龙、马嫦娥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招行湘潭分行偿还汇票到期金额 25500000 元及依据《支付结算办法》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80DK140019 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 14989449.93 元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80DK140020 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9500000元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律师费 20000 元; 三、招行湘潭分行对拍卖、变卖唐定龙等四人提供的位于易俗河镇凤凰东路上水西郡 3 栋 03、05 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 3616900 元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四、唐定龙等四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要求龙畅公司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招行湘潭分行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五、驳回招行湘潭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破产债权停止计息并不意味着否定破产债权的客观存在,担保人在签订合同之初所预见到的责任和风险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这一事实的出现而消灭或免除,因此,担保人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责任。 唐定龙、马嫦娥的保证范围应为欠款本金 49989449.93 元、律师费及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唐定龙等四人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也应当包括借款本金 3616900 元、律师费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既与现行立法例相符,也有利于当事人摆脱诉累。 唐定龙等四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管理人及破产法院申报债权,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招行湘潭分行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较多,但争议最大,尚未统一裁判观点的是关于担保人承担破产债权利息的责任范围问题。 笔者试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梳理、剖析,来谈谈对这一问题的粗浅认识,也希望能尽早统一裁判尺度。 一、聚焦:破产债权停止计息制度对担保人责任范围影响的争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主债务人破产后,后续利息不再计算,债权人的这部分权利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既可以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那么,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有多大?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 其主要理由是: 1.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是从属于主债务范围的,主债务的利息在破产受理之后不再计算,则担保人的该部分担保责任也应当免除,否则违反了担保范围从属性的特征。 2.担保具有相对独立性,担保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与主债务人是完全相同的,并且这个抗辩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持该种观点的裁判文书主要有: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 543 号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0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2756 号民事判决书,等。 这些裁判文书在阐述这一问题时无一例外引用了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担保从属性的理论支撑。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 543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其停止计算”。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2756 号民事判决认为“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其保证范围从属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主债务的履行范围发生变更,保证范围也相应发生变更,但保证范围不得超过主债务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停止计息原则不适用于担保人,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 其主要理由是: 1.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主债务人破产是担保人需要承担的风险之一; 2.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仅适用于主债务人,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应适用担保法而非破产法。 持这种观点的裁判文书有: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 123 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第00008 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 344 号民事判决,等。 其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第00008 号民事判决明确写道“停止计息规则规范的是破产债权利息给付的停止,其目的是为了固定破产债权,并非消灭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仍系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债权。两保证人仍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以上列举可知,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判例支持,这样的分歧直接导致裁判尺度的不统一,有损司法权威。 而分歧的源头在于对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与担保制度的理解适用。 二、检视:对债权停止计息和担保从属性的疑问 利息问题虽小,但在破产程序中却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中最敏感的问题——破产债权数额的确定,也涉及到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人责任范围的确定。 (一)破产债权为何停止计息 破产债权停止计息制度早在德国 1877 年旧《破产法》中就有体现。该法第63 条第1 款的规定,债权人不得主张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利息的债权。 这一规则对我国破产法的制定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该制度问世的原因大致有两方面: 一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因不同债权人的计息标准可能不同,在启动破产程序时一律停止计息,可以实现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 二是从效率原则出发,破产停止计息可以固定债权数额,从而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 而更深一层次的学理基础是认为“利息的性质是使用本金的对价,因此程序开始之后的利息原本不能作为破产清算债权”,因为在传统破产法上,并不存在除清算以外的其他破产程序,这一制度的出现可以防止出现债务人为其未使用的资金支付利息的不公正情形。 而随着破产法规则的变革,现代破产法以拯救企业为导向,以重整、和解为代表的企业拯救程序与原有的清算程序并存,在破产程序中的企业仍有可能继续经营,利息作为“使用本金的对价”仍有继续存在的合理性,按照原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更有利于实现公平原则。 基于此,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的现行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清偿问题,不约而同地采取了认可但劣后的态度。 由此,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存在的必要性更多的是技术上的考虑,因为“附利息的债权如果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仍处于计息状态,则他们的数额在程序期间处于变动状态”,债权数额无法固定,表决权比例无法确定,破产程序的效率将会受到影响。 既然这一制度仅仅是为了便于固定债权数额的程序性规定,而并非考虑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更不是考虑到担保人的利益,那么就不应当在实体层面上成为判断破产程序中担保人责任范围的一个主要论据。 (二)担保从属于谁 从以上主张破产停止计息效力及于担保人的观点看,其主要理由是基于担保的从属性,认为担保范围、抗辩上的从属性决定了也应当适用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笔者以为,要正确理解担保的从属性,必须有效区分破产债权和一般债权。 显然,在债务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时,担保人与债权人所从属的债权是一般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一般债权。而破产债权是一般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后,经过破产法的规范,削减了部分利益后的债权。 一般债权所对应的主债务本身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而发生变化,也不因债权申报而发生变化。 试想,主债务人破产,倘若债权人不申报债权,则破产停止计息制度对其不产生任何影响,其可以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倘若债权人申报债权,其行为导致主债务发生变化,担保人的责任范围缩小,那么法律的平等、公平原则从何体现? 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债权人部分债权不能列入破产债权受偿,不应视为主债务依法减少,进而也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因为债权人在被保证人破产时本享有是否对其求偿的选择权,如不参加破产程序而直接向保证人求偿,保证人便应按担保法规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所以在其参加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自然也不应减轻,否则便无债权人再参加破产清偿了”。 因此,破产债权的存在不应当影响一般债权在其他民商事法律关系上发挥效果,担保债权所从属的是一般债权,并非破产债权,相应的,担保债权所涵盖的利息也应当依一般债权确定,而不是依破产债权确定。 从以上两方面可知,前述第一种观点存在纰漏,甚至破产停止计息制度本身也存在与现代破产法不相适应的地方。 因此,主张担保人不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这一观点也就显得基础薄弱了。 三、论证:担保人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利息的合理性阐述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能体现担保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也更符合破产债权和一般债权两分法的学理基础。 第一,从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功能考量,担保人自始至终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担保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当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人以其责任财产来帮助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因此,债权人要求订立担保合同的目的在于防范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而担保人在签订合同之初也就应当预见到其有可能需要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亦有可能要代替主债务人偿还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这种责任和风险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初就已经存在。 而主债务人破产是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实现风险之一,如果因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利息债权得不到实现,既有违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担保制度的设立目的。 第二,从一般债权与破产债权相区分的角度看,未被认定为破产债权的一般债权并不意味着其已消灭,故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是停止给付债权利息,并非否定债权利息的存在。 如前所述,担保责任从属的是一般债权,而非破产债权。前者是后者在实体法层面的存在形式,后者则是前者经过破产法规范调整后的存在形式。 破产债权与一般债权相比,最本质、最独特的属性在于其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分配,但一项债权不被认定为破产债权,只能说明其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作为一般债权在实体层面上的消失。 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最高法民终 123 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写到的:“企业破产法关于停止计算利息的规则是指债权利息给付的停止,并非否定债权利息的存在”。 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除了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债权,还可以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担保人主张一般担保债权。至于担心的债权人重复受偿的问题,最高院在 2018 年 3 月 4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做了明确。 第三,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亦给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提供了法律支持。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担保人而言,该条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显然并不仅仅是指破产债权,还应当包括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这一实体债权。 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明确,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因此,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并不受主债务人破产的影响。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曹彦、审判员唐亚飞、人民陪审员张荧荧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莉,审判员邓志伟、李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接下来,我们也将在法秀平台继续给大家分享各个领域的优秀案例及分析,全部内容,可登陆 Alpha 优案评析库查看,期待为你的专业实务助力。
2024-02-27iCourt民法其他合同破产法“建设工程合同”为原《合同法》典型有名合同(第十六章,第269 条-287 条,共 19 条),该内容全部为此次《民法典》编纂所继承,只做了语词等非实质性修订,并在其基础上,新增了两个条款,由此构成该章全部内容(《民法典》第十八章,第788 条-808 条,共 21 条)。 对比可知,《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节新增的两个条款(第793 条、第806 条)由之前司法实践经验发展而来,主要参照文本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本文梳理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十大主要条款,逐一进行精要解析,供读者系统研究之用。 本文详解内容来自 Alpha 已上线的《民法典立法解读》,全部条款解读,可以按如下操作,在 Alpha 法规库中获取并学习。 一、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建设工程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 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通常也称作“业主”。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即成为分包工程的发包人。 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即实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勘察承包单位、设计承包单位、施工承包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所以一般应当由专门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单位来完成。 二、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承包和分包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承包根据订约双方的不同,可以分为直接承包和分包两大类。直接承包是指发包人直接将工程承包给承包人,包括工程总承包和单项工程承包两种方式。分包是指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无论发包人采取何种方式与承包人签订合同,都应当遵守本条的规定,不得将建设工程支解发包,即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这是针对目前我国建筑市场中多有发生且危害较大的将工程支解发包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规定。 所谓建设工程的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的发包承包方式。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在分包合同中即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 本条适当地加重了分包人的责任,即第三人(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分包的工程出现问题,发包人既可以要求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人承担责任。 转包与分包的根本区别在于:转包行为中,原承包人将其工程全部倒手转给他人,自己并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在分包行为中,承包人只是将其承包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几部分再分包给其他承包人,承包人仍然要就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履行向发包人负责。本条关于禁止转包的规定,既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 为避免因层层分包造成责任不清以及因中间环节过多造成实际用于工程的费用减少的问题,依据本款的规定,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即对工程建设项目只能实行一次分包。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对承包人补偿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在一般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之外,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特殊处理规则进行细化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完成会有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产生。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时,发包人既无法向承包人返还建设工程,也无法向承包人返还已经付出的劳务和使用的建筑材料,因此只能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本身具有价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对于经验收不合格、但是具有修复可能的建设工程,基于节约社会资源原则和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应当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充分科学评估建设工程在技术上和经济上是否具有修复可能或者修复必要。 基于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合同当事人之间公平和节约社会资源等价值考量,本条规定吸收了司法实践的成果。 本条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一种相对易于掌握和施行的折价补偿参照标准,即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对于工程建设中大规模改变设计,施工合同的约定却未进行相应变更等无法参照建设工程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况,仍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 四、关于施工人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里所说的施工质量既包括各类工程中土建工程的质量,也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依据本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在现实中,不少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都与建设工程的施工有关。 从现实情况来看,工程施工中的偷工减料行为,是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引发重大质量事故的重要原因。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予以拒绝。 凡是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都要由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些责任包括:由施工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等民事责任;由有关行政机关对违法施工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五、关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 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保证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章的规定,承包人对整个工程质量负责,当然也应当对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间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因承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建设工程对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不履行法定的质量保证义务,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不属于承包人的原因,例如,因用户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 现实中,有的发包人违法发包,如非法压价、收受回扣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从而引起质量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发包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人身、财产损害是发生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 为此,首先需要确定“合理使用期限”,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其建设产品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期限。该合理期限一般自交付发包人时起算。 但与一般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的质量缺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期限通常最长不超过自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时起 10 年不同,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该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对整个工程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3)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 这里的受损害方不仅仅指建设工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发包人,也包括建设工程的最终用户以及因该建设工程而受到损害的其他人。 依据本条规定,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造成发包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发包人可以选择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六、关于发包方的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供原材料、设备的,承包人可以中止施工并顺延工期,因此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发包人提供场地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承包人施工、操作、运输、堆放材料设备的场地以及建设工作涉及的周围场地(包括一切通道)。 由发包人提供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支付。这里的资金一般是指工程款。 在现实中,由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款包括预付工程款和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两种,具体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发包人预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除 实践中,完成约定的工程部分后,由发包人确认工程量,以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出工程价款,经发包人签字后支付。 发包人在计算结果签字后的合理期限内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价款的利息,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 七、关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 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承包人的建设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如果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按照约定的进度进行的,承包人可以停建或者缓建。 承包人在停建、缓建期间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和避免损失,妥善保护好已完成工程和做好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将自有机械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发包人应当为承包人的撤出提供必要的条件。承包人应当就停建、缓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支出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向发包人提出报告。 发包人因自身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发包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同时应当排除障碍,使承包人尽快恢复建设工作。 其次,发包人还应当赔偿因停建、缓建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所造成的损失和实际发生的费用。 八、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定解除及后果处理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法第778 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第2 款赋予承包人解除权,也与承揽合同中在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时,赋予承揽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的精神相类似。 本条第3 款特别作出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包括经修复后可以达到质量合格以及经修复后仍不能达到质量合格两种情况,相应地参照本法第793 条的规定处理。 这是法律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就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时建设工程的处理作出的特殊规定。 除本条第3 款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本条第3 款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的,仍应根据其性质适用一般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九、关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为了切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本条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包人按照本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应当达到付款条件。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如果是出现了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其他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发包人依法主张抗辩不进行付款,或者有其他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的,则发包人本身即无立即付款的义务,更不可能有优先受偿权的存在空间。 (2)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如果在该期限内,发包人已经支付了价款,则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的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 如果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建设工程拍卖以优先受偿。 (3)承包人对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的,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 承包人对工程折价的,应当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 承包人因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工程予以拍卖。承包人不得委托拍卖公司或者自行将建设工程予以拍卖。 (4)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如果超出发包人应付的价款数额的,该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发包人所有;如果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还不足以清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 在确定优先受偿时,应注意区分建设工程处置的价款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的价款。 (5)根据本条规定,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如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不宜折价或者拍卖,应当拆除的违章建筑无法折价或者拍卖。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变价的优先受偿权,所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前提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性质,其本身可以转让。 基于慎重考虑,此次立法未对相关争议问题作出简单规定。相关问题还需要理论的继续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目前争议较多的问题主要有: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3)优先受偿的范围。 (4)未竣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5)优先受偿的权利顺位。 (6)优先受偿权的预先放弃或限制。 (7)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的必要性。 十、关于适用承揽合同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完成工作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原为承揽合同中的一种,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也具有一些与一般承揽合同相同的特征,如都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都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标的都具有特定性。 因此,本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而承揽合同一章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适用承揽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发包人相当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承包人相当于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 本条规定在适用时,首先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在本章无规定时才可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其次还应注意,只有在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时,才可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 结语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节内容对实践中很多难点问题,比如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未给予进一步细节规定,由此,还需综合司法解释与相关法律规范,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研究与裁判。 同时,《民法典》的颁布,各编中与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的条款适用与协调,变得愈发重要,相关从业者应当对此进行体系化学习,更新知识,调整交易细节。
2024-02-27城乡建设与规划民法总则和综合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保理做为贸易金融工具,自 2012 年商务部开展商业保理试点以来,相关机构和业务规模快速增长,目前我国已成为全球最大保理市场。 此次《民法典合同编》的特别制度增设,保理合同由此前的无名合同变为有名合同,即是填补了长久以来的“法律空白”,通过高位阶立法指导、规范现实交易与司法实务,更是“有助于促进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破解中小企业融资困局,保障保理业的健康发展。” 《合同编》第十六章的九个条文,“揭示了保理合同的混合合同属性,倡导了保理合同的内容和形式,肯认了保理人为债权让与通知时的义务,明确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求偿依据及顺序,规定了应收账款虚构及重复转让、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时当事人的权利得失。” 此次立法,为认识、解决保理法律问题与纠纷树立了哪些具体基本准则?对保理行业及其从业人员又将带来哪些影响?一起来看今天这篇深度立法解析文。 本文详解内容来自 Alpha 已上线的《民法典立法解读》,文末即可领取 1.7 万字保理合同立法详解礼包。 一、关于保理合同的概念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合同,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催收或者管理、付款担保等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保理目前在我国区分为银行业保理和商业保理,这涉及设立主体、行业准入和监管要求上的差异,但在交易结构上并无不同,所涉及的保理合同是相同的。 保理法律关系,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所谓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法第440 条第6 项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都可以被出质。基于同样的考量,本条也承认将有的应收账款的保理。依据本法第467 条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可以参照适用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故该规定可扩展适用于所有的债权转让,即将有的债权也可被转让。 当然,转让的将有债权应当可以被特定化,此种特定化并非在债权转让合同或者保理合同签订时已经被特定化,而是在将有债权实际产生时能够被识别为被之前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或者保理合同所涉及。 二、关于保理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保理合同的具体内容由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具体约定,本款仅仅是倡导性的规定,仅是对保理合同通常所包含内容的总结。 按照保理人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归还融资,可以区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归还融资,又称为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指保理人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人不能向债权人追索,又称为买断型保理。该分类是保理业务的基础性分类,本法第766 条和第767 条分别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基础交易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据以产生应收账款的有关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的交易合同及其全部补充或者修改文件。 基础交易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订立的前提,虽然两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但两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 据此,首先,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其次,保理人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如果保理合同中对债权内容即债务人债务的约定与基础交易合同中的约定不同,除债务人同意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保理合同中关于债务人债务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债务人。这也是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在保理合同中的具体应用。 本条第2 款明确规定了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法第490 条第2 款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三、关于保理中虚构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应收账款虚假,是保理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此时,债权转让合同或者保理合同并非因此当然无效,但保理人有权依法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同时依据本法第157 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债权人承担撤销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责任。依据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的合同,债权人负有保证所转让债权是真实的义务,保理人也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但是,债务人是否以及如何向保理人承担责任,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因此本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经研究,对此种情形明确予以规定,并采取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不存在为由对受让人提出抗辩的方式,有助于实践中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数额的确定,能够对受让人(保理人)的利益予以充分保护。本条适用的前提是: 首先,作为转让标的的应收账款不存在。所谓应收账款不存在,包括应收账款全部不存在,也包括应收账款存在但与真实债权数额不实,因而部分不存在。 其次,应收账款不存在是因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虚构的方式是多样的,可能是以下两种方式: (1)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 (2)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 最后,保理人因此对应收账款存在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从而签订了保理合同。本条中的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而仅仅是普通的债权。 本条适用的法律后果是,在债务人虚构或者确认债权的范围内,保理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如同债权存在时相对应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实际上不存在为由对保理人提出抗辩。 四、关于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 表明身份的义务 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保理合同的核心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此应当适用本法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为保护债务人利益,依据本法第546 条第1 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在一般的债权转让中,发出转让通知的主体原则上应当仅限于让与人。在保理合同中,实践中的大多数情形都是保理人发出通知,因为其对此具有重大利益,以避免债务人在转让发生后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故保理人更有动力主动发出通知。 因此,本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基于前述避免增加债务人审核负担的考虑,此时最为重要的是对必要凭证的认定,对此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认定方式。 这也可以被认为是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因此在其他债权转让中,也可以参照适用本条,允许受让人单独对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但应当附有经过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转让通知等必要凭证。 受让人单独通知但未提出充分的必要凭证的,转让通知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可以向让与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也有权要求受让人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充分的必要凭证,并在受让人提供之前有权拒绝履行。 五、关于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或者终止 对保理人的效力 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条适用的前提如下: 首先,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作出了有关转让债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关于转让债权的,而且必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作出了法律行为,这里既包括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形,但是不应当包括基于法律规定以及债务人单方行使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的法定解除权等使基础交易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情形。 其次,该民事法律行为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这里意味着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商使得应收账款债权的价值落空或者减损,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行为对保理人是有利的,自然无需保理人同意即可对保理人发生有利的效力。 再次,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由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有权主张债权人仍然对债权有处分权,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导致保理人利益受损,该行为仍然对保理人发生效力,保理人所取得的债权发生相应变动,保理人仅能依法解除保理合同并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正当理由。这里所谓的正当理由,第一是指经过了保理人的同意。如果经过了保理人的同意,自然能够对保理人发生效力。第二是指该民事法律行为符合诚信原则且保理人并无合理理由反对的情形,具体可能包括:(1)基础交易合同已约定可变更或者终止的情形。(2)政府合同和复杂的合同安排中,尤其对于数额尚未最终确定的债权。 本条的法律后果是,该民事法律行为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这意味着,保理人仍然可以根据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前的债权状况请求债务人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债务。 该规定的目的是保护保理人利益,保理人自然可以放弃此种保护,而选择依法解除保理合同并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损害保理人利益的,保理人也有权选择依据本法第1168 条的规定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构成共同侵权,请求他们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仅适用于保理合同,但是在其他债权转让中也同样会发生类似情形,如果在其他债权转让中出现类似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予以处理。 六、关于有追索权保理 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本条关于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范,适用于当事人无另有约定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基于保理业务的通常实践,避免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法定规则的交易成本,以及对保理人负担越大者越需要保理人的明确同意这种解释原则,而且基于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和保理合同关系的关联性,便于查明事实,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在保理人和债权人无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本条规定,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理人有权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或者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同时,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在获得债务人的履行后,首先应当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扣除后仍有剩余的这部分保理余款,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七、关于无追索权保理 第七百六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这适用于债务人发生了信用风险的情形,即债务人未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包括债务人破产、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等。 无追索权保理并非意味着在任何情形下保理人对债权人均无追索权,保理人不再追索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具有一定前提的,即债务人未及时全额付款系源于其自身信用风险,而非其他原因。 如果债务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支付,或者债务人依法主张基础交易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抵销权或者依法解除基础交易合同而拒绝付款,则保理人仍有权对债权人追索,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在实践中,针对非债务人信用风险的情形,保理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特定情形下的反转让权。 同时,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获得债务人的履行后,对保理人的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这部分保理余款的归属,首先由保理人和债权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 保理合同对此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基于无追索权保理在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债权买卖,因此与有追索权保理不同,本条规定了另外的默认规则,即这部分保理余款应当归属于保理人,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八、关于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 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以何种方式确定多个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取决于哪种方式能够使得债权交易的公示成本、事先的调查成本、事中的监督防范成本、事后的债权实现的执行成本等各种成本更低,对第三人和社会整体的外部成本也更低。 为了提升营商环境,保护交易安全,便利融资,在利益结构相似的情形中保持规则的一致,提高裁判的统一性,本条首先采取了登记在先的方式确定多个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 对于保理人既未登记也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形,有些立法例采取了以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优先顺位,本条则规定,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这与本法第414 条第1 款第3 项在最后采取的按照所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的方式一致,同时区分了担保性的保理和非担保性的其他服务性保理。 九、关于债权转让规定的适用 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保理必须具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因此在本章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中,应当适用本法合同编第6章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当然,本编第6 章债权转让中未规定,而在本法其他地方对债权转让有规定的,也要在保理中予以适用,例如本法第502 条第3 款中关于债权转让批准的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在非因保理合同发生的债权转让的情形中,按照本法第467 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结语 综上,“保理合同立法能较大程度上满足我国保理业迅速发展的需要,通过保理融资,助力中小企业发展实体经济; 保理合同立法也解决了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保理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有追索权保理的定性及保理人的求偿顺序等长期争论的问题,同时,创下了将混合合同规定为典型合同的先例。” 为蓬勃发展的保理业务交易和愈渐增多的保理纠纷提供了规范指引,对国内供应链金融完善、银行保理业务升级、中小企业融资等诸多方面,都将产生深远影响,也将进一步刺激该行业整体法律服务需求,是开拓法律服务市场的重大历史机会。 文末福利礼包 关注公众号,在后台回复关键词“保理合同”即可领取《民法典》保理合同条款权威立法解读
2024-02-27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宪法国家法民法总则和综合保理合同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而不同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 《民法典》把保证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位列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三章(第681 条至第702 条),其整合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内容,诸多方面有实质性变动。 对比可知,保证合同的附从性效力(第682条)、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为一般保证(第686 条)、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第687 条)、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调整为 6 个月(第692 条)、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发生变更及转让(第695条、第 696 条)等各处为此次重大调整完善之处。 本文梳理了《民法典》中关于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逐一精细地讲解,希望对大家有所裨益。 本文详解内容来自 Alpha 已上线的《民法典立法解读》,全部条款解读,可在 Alpha 法规库和 Alpha 法律大数据小程序中学习。 一、关于保证合同的概念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一)保证的界定 保证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公民以其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这里的第三人叫作保证人,保证人必须是主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这里的债权人既是主合同等主债务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成为保证债务或者保证责任。 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而不同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保证不是用具体的财产提供担保,而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保证合同的概念分析 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附从性合同。 保证合同因保证人和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无需另交标的物,所以它为诺成合同。除涉外的不可撤销的保函等独立保证以外,主合同有效成立或将要成立,保证合同才发生效力。 所以主合同无效,不论什么原因使然,保证合同均为无效,从而表现出附从性。正因这种主从关系,保证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三)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关于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主合同、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三组关系的总和。 此处采用通说观点,即第一种观点。 理由在于,虽然保证一般是由主债务人委托保证人承保而产生的,但不能因此而改变保证关系的性质。 二、关于保证合同的性质与无效责任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保证合同的附从性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 保证债务以主合同的存在或将来可能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其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中的债务,不得与主合同债务分离而移转,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成立上的附从性。 其次,范围和强度上的附从性。 再次,移转上的附从性。 最后,变更、消灭上的附从性。 (二)独立保证的相关问题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规定了保证合同的效力的从属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款涉及是否应当承认独立保证的立法争议问题。 独立保证常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又被称为“见索即付的保函”“独立保函”等,其独立于主债关系,不因主债的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而归于消灭,保证人不享有和无权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拥有的抗辩权,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修改主合同,不构成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的原因。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存在是否彻底放开独立保证的争议,即是否所有的民事主体都有资格出具独立保证。 民法典最终选择了一个比较稳妥的方案,仍然没有彻底放开开具独立保证的主体资格,只在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 值得一提的是,此处的“法律”采广义理解,包含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 (三)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分配 本条第2 款是对保证合同无效后责任分配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各个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份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0 条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保证方式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的方式被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最终选择回归民法传统,使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以一般保证来处理。 同时,本条是任意性规范,如果当事人选择加强对债权实现的保护时,可以特别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需要特别约定,相当于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要经过保证人同意,避免保证人因不懂法律而使自己落入一个相当不利的境地;而精通法律的商事主体没有这一问题,如有需求,自然会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四、关于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由于金钱债务没有不能履行,种类债务也大多不构成不能履行,所以在金钱之债及种类之债中,一般保证会名存实亡,先诉抗辩权变成无条件的、永不消失的权利,这违背立法目的。 故此处的“不能履行”应当解释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包括执行结果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债务诸情形。 先诉抗辩权既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也可以在诉讼外行使。但按照本条第2 款的规定,在下列四种情况下不得行使: 第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下落不明致债权人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而对于重大困难的判断,应综合诉讼及执行的难易程度、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等客观情况进行。 第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可以在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直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第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既然保证人放弃权利,则法律不允许其再主张先诉抗辩权。 五、关于最高额保证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同种类其他债权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且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行为。 最高额保证的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即可实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较之普通保证的主债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也是最高额保证区别于普通保证的重要特征之一。 其特征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特定性。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并非全部是尚未发生的债权,但至少有部分或全部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只要其所担保的债权在决算日前是不确定的即可。 第二,连续性。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是由几个连续发生的合同债权组成,各个债权之间既具备内在的联系,又可以相互独立存在。 第三,期间性。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须在规定期间内发生。 第四,同质性。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系列并非多个任意债权的组合,它们必须是同种类债权,产生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同一性质的给付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额保证与最高额抵押权的区别。本法物权编第420 条至第424 条对最高额抵押权有具体的规定。 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的范围、确定、转让等方面的规定与最高额抵押权保持一致。 六、关于保证期间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期间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事关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和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保证期间既可以是法定期间,也可以是约定期间。 保证期间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保证期间是就保证责任的承担所设定的期间。 第二,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 第三,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 关于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争议,目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说、除斥期间说、失权期间说、或有期间说。 主流学说意见认为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保证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 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是否应当保留保证期间制度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最终选择保留现有的保证期间制度,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保证期间可以限制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期间确定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这不仅有利于明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而且有助于合理限制保证人的责任,从而避免保证人无限期地承担责任。 第二,督促主债权人行使权利。 保证期间直接关系到保证责任的承担,即保证人只需在保证期间内负保证责任,而债权人也只能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经过,则债权人无权向保证人提出请求,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七、关于保证期间届满的法效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指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或者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无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保证期间届满要产生此种效果,其前提是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需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因而法律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偿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 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本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后,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在此情形下,尽管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的届满会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而不仅仅只是导致抗辩权的产生。 而时效届满的后果仅仅是义务人可以据此提出抗辩。无论是一般保证或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的经过都发生保证责任消灭的后果。 八、关于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按照民法一般原理,合同当事人有权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取代原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合同的权利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相应取代原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是对主债权的担保。主合同当事人转让债权不因保证人提供保证而受影响。 但债权转让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也并非没有限制。 首先,主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必须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作出的,否则,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就归于消灭。 其次,债权转让后,保证人是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转让时对主债权及其从属权利所作的改变,应遵守本法第695 条的规定。 最后,参照本法第546 条第1 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本条规定并不排除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对此进行另外的约定,如本条的第2 款即规定,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等。 九、关于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务内容的情况下移转债务,由第三人承担了原债务人的债务。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成为连带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两种债务承担都会对保证人的责任产生影响,本条第1 款规定免责的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第2 款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设立担保物权虽主要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但也要照顾到保证人的利益,特别是当保证人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如何平衡保证人、担保物权人和债务人三者的利益就很重要。 正确理解本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要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如果不是书面形式,而是其他形式,视为不存在担保人的同意。 二是本条规定的债务转移不但包括债务人将债务全部转移给他人,也包括将部分债务转移给他人。 三是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全部债务的,可以免除担保人全部担保责任;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部分债务的,可以免除担保人部分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要求免除全部担保责任。 本条第2 款应结合第552 条进行解释,第三人加入债务,债务人的整体责任承担能力只会增加而不会有所减损,对保证人的权益不会有影响,只会更有利于保证人,因此,不需要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按照约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十、关于适用抵消权/撤销权的规定 第七百零二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享有对债权人的抵销权或者撤销权,保证人也可以在相应范围内免责。这是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之一。本条应与第701 条作体系解释,都是对保证人权利的具体规定。 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对债权人不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所享有的是抗辩权或其他防御性权利,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第一,主张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保证具有附从性,因而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有的抗辩或其他类似的权利,保证人均可主张。 第二,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特有的抗辩权。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特有的抗辩权,在实体法上即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此权。在第687条对先诉抗辩权有详细阐释,此处不再赘述。 第三,基于一般债务人的地位应有的权利。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债务人,因而一般债务人应有的权利,保证人也应享有。 结语 此次《民法典》编纂对保证合同条款有多处调整,本文仅是做了部分重点梳理与解析。 保证合同作为民商事活动的重要交易方式,各方主体应当第一时间修订相关交易合同条款,预判风险,律师可以为客户提供及时的普法宣讲与交易服务方案。
2024-02-27民法典其他合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合同合同审查和起草虽然是法律人的基本功,却让年轻律师颇为迷茫,没有接受过专业系统的培训,合同质量总是心中没底。资深律师也颇为头疼,如何兼顾时间精力和客户关系,省心省力还能迅速答复。 入门合同审查容易,但是精通二字,非一般人可及。 思维决定技能的上限,工具决定技能的下限。精通合同审查,不仅要用好工具提升技能,更要学会创新思维变革习惯。 本文整合了iCourt法秀平台上分享过的合同审查和起草方面的精品文章,入门到精通,收藏这篇就够了。(点击标题即可阅读) 合同审查 一、工具助力 在传统法学院教育培养和律师执业培训中,没有专业系统的合同审查培训,年轻律师只能通过零散的办案实践,自己摸索总结出审查合同的经验和方法。 那么,看年轻的技术派律师,如何运用工具将合同审查的准确、深度和效率深度融合、完美呈现,赢得客户认可,赋予合同生命。 一年审查五千份合同的秘密都在这里 3D合同审查:让客户轻松感知你审查的深度与付出 二、思维制胜 世上没有完美的合同,但可以有趋近完美的审查。不同于诉讼业务,输赢结果高下立见,合同审查标准难以统一、质量难以分辨,每一个条款都可能决定着潜在的输或赢。 掌握合同审查的核心思维,让投入的时间成本和效果收益成正比。 合同审查的十条准则 合同法律风险管理要点 从争议处理看合同质量 合同必备条款的理想模型 合同审查:“完美的不完美” 如何避免律师在合同审查时重复低价值的劳动? 三、精于专业 合同审查的关注重点、复杂程度必须要与商业价值、合同性质与交易的重要性相匹配。 如何平衡法律风险与交易机会?如何预防裁判实务中的风险点?让各领域合同审查专家为你送上通关秘籍。 服务类合同的审查方法 合同审查中的法律检索调研 法官说:保险合同的几大隐性风险点 法官说: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考验律师的六大问题 合同起草 起草合同作为律师执业的准入技能,在合同“诞生”的初级阶段就决定是否能够满足当事人的期望值,然而找到一份能使用的合同模板很容易,出具一份适合客户使用的合同却绝非易事。希望以下高招能帮你在起草合同时,实现从0到1的优雅跨越。 合同高手的七大阶段五十招 起草合同很难?试试这些小贴士 君合合伙人纯干货分享:如何起草合同 结语 提高合同审查、起草的水准和效率,最大程度帮助当事人降低法律风险、达成交易,是法律人的共同追求。思维+技能+工具,让审查得心应手,让合同趋于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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