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胜诉后,保全担保费/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必然由败诉方承担?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2022年1月1日生效实施)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2022年1月1日生效实施)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黄老师解读:
①财产保全,管辖法院既可以“依申请”也可以“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
②对于财产保全的担保要求,法律规定的是“可以”,即法院自由裁量,但司法实务中,大多数财产保全申请被要求提供担保,未按法院要求提供担保的,法院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③2021年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此仅进行了条号的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民法典、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黄老师解读:
①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模式包括但不限于房屋、银行存款或其他形式的担保,此处其他形式的担保一般泛指“担保公司保函”、“保险公司保函”。
②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为了防止保全错误导致被保全人损失所做的兜底保障。
③保函费用/保全责任保险费由并不属于案件诉讼费用之列(大部分法院认为)
司法实务中对于保函担保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谁承担存在一定争议,笔者倾向的两大类裁判观点,梳理如下:
观点一:保全担保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裁判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可以采取提供房屋、保证人、银行存款等灵活性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函担保非必要手段,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保函费用) 但是,笔者建议应考虑裁判法院是否接受人保、物保模式的保全担保,申请人(胜诉方)在穷尽其他灵活性担保方式后,被动选择保函担保模式时,裁判法院应当考虑该“保函担保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产生是申请人诉讼维权时的必要费用,判令败诉方承担,至少大部分由过错方(败诉方)承担!
观点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败诉方承担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格式条款除外!(法律尊重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往往是出现承租人实际违约支付到期租金或存在不可逆的预期违约情况,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原告为保障全部剩余租金债权的实现,向管辖法院同时递交了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告方亦主张“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行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
笔者认为,适用该类裁判观点的情形至少具备:
首先,《融资租赁合同》中建议设定了类“争议解决”的专用条款;其次,该条款部分字体建议加粗和划线注明,以示合同提供一方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第三,也是最关键的一个适用标准,该条款的内容约定,不能模糊笼统具写,需明确且尽可能列明各类目费用的承担,如“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函担保费/保全责任保险费、评估费用(若拍卖)、催收费用(如差旅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
结语:在融资租赁合同实务中,可能发生的一些维权费用尽可能事先在合同中列明,且在签约时出租人履行提醒注意义务,是融资租赁公司诉讼维权时相关费用承担主张的的有力依据,亦属于《民法典》中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基本原则的体现。
相关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96号、(2020)最高法民终206号、(2019)最高法民终1925号、(2021)最高法民申2043号、(2021)最高法民申4580号、(2021)最高法民终637号、(2020)最高法民再107号
(目前暂无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判观点直接援引。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律所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旨在扩展大家实务视觉,讨论出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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