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理要点
本案主要争议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被告郭某、马某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接受二被告委托后代理人发现,本案并非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涉及多个案外人及多重债权债务关系,且就抵顶事项各方并未签订任何协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普通模板合同,其中就房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并未提及该房屋系为抵顶债务。本案的重点是要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房屋的合意,二被告仅是应案外人周某指定受领了该房屋,签订购房合同也仅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并不负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因确乏能证明抵顶关系的直接证据,代理人只能层层梳理本案的法律关系,明确各个环节的法律事实,再将其全部串联,从而还原整个案件事实。
代理人通过案外人周某固定了吴某与周某之间民间借贷的证据,又通过吴某收集了其与罗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其与罗某的关系,从而将整个案件事实完整还原。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代理人申请吴某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法院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案件事实已经清晰,无需追加第三人,代理人通过不断与法院沟通释明,坚持追加吴某为第三人,法院最终同意。但吴某临时因个人原因无法出庭,后通过代理人与法院协调,审判法官对吴某进行了电话问询,就相关事项进行了沟通了解。庭审中通过证据出示及代理人的说明,整个案件事实得以还原,但就抵顶事项仍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对于二被告仍然不利,在此情况下代理人通过巧妙发问,使原告认可其确实授权罗某出售过其开发建设的房屋,而案涉房屋恰好是原告授权罗某出售的房屋之一。代理人抓住这一重要信息,结合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通过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三、基本案情
案外人吴某因民间借贷对案外人周某负有债务,又因工程承包对案外人罗某享有债权,罗某与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常年合作伙伴。吴某为偿还对案外人周某的借款,通过其债务人罗某与原告协调,由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抵顶给周某用于偿还吴某对周某的借款,完成抵顶后吴某与罗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吴某与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归于消灭。抵顶过程中应周某要求,原告将房屋办理至周某指定的郭某、马某二被告名下,为完成房屋过户,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因罗某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向罗某主张房款,故原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认为其与二被告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
四、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虽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抵顶给罗某,但是原告自认委托罗某出售,即使罗某将涉案房屋用于抵顶个人债务,处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但是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在罗某的协调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二被告有理由相信罗某有处置房屋的权利,对罗某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该法律后果应当原告承受,因此对于涉案房屋二被告已经通过债务抵顶的形式支付了对价,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例评析
本案初期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房屋原告确实也交付给了被告,由于是抵顶得来的,所以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因此,如果局限于买卖合同,形势对被告极为不利。代理人在庭审中随机应变,巧妙运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提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授权案外人罗某进行房屋销售等相关行为,罗某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原告发生效力。吴某及被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罗某有权代理原告处理案涉房屋,故各方就债务抵顶达成合意,且在罗某安排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罗某代理原告实施的房屋抵顶行为,依法对原告发生效力,该代理行为的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通过代理人的上述答辩,最终引导法官突破合同局限,从代理角度重新还原整个案件事实。
本案涉及的主体关系较为复杂,虽发生多重抵顶关系,但各方并未签订任何有关抵顶的协议。故梳理法律关系,收集每一环节证据,通过连接各个环节,从而还原案件事实是本案的唯一突破点。代理人通过不断收集证据,与承办法官沟通,还原案件事实,并在庭审中通过发问,进一步确认事实,在初期证据不利的情况下,取得胜诉判决。本案也提醒大家,通过他人代偿或以其他形式清偿债务时一定要签订书面文件,明确债务清偿原由,以免后期产生争议。
表见代理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运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某、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杨涛 张小虎 陈娟红来源:宁人研究院

一、代理要点 本案主要争议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被告郭某、马某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