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电影”的合理使用边界:优酷诉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来源:星娱乐法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系全国首例“图解电影”侵权案件,具有非常典型的意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一审案号:(2019)京0491民初663号 ,二审案号:(2020)京73民终187号 ),于2020年5

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系全国首例“图解电影”侵权案件,具有非常典型的意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一审案号:(2019)京0491民初663号,二审案号:(2020)京73民终187号),于2020年5月11日审结。
本案以明确被侵权人版权授权链为前提,判决逐步逐层梳理了侵权事实:(1)被诉事实是否存在?(2)存在的被诉事实性质是否侵权?侵害了什么权利?(3)对被诉侵权事实的认定是否存在合理事由可排除侵权认定?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以清晰被侵权人主体是否适格为前提,通过对被诉事实进行分析、说理,明确了该类案件侵权的认定逻辑,且针对“图解电影”这一形式,是否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最终通过实质解释认定其截取的涉案剧集中的画面,系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内容,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案号:(2020)京73民终187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授权的方式获得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以下筒称涉案剧集)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维权权利)。
在授权期内,上诉人在其开发运营的“图解电影”平台上的剧集栏目中提供涉案剧集的连续图集,基本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画面和全部情节,构成侵害被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评 析
本案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及争议焦点的总结整体上没有超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争议焦点范围,为使读者更好理解案件审理思路,现将一审争议焦点予以梳理说明。
1.优酷网络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链是否完整、明确)
因法律意识淡薄,目前还有很多影视公司在授权链上没有引起重视,不及时获得授权,或所获授权不完整,最终导致利益受损。本案中就这一问题,单独说明,清晰了版权链,涉案剧集出品单位为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嘉行影视有限公司、上海三味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7年2月6日,霍尔果斯嘉行影视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书》声明,上述剧目著作权全部归属于上海剧酷文化公司,其仅享有署名权和投资收益权利。同日,上海三味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书》声明,上述剧目著作权全部归属于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仅享有署名权。2016年12月13日,上海剧酷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剧集中国大陆境内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维权权利)授予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2017年7月26日,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优酷网络公司。
2.类电作品=图解电影?
类电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类电作品通过连续的影像画面,产生流畅动态的表达效果,与图片静止的表达效果有所区别。涉案剧集是连续动态的影视画面,而涉案图片集是静态图片,虽然两者表现形式不同,但判断是否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关键需要考察涉案图片集是否使用了涉案剧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类电作品动态影像画面的表达效果,系通过对视觉滞留原理的应用,将一系列独立的画面组合起来,让观众视觉感受到连续运动的视象。根据现有制作技术,流动画面的类电作品的实质,是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涉案图片集过滤了涉案剧集的音效内容,截取了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其截取的画面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而为原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因此,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
3.提供部分作品的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不应狭隘地理解为向公众提供的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均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被诉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该行为落入涉案剧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4.提供作品的行为or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对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一般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蜀黍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蜀黍科技公司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蜀黍科技公司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上传时间以及联系方式等证据。
本案中,根据蜀黍科技公司其提交的后台记录仅载明被控侵权内容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邮箱、注册时间、上传终端手机IMEI号等信息,显示的用户名为网络昵称,并非用户真实姓名;注册邮箱不确定为实名账户注册;手机IMEI号仅是手机序列编号,可用于识别移动设备,但不能据此锁定设备使用者。因此,蜀黍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集为真实用户所上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推定涉案图片集由蜀黍科技公司直接上传。
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图片集由网络用户上传,从网站设置来看,蜀黍科技公司网站名称为“图解电影”,网站首页明确标明“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可见,蜀黍科技公司向公众表明,网站制作目的为提供将影视资源制作为图片集的内容。
同时,根据蜀黍科技公司提供声明的内容,用户上传图片集内容时需同意以下约定,“用户在图解电影上载或发布内容即视为其同意授予蜀黍科技公司所有上述内容的独家发布权……蜀黍科技公司可将用户发布于图解电影之内容用于自有或运营之网站,用户均不向蜀黍科技公司主张稿酬以外的任何费用”,可见,按照约定的内容,蜀黍科技公司对涉案图片集内容享有独家专有权益。蜀黍科技公司在明知影视类作品具有较大市场价值,不大可能授权给普通用户的情况下,仍设置网站专供普通用户提供影视资源图片集,吸引、教唆其实施上传行为,且与用户之间存在关于涉案图片集利益分享等紧密关系,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蜀黍科技公司行为构成与用户分工合作、共同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蜀黍科技公司关于其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5.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第一,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问题。影评类作品往往需不可避免地介绍影视剧作品本身,并再现影视剧作品部分画面,以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述。但本案中,涉案图片集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已有的表达,或者说,虽改变了表现形式,但具体表达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远远超出以评论为目的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
虽蜀黍科技公司抗辩称,按照一般类电作品每秒24帧计算,涉案图片集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但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提供涉案图片集的目的并非介绍或评论,而是在当今“快餐文化”的背景下,通过三百多张图片集的连续放映,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上述使用目的并非评论性引用,故一审法院对蜀黍科技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是否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本案中,涉案图片集分散地从整部作品中采集图片,加之文字解说对动态剧情的描述,能够实质呈现整部剧集的具体表达,包括具体情节、主要画面、主要台词等,公众可通过浏览上述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
第三,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由于涉案图片集替代效应的发生,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相应市场份额将被对图片集的访问行为所占据,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将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虽蜀黍科技公司认为涉案图片集部分提供的行为对原作品具有“宣传效果”,但从市场角度,以宣传为目的与以替代为目的的提供行为存在显著区别。就涉案图片集提供的主要功能来看,其并非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推介、宣传信息,而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在一般情况下,难以起到激发观众进一步观影兴趣的作用,不具备符合权利人利益需求的宣传效果,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蜀黍科技公司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影响涉案剧集的正常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合理使用。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二、驳回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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