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数人侵权的责任认定
公益林承载着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汇聚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对于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涉公益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数人侵权的责任认定,实践中认知不一。本文从不作为侵权的构成、绿色原则对履行合同的约束等方面,证成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再从各行为人能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为标准对其责任形态进行区分,在坚持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公益林的同时合理设置行为人的责任。本案裁判丰富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裁判实践,对多人侵权责任的认定具有示范意义。
裁判要旨
针对同一破坏生态行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同步开展民事公益诉讼,从全局出发,综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等,依法判决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行为人在短期内反复实施多种不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严重后果的,应当认为行为人存在较为明显的侵害生态环境的主观恶意,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行为人与其他行为人违法行为叠加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涉案公益林属村民集体所有。上海青浦区华新镇华某林业养护服务社(以下简称华某服务社)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包括全镇区域内绿化与林业养护管理工作等,系涉案公益林的养护责任单位。华某服务社将该镇区公益林养护服务项目发包给上海绿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绿某公司又将涉案公益林的绿化养护服务工作分包给上海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某公司)。茂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一股东为法定代表人钱某刚。
2021年7月至9月,在“烟花”“灿都”台风期间,涉案林地形成大面积积水,华某服务社、绿某公司、茂某公司均未采取排水等救护措施,致部分树木受涝死亡。后茂某公司以垫高公益林地为由与华某服务社签订土地回填合同,华某服务社作为申请人委托钱某刚申请回填消纳“绿化土”。相关部门出具《同意受纳证明》,注明“面积约为65亩,消纳绿化土约34,684方许……”“仅用于回填绿化土”。但实际上,华某服务社在获得卸点备案后并未回填“绿化土”,而是联系上海闵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某公司)、上海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某公司)、上海祥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公司)等将8万余方工程渣土倾倒在涉案公益林中,致使80余亩土地种植条件遭严重毁损。此外,由于此前林木浸水曝晒,加之茂某公司在未申请办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迁移林木,致使3,352株林木死亡。经鉴定,林木修复费用为2,277,649.27元,土壤修复费用为18,814,542.09元,因树木损失致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害价值471,400元。鉴定费用65万元(涉及林木15万元,涉土地5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3)沪03民初26号民事判决:
一、茂某公司、钱某刚、华某服务社、绿某公司连带赔偿林木损害修复费用2,277,649.27元和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害价值471,400元,共计2,749,049.27元;二、茂某公司、钱某刚、华某服务社、绿某公司连带赔偿土壤损害修复费用18,814,542.09元,闵某公司在10,544,656.64元范围内、祥某公司在3,025,057元范围内、津某公司在2,418,110.87元范围内分别与茂某公司、钱某刚、华某服务社、绿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茂某公司、钱某刚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金471,400元;四、茂某公司、钱某刚、华某服务社、绿某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用150,000元;茂某公司、钱某刚、华某服务社、绿某公司、闵某公司、祥某公司、津某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用5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2024)沪民终144号民事裁定:因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华某服务社系涉案公益林的养护责任单位,其将公益林养护工作发包给绿某公司,绿某公司又分包给茂某公司,上述三被告作为养护主体对涉案公益林均负有养护职责。三被告违反森林法等法律规定,在具备排水设备条件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排水等救护措施,致林木浸水暴晒长达十数天,直接造成部分树木死亡。后茂某公司未按要求以回填“绿化土”的方式垫高公益林地,而是将8万余方工程渣土倾倒在涉案地块,并擅自迁移树木,又致使部分树木死亡,80余亩林地等严重受损,应依法承担责任。华某服务社、绿某公司明知上述情况却放任茂某公司的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茂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钱某刚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策者以及实际实施人,积极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与茂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闵某公司、祥某公司、津某公司明知工程渣土应运至渣土处置证上载明的回填地点,仍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倾倒工程渣土至涉案公益林地,该违法行为叠加造成了涉案林地土壤毁损的后果,故应在各自违法运输倾倒渣土量的范围内对土壤损害修复费用部分分别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系涉公益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公益林承载着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汇聚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对于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茂某公司与钱某刚违规养护、违法移林、倾倒渣土,违反了《森林法》等相关规定,致使树木及土地种植条件毁损,影响了公益林整体生态保护功能的实现,依法应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渣土运输公司虽抗辩其系履约而非侵权的辩解,但其违反民法典绿色原则,亦应依法承担责任。然对处于损害发生因果链条上的其他主体,应如何认定其责任,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不作为共同侵权的认定
共同侵权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的侵权类型。以作为方式实施共同加害行为是常见的共同侵权类型,而以不作为方式与作为行为结合实施的共同侵权,特别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如何进行认定,需要综合以下情况进行分析:
(一)作为义务来源
不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核心是违反了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先前行为等。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违反国家规定是前提,故此处作为义务来源仅限于法定的作为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作为义务可分为一般义务和具体义务。一般义务源于《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即“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该条是对所有主体负有的环境保护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具体义务则分布于各环境保护类单行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主体、客体、行为、责任等要素作出了明确规定,是认定某一主体是否负有法定义务的重要依据。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虽然具体规定优先于原则性规定,但在缺乏具体的义务规范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无具体受害人时,该原则性规定可作为认定相应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
本案中,涉案公益林属某村村民集体所有,并由华某服务社承包经营。作为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其负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的义务。其后,绿某公司与茂某公司承包涉案公益林的养护工作。作为涉案公益林的养护责任单位,其负有依法保护公益林地的义务,该义务可从一般义务中推导出来,故绿某公司的作为义务来源于《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综上,作为公益林的养护责任单位,即使华某服务社、绿某公司将养护工作分别发包、分包给第三人,也不能免除其本身对公益林的保护义务。其在具体养护过程中未尽其责,导致涉案公益林3,000余株树木死亡,80余亩土地种植条件毁损,已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过错责任认定
不同于私益侵权案件适用的无过错原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责任的证成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旨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各项法律法规在制定之时就考虑到环境容量等问题,故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可责性,也不会损害到环境公共利益。
本案中,华某服务社与绿某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首先,作为专业的公益林养护责任单位,其明知公益林养护的具体规范,如林地出现积水时应在12小时内及时排水等。但在涉案林地因台风形成大面积积水的情况下,华某服务社、绿某公司和茂某公司在具备抽水泵等施救条件的情况下,均未采取措施予以施救,主观上任由树木浸水暴晒长达十数天,导致树木死亡。其次,华某服务社、绿某公司工作人员均在日常巡视过程中知晓茂某公司实施非法移林、倾倒渣土等行为,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既未在现场阻止,也未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华某服务社与绿某公司均对茂某公司的违法行为明知,却仍然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作为的行为人启动了因果关系链条,其积极的作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作为的行为人,则是中断因果关系链条的一方。从哲学上来说,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任何事物或现象都是由其他事物或现象引起的,同时,其本身也必然引起其他事物或现象。这是事物或现象之间的客观联系。然客观联系的因果链条很长,只有有效增加了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条件,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判断,通常采用“如果没有A,B就不会发生”的规则。对于不作为侵权,如果不存在其他积极侵权行为,则该规则可修正为“如果A,B就不会发生”;如果存在其他积极侵权行为,该规则应修正为“已发生A’,如果A,B就不会发生”。即如果行为人履行了作为义务A,能够有效减少既存状态下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则可以认定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林地形成积水系自然原因导致,在各方均具备施救条件的情形下,如果任何一方依照相关规定在12小时内完成排水,就不会超出合理损耗外的大量树木死亡。在茂某公司违法移林、倾倒渣土的过程中,该积极侵权行为已发生,如果华某服务社、绿某公司任何一方在发现后及时予以制止,或上报相关主管机关进行处理,茂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将会被及时制止,就不会有大量工程渣土倾倒至涉案林地中,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立。 -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实质,即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根据价值层面的综合考量对责任范围进行限制。在证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需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可责性、行为人的可预见性以及被侵害权益的性质等。
如前所述,华某服务社、绿某公司均负有依法保护公益林地的义务,但其违反具体养护规定,又放任茂某公司违法移林、倾倒渣土却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仅造成涉案地块的林木和土壤受损,更是影响了公益林整体生态保护功能的实现,其不作为具有可责性,且能够预见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发挥公益诉讼惩罚与威慑的功能,让其他公益林养护责任单位履行职责,而非一包了之,切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认定华某服务社与绿某公司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成立。
二、履约与侵权之辩
涉案的三家渣土运输处置单位与违法行为人签约、按其指示在公益林地实施了倾倒渣土的行为,对其认为系履约而非构成侵权的辩解,可作以下分析:
(一)侵权行为的证成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任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固体废物。作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重要一环,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有着严格的规定。生产单位首先需申报渣土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取得工程渣土处置证,再由渣土运输公司按照处置证上载明的回填地点和运输路线进行运输。这样能够确保相关行政机关掌握本地区工程渣土的处置情况及回填地点的承载能力等,便于安排后续工程渣土的处置方案,维持生产与保护之间的平衡关系。但在本案中,在已取得工程渣土处置证的情况下,闵某公司、津某公司、祥某公司明知回填地点及路线,却均未按规定进行运输,将工程渣土倾倒至涉案林地,属于擅自倾倒固体废物。
涉案林地作为回填消纳处置点,仅备案消化绿化土约34,684方。然本案中,闵某公司、津某公司、祥某公司等共向涉案林地倾倒8万余方工程渣土,远超该处置点允许回填的方量,土质亦不符合要求,最终导致80余亩土地种植条件毁损。
因此,三家渣土运输公司擅自倾倒渣土的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规定,造成公益林地毁损,应依法承担责任。
(二)意思自治与绿色干预
合同虽属于私法范畴,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但基于环境公共利益的考量,需对合同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合同的订立至履行均需贯彻绿色原则,履行合同本身不能作为不构成侵权的有效抗辩。 - 合同订立的绿色限制
订立合同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而合同效力是纠纷中最核心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绿色原则作为原则性规定,属于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藉由该条款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绿色限制,从源头上制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民事活动的开展。据此,若合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 合同履行的绿色约束
合同履行过程即是各方权利义务的实现过程,不仅产生直接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会产生一定的环境效果。《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对合同履行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款明确,合同履行应避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为绿色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束效力的落实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使合同本身未对生态环境作出明确约定,该条款也对所有合同履行的行为提出了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违反该义务会对行为人自身的权利受到减损或丧失,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渣土运输公司与茂某公司约定将工程渣土倾倒至公益林地。由于工程渣土不符合林木种植条件,倾倒工程渣土至公益林地本身就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即使渣土运输公司以涉案林地获得了卸点备案为由主张合同有效,其仍违反了合同绿色履行义务。在倾倒过程中,渣土运输公司只一味地追求经济利益,未按照工程渣土处置证上载明的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将相应渣土全部倾倒至公益林地中,置环境公共利益于不顾,导致倾倒的渣土方量远超该林地的承载范围,土地种植条件严重毁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三、部分连带责任的认定
数人侵权案件中,在证成各行为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需对各自承担的侵权责任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进行了进一步区分。若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若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各行为人按照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若部分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则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其他行为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一)部分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 基础:贡献度大小
当多个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时,在单个侵权行为均能够成立的前提下,每个行为人都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至于每个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大小,既然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都能够成立,则可以反映出每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贡献度,应以行为人之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贡献度大小为基础。若贡献度发生重叠,则在该部分范围内,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不发生重叠的部分,由具有贡献度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符合自己责任原则。 - 实质:公平正义
部分连带责任依据行为对损害后果贡献度进行责任大小划分,实质上是对各行为人责任承担的纠偏,实现公平原则。如,若A的行为贡献度为100%,B的行为贡献度为40%,若让A与B承担连带责任,则结果是A和B共同承担50%的责任。若让B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则A和B在B的贡献度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A再承担自己的60%,结果是A承担80%的责任,B承担20%的责任。在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况下,B最终承担的责任大于其行为对损害后果实际的贡献度,且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A的责任大小,不符合公平原则;而在适用部分连带责任的情况下,A与B承担的责任大小未超过其行为对损害后果实际的贡献度,纠正了不公平的责任承担结果,实现了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二)部分连带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在树木损害后果方面,由两部分造成,一是因台风形成积水,茂某公司、华某服务社及绿某公司均未及时采取排水措施所致,三行为人的不作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二是因茂某公司非法移林所致,华某服务社与绿某公司明知却持放任态度,茂某公司的作为及华某服务社、绿某公司的不作为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此,就3000余株树木死亡产生的树木修复责任及由此产生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茂某公司、钱某刚、华某服务社和绿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土壤毁损后果方面,系因8万余方工程渣土倾倒至涉案地块所致,茂某公司、钱某刚起着主导作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着100%的贡献度;华某服务社、绿某公司明知违法行为的发生,却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放任工程渣土的倾倒,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三家渣土运输公司等共同倾倒了8万余方工程渣土,该倾倒行为叠加造成了涉案林地土壤毁损的后果,但每一家运输公司所倾倒的渣土方量并不相同且可以查清,其各自倾倒的渣土不足以直接导致80余亩土地的种植条件毁损,只在其倾倒范围内造成部分损害,故在其倾倒范围内与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十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
……
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民初26号(2024年2月5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沪民终144号(2024年3月21日)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俞秋玮、洪波、姚佐莲、陆金华、刘克裕、周顺昌、汤洁巍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叶琦、刘敏、沈旭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