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在保险行业领域,有着大量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数量上甚至已经远远超过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除了为大众所知晓的主要以推销保险产品为主的销售类保险代理人,各保险公司还会根据自身业务需求不同,在售后服务、理赔服务、续保服务等等业务范围中委托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这一问题也因此常常受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高度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写道:“根据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规定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而也就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此外,(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0月9日对(原)贵州保监局的《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中函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二、在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从以上最高院及原保监会的意见可以看出,对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应当认定为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在实践中,由于各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的保险业务类型不同,授权范围和代理事项也不尽相同,并非所有保险代理人都从事的是保险销售类的代理工作。因此,实践中依然经常出现非传统销售岗位的保险代理人主张与保险公司系劳动关系的法律纠纷。
以下分享笔者日前代理的一桩某人寿保险公司与续期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后直至再审程序,各级法院的观点各有不同,案件结果也是一波三折。
基本案情
2010年,王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续期外勤专用)》,该合同书中主要载明的内容有:1.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代理关系:保险公司委托王某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王某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及各附件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保险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的雇主与雇员关系,甲乙双方依本合同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人身关系;2.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制定《某人寿续期代理人管理办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王某应遵守该办法规定的义务;3.本人(即王某)声明,已认真阅读《保险代理合同书》及合同附件的内容,并已明确知晓将与公司建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另,《某人寿续期代理人管理办法》规定:1.续期代理人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按照公司要求,组织、督促所负责营销系列区拓系列的保险代理人进行续期保费收取工作,同时对于公司分配的专职单客户进行续期收费与续期服务的续期代理人;2.续期督管员的代理手续费包括:岗位津贴、当月进度奖、续期督导津贴等;3.续期代理人考勤及假期管理:公司实行一周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续期代理人应当严格遵守考勤纪律,按时参加公司要求的早会、夕会及各种活动等。
合同签订后,王某正式进入保险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续期督管员;参与公司打卡考勤,参加早晚述职早夕会,督促完成公司考核目标任务;收入组成包括岗位津贴、续期督导津贴、当月进度奖、季度奖等,实际每月收入900多至1万多元不等;王某工作期间,保险公司未给王某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底,王某因不同意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调整,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辞职。
2021年4月,王某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确认与某人寿保险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某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季度奖、加班费等费用合计12余万元。
裁判结果
1、劳动仲裁委认为:
王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从事续期督管员工作。在工作期间王某接受保险公司的制度约束和需要服从保险公司的管理,包括考勤管理、培训管理、奖惩管理、考核晋升管理等,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履行的劳动是保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与保险公司存在从属关系,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律要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双方之间实际已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结果:确认王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并裁决某人寿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加班费、季度奖等各项费用共计12余万元。
2、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等虽明确表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王某从事工作的方式与合同中的约定明显不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双方应属构成了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对保险公司具有人身从属性,王某在工作期间要受保险公司制度约束,包括严格的考勤打卡管理、奖惩管理等,属于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一般保险代理人除按保险人基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参加早会、夕会及其他培训、会议等活动外,其余时间自行安排,即便离职,也不会有任何处罚,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二者的人身依附性明显不同。
第二,保险公司为王某发放工资,虽然载明为“佣金”,但其组成部分包括岗位津贴、续期督导津贴、当月进度奖、季度奖等,属于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是保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三,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系格式合同,其将双方的关系表述为代理关系,规避了实质上的用工关系,减轻了保险公司对王某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队对方主要权利。”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职责、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对于代理关系的表述的条款应属无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王某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季度奖、加班费等。
3、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指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机构或个人。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代理关系,王某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代理费。该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按该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
从该代理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王某自2010年担任“续期督管员”、其从事的业务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一致,主要从事续期保费的收取业务,按照《某人寿续期代理人管理办法》的规定,续期督管员是指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与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按照公司要求,组织、督促所负责营销系列及区拓系列的保险代理人进行续期保费收取工作,同时对于公司分配的专职单客户进行续期收费与续期服务的续期代理人。
王某取得的收入“岗位津贴、续期督导津贴、当月进度奖、季度奖等”,该《办法》明确为“续期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王某每月收入记载为“佣金”,其金额900多元至1万多元不等,明显不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其实质为保费续期代理取得的代理手续费(即保险佣金)。
保险公司对王某考勤打卡管理、奖惩管理等,是双方履行保险代理合同的需要,双方并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关系,王某领取保险佣金及保险公司缴纳公积金属于保险代理关系中的报酬支付和激励机制性质,保险公司与王某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并不具有劳动关系。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认定王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保险公司不予支付王某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加班费等。
4、王某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省高院经审查,认定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最终,依法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读
从仲裁和一审判决内容可以看出,仲裁委和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主要依据有两点:1、王某与保险公司间有从属关系,王某从事保险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要接受保险公司的考勤管理、培训管理、奖惩管理、考核晋升管理,且保险公司也为王某提供了必要的劳动条件(如固定的办公位、办公电脑、办公电话等),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特征;2、保险公司为王某发放的“佣金”,其组成形式上(如每月包含较为固定的岗位津贴等)具有一定劳动报酬的特征。因此认定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而二审法院之所以改判,也是着重从上述两点进行论述。
首先,《保险法》赋予了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培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王某在履行《保险代理合同书》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并不会因此而建立了劳动关系;保险公司为王某提供固定的办公位、电脑、电话,是基于保险业务特殊性的需要,该工作不能以王某个人电脑、电话完成。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利来源于《劳动法》,而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权利来源于《保险法》,二者虽在表面形式上有一定类似,但权利来源不同。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合理的管理,并不导致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间的关系由代理关系转变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
其次,王某在履行代理合同期间的收入系基于代理关系而产生的佣金,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报酬。就本案而言,王某自2010年3月起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此后直至2020年10月,一直不间断地根据每月完成代理事项的情况领取佣金。每月佣金的金额根据其完成代理事项情况的不同,上下波动极大,少则几百元,多则上万元,没有任何规律,足以证明其佣金收入完全取决于其完成代理事项的情况,与劳动关系中领取较为稳定工资的特点完全不同。
综合以上仲裁委、各级法院的裁判意见,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在日常运营过程中,为了尽量避免保险代理人(尤其是非传统销售岗的保险代理人)的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混同,应当注意在与代理人合作过程中,对代理人的管理应当系基于《保险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代理人管理制度,且管理制度应当具有合理性,不得超出委托事项的范围对代理人进行过分的管理;此外,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代理合同及代理人管理制度的规定,根据保险代理人完成代理事项的情况进行发放佣金,并对佣金发放的依据(如每个周期完成的代理事项数量等)做好统计和保存,以应对相关法律风险。
非传统销售岗的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作者:杜弈俊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前 言 在保险行业领域,有着大量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数量上甚至已经远远超过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