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要点:
税收政策调整并不一定构成情势变更,还需考虑对整个合同价款的影响。如果合同价款受到的影响很小,则不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
案情
申请人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卖方)与被申请人B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KVM项目《销售合同》,约定申请人分两批次发货,被申请人分别在每一批次货物到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货物货值90%的价款,并将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1年内无息退付。合同另约定,申请人需在被申请人每次付款前开具与付款金额相等的17%可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按约交付了两批货物,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与2019年2月14日完成签收。被申请人按约支付了两批货物货值90%的价款,但至提起仲裁之日尚未退付两批货物的质保金。此外,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1日才收到两批货物的质保金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不退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于2019年4月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华南国仲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退付质保金,并支付两批货物尾款的违约金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国家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的相关政策,《销售合同》项下销售行为对应增值税税率于2018年5月1日起自17%降至16%,自2019年4月1日起又降至13%。
当事人争议要点
申请人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意思应该理解为根据开票时国家核准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不管是上调还是下调均不影响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含税价以及分期付款这两项权利义务。被申请人不支付质保金,已然构成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 迟延履行金钱债务义务的天数(包括未依约足额履行) ×全部货款×千分之五,第一批货物尾款自2017年7月18日起,第二批货物尾款自2019年2月8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22日。
被申请人认为: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增值税税率调整属于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果增值税税率变化而不调整合同价款,将导致申请人受益而被申请人受损,明显对被申请人不公平,因此双方应对合同进行变更。被申请人曾提出合同变更要求,申请人一直未予同意,双方仍在就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因此被申请人未就余款进行支付,并非被申请人违约所致。
此外,即使被申请人构成违约,申请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与双方约定不符,且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过高。首先,《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卖方需在买方付款前开具与付款金额相等的17%可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约定说明开具发票是被申请人付款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1日才收到尾款部分的发票,于2019年3月21日才具有向申请人支付10%质保金的义务,故申请人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与约定不符。其次,被申请人迟延付款主要造成申请人资金占用损失,而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利率远超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甚至远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36%年利率,明显超过申请人的实际损失。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税收政策调整不构成情势变更。《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情势变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 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税收政策调整并非一定构成情势变更,还需考虑其对整个合同价款的影响。本案中,90%的货款已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仅23 000元,增值税税率下调1%对该部分价款的影响很小,不适用情势变更,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是否比例过高的问题。首先,仲裁庭认为,两笔尾款的支付条件是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在被申请人付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开具一张两批货物尾款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1日收到上述发票,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分别主张权利,视为主动放弃第一批货物按照收货时间1年内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权利,被申请人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应从2019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其次,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为被申请人逾期给付货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而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全部货款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已达到月利率15%、年利率180%,且逾期付款部分仅为总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却是全部货款,故仲裁庭认为,以合同约定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对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意见,仲裁庭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质保金部分的货款予以支持,但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仲裁庭确定违约金以违约方未付的剩余款项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年利率24%作为标准进行计算。
评析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势,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1]在分析某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时,需要考察该事实是否符合情势变更的要件。一般而言,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大抵有: (1) 在现实性上,作为法律行为成立之基础的客观情况应发生重大变化;(2) 在时间上,情势的变更应发生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前;(3) 在突发性上,关于情势的变更,当事人应在为法律行为时没有预见,而且在性质上为不可预见;(4) 在后果上,因为情势的变更,维持原来的法律关系将显失公平;(5) 情势变更非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过错)而发生。[2]一般而言,情势变更多出现在物价飞涨、汇率大幅变化以及国家经济政策变化等情形下,往往伴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对社会的影响多具有“广泛性”的特征。但是,不能因之认为“广泛性”是构成情势变更的一个必要因素,实践中有虽构成情势变更但却不具有明显的广泛性特征的情形。[3]
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是公平原则对“契约严守”的修正。“契约严守”是私法中最为基础的原理之一,如果要对经双方真实合意达成的合同进行变更,则需要其他有力原则予以支撑,这便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为维护实质正义而对“ 契约严守” 原则作出的限制,是一种例外性的规定。[4]作为一种例外性的规定,自然应当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我国新出台的《民法典》第533条吸收了原《合同法解释(二)》中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该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该规定与《合同法解释(二)》中的规定有两点不同:第一,《民法典》中的规定删去了“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的表述;第二,《民法典》新增了“合理期限内协商” 的前置性程序。可以看出,《民法典》对《合同法解释(二)》的修改,并不会触及情势变更认定的核心,并且,《民法典》对情势变更的规定仍然是原则性的,寥寥数语并不足以为实践中的操作提供具体的指引,实践中对情势变更的认识存在的误区不会因为《民法典》的出台就自然消弭。下文所要讨论的,就是对于情势变更存在的典型认识误区之一,即:不考虑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直接认定政策变更构成情势变更。本案中,仲裁庭即针对该点进行了精彩的论述。
《民法典》第533条对情势变更有“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的表述,该表述指向情势变更的第四项构成要件,其涵义可以拆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情势的变动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产生影响;第二个层次是此种影响达到明显不公平的程度。两个层次是递进与交融的关系,忽略任一层次的内容都会使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产生错误。
就第一层次而言,情势变更的认定应当考察情势的发生是否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即不能脱离具体的个案。该层次又可细分为两个步骤:首先,确定当事人双方究竟约定了什么义务;其次,分析这种义务是否会受到影响。我们在谈及情势变更时,很容易脱离具体的语境,笼统地对一类事件进行定性,直接将汇率变动、经济政策调整等认定为情势变更。例如,2020年年初,新冠疫情暴发,国家不得不出台许多限制措施,许多行业因此遭受巨大冲击,此次疫情的暴发以及限制措施的出台就具有不可预见性,是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但是如果不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直接认定限制性措施的出台为情势变更(或认定疫情的发生为不可抗力),就违反了第一层次的要求。对于部分企业而言,疫情期间出台的管控措施影响了其正常的复工复产,使得其原本的合同义务无法按期履行,此种情形下,可以认为疫情以及国家政策构成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可因合理理由而免责;对于其他合同当事人而言,疫情的发生及国家政策并不会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例如,部分地区的租房合同,承租人并未因疫情因素而无法返回居住,其仍持续占有并使用房屋,便不能以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为由拒付房租。因此,情势变更的认定只能在个案中进行,而且要结合其所影响的具体合同义务进行认定。结合本案,即首先应当分析税收政策的调整是否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可以看出,义务人的负担事实上会因为政策的调整而有所加重,故该层次的要求满足。
就第二层次而言,不仅需要了解法律对情势变更程度的概括性要求,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去判断个案中是否满足此要求。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33条“明显不公平” 的规定,情势变更对继续履行合同的影响应达到“明显不公平”的程度。明显不公平,即此种不公平令一般理性人难以容忍,单纯地从盈利交易转变为赔本交易并不能满足此项要求。有学者对情势变更作了类型化分析,认为情势变更案件主要有三大类型:对价关系障碍、目的障碍以及共同动机障碍。其中最常见的对价关系障碍是指情势的变更使得对价关系严重不平衡,主要表现为一方的成本显著增加,其又可细分为因法律和政策改变而导致的对价关系障碍、因市场环境改变而导致的对价关系障碍以及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对价关系障碍。对价关系障碍,并非只要一方因情势变化增加了成本就能够构成,只有当对价关系之不平衡达到动摇合同基础的程度,才有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余地。[5]在为数众多的情势变更致使一方履行成本增加的情形中,只有极少数才能达到情势变更所要求的程度,这是“契约严守”与公平原则所要求的。至于这个程度究竟为何,法律难以给出一个具体的回答,该程度会因行业、标的等合同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可以确定的是,情势的此种变化带来的不公平已经达到了难以容忍的地步,以至于无法继续期待合同当事人依照原合同履行义务。总而言之,显失公平要达到不能合理期待义务人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的程度。其次,是否属于显失公平需要根据合同具体履行情况进行判断。税收政策调整会导致履行成本增加,貌似构成因法律、政策改变而导致的对价关系障碍,但是如果结合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便会发现此种障碍实际上并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增值税税率变化导致申请人受益而被申请人受损,属于明显不公平。其所犯错误在于,虽然政策的调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但是根据此时合同的履行情况,这种影响完全没有达到难以容忍的程度。仲裁庭通过对合同履行情况的分析和对当事人利益损失的计算,得出了“继续履行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很小”的结论,由此认定本案中税收政策调整不构成情势变更。仲裁庭准确地看到了这一点,其做法可资借鉴,在具体个案中,应估算情势变化对一方履行义务所增加的负担,并考虑继续履行合同对整个合同义务的影响。
满足上述两个层次的要求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仲裁庭对第二个层次的问题作了精彩的阐述,对最为典型的一种误区——“政策调整构成情势变更” ——进行了澄清,提醒法律人在分析情势变更情形时不可脱离具体案情,否则容易作出错误的判断。编者认为,一个好的判例如果能够得到法律界的重视,那么因法律规定过于抽象而导致的适用中的问题能够更好地得到解决。美国法在履行艰难(impracticability) 和目的受挫(frustration of purpose)两类情势变更制度上早已经发展出了类似于上文所述两个层次的判断规则,而这个规则就是在判例中形成的,因普通法系对判例的重视,法律界对其达成了较为成熟的共识。近年来,我国法律界对判例的重视程度逐渐提高,一些好的案例中阐述的规则对抽象的法律规定作出了精彩的脚注。编者希望,此案能为更多法律人所了解,进一步减少对情势变更制度适用存在的误解。
注释:
[1]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78页。
[2] 参见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8期。
[3] 参见万方:《我国情势变更制度要件及定位模式之反思》,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
[4] 参见韩强:《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5] 参见韩强:《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政策调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 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B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作者:周指剑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仲裁要点: 税收政策调整并不一定构成情势变更,还需考虑对整个合同价款的影响。如果合同价款受到的影响很小,则不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