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主义的迷思与融资租赁出租人权利的实现:以出租人与扣押债权人的利益对抗为线索——学术之星法律研究系列⑩

来源: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目次 一、功能主义的迷思 二、利益衡量下出租人与扣押债权人之间的攻击防御方式 (一)原则:一般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扣押并拍卖租赁物 (二)例外之一:“租赁物无剩余价值”的抗辩 (三)例外之二:出租人“解
目次
一、功能主义的迷思
二、利益衡量下出租人与扣押债权人之间的攻击防御方式
(一)原则:一般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扣押并拍卖租赁物
(二)例外之一:“租赁物无剩余价值”的抗辩
(三)例外之二:出租人“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抗辩
三、结论,以及有关功能主义的几句题外话
一、功能主义的迷思
功能主义,无疑是后民法典时代担保法研究与实务中的热词。简而言之,功能主义秉持的是“实质重于形式”的方法论立场,无论一种交易法律上的外观如何,只要其功能在于确保债务的履行、减少授信的风险,就应当将其作为担保交易对待。1以“融物”手段达成“融资”目的的融资租赁,即是功能主义所指涉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在《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有关融资租赁登记对抗、优劣关系、实现方式等规则均发生了不小的变化,功能主义的理念对于理解这些变化起到了引领性的作用。2学界与实务界所产出的成果可谓是硕果累累。
然而,作为一种学理归纳,功能主义仅能证成《民法典》规则变化的合理性。一个同样无可争议的事实是,《民法典》仍然以“所有权”而非“担保权”指称出租人所享有的权利地位。这种名不副实就意味着,在《民法典》未言明的领域,到底应当以“所有权”还是“担保权”看待出租人的权利成为了一个问题。当承租人的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扣押了租赁物时,出租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扣押,是对前述问题的一个极好反映。以功能主义的立场来看,融资租赁出租人的地位类似于“担保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1条的规定自然不得提出执行异议。3但司法实践中,法院的通行做法仍然是以出租人系“所有权人”为由肯定其执行异议的提出,4这种说理,也未见得存在明显的瑕疵。
对此,一种考察思路是以整体论局部。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民法典》在其他问题上将出租人的权利考虑为“担保权”,基于体系整合的必要性,在此问题上也应考虑“担保权”的立场。即使《民法典》使用了“所有权”的表达,这种“所有权”也是“担保性所有权”。5本文则想反其道而行之,从执行异议这个局部出发,通过具体问题下的利益衡量印证整体,并求教于方家。
二、利益衡量下出租人与扣押债权人之间的攻击防御方式

(一) 原则:一般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扣押并拍卖租赁物
如前所述,当承租人的一般债权人扣押租赁物时,以“所有权”抑或“担保权”看待出租人的地位,出租人享有的救济手段将有所不同,扣押债权人的利益也将判然有别。扣押债权人所求,系租赁物拍卖价值扣除出租人所享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费用(下文统称为“合同债权”)后的剩余价值。此种剩余价值的索取,理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因如下:
法律之所以赋予“所有权人”(如经营性租赁中的出租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是因为“所有权人”通常系物之收益价值的最终归属者,此种利益状态值得保护。然而,在融资租赁中,当租赁物期末将归属于承租人时,出租人仅基于担保目的持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即出租人仅在合同债权的范围内成为物之价值的归属者,一旦出租人的合同债权得到满足,其将不再居于所有权人的地位。因此,如果租赁物本身存在超过合同债权的价值,则只要优先满足出租人的合同债权,就不应允许出租人所享有的权利妨碍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索取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否则承租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将会被不当的缩小。无条件允许出租人提出执行异议甚至可能使得融资租赁被不当使用,诱发道德风险,例如当承租人预感自身的重要财产将被扣押时,就可以与出租人串通完成一次租金额很小的售后回租,从而避免财产的执行。
申言之,当租赁物期末将归属于承租人时,出租人仅在合同债权的范围内对租赁物享有权利,原则上应允许承租人申请法院扣押并拍卖租赁物。从这个角度上说,以“担保”的视角观察此类融资租赁,有其合理之处。
(二) 例外之一:“租赁物无剩余价值”的抗辩
有原则自然有其例外,既然肯认一般债权人的扣押是基于对其索取剩余价值的肯定,则当租赁物上不存在剩余价值时,自然应允许出租人停止执行程序、取回租赁物。
落实上述观点的一种思路,是直接在实体上直接赋予出租人抗辩的权利。例如正在修订的日本担保法草案就规定,出租人有权以租赁物扣除租金及手续费用后无剩余价值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且扣押债权人对租赁物存在剩余价值负担证明责任。6由于此时并未经过真实的司法拍卖,对租赁物的估值通常由评估机构完成。
另一种思路,则是通过无益拍卖的设计在程序上间接赋予出租人抗辩的权利。对此,我国在涉及担保物权的拍卖规定中已有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规定(2020)》第六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在无益拍卖制度的控制下,租赁物起拍的保留价必须高于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的费用。此时,无论是租赁物流拍,抑或是租赁物以高于保留价的价值被竞拍成功,出租人的利益均不会受到损害。由扣押债权人负担执行费用的设计也能增加扣押债权人博弈的成本,督促债权人谨慎地抉择是否继续拍卖的程序。
综合来看,上述两种思路均能在租赁物不存在剩余价值时较好地保护出租人的权利。不过,相较于真实的拍卖,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租赁物是否存在剩余价值难免存在误差。基于此,选择在融资租赁的情形中参考无益拍卖的设计,既能在程序上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又能通过司法拍卖更准确地确定价格,可能是更合理妥当的路径。
(三) 例外之二:出租人“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抗辩
原则之外的第二个例外,来源于法律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提供的特别权利实现方式。与抵押权等典型担保物权不同,根据《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租人不仅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也有权径行解除合同,以租赁物价值抵扣合同债权,并取回租赁物。当承租人的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扣押并拍卖租赁物时,出租人是否仍有权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排除扣押程序并取回租赁物,不无疑问。
本文认为,当承租人的一般债权人扣押租赁物时,仍应尊重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以取回租赁物的形式,例外地允许出租人于此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这是因为,相较于司法拍卖“公力实现”的方式,解除合同作为一种担保权的“私人实现”,具有更大的效率优势。从时间的角度考虑,解除合同并取回是比司法拍卖更迅速的担保权实现方式。考虑到动产折旧率高且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特点,时间的节约能更好地降低租赁物贬值的风险,也能防止利息与违约金的膨胀。7从费用的角度考虑,解除合同并取回能省去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是相较司法拍卖成本更低的实现方式。正是考虑到出租人解除合同等私人实现的效率优势,联合国贸委会在关于担保交易的示范法中即规定:出租人有权排除法院正在进行的扣押和拍卖程序,以自己认为具有商业合理性的方式对租赁物实施拍卖、变卖。8
事实上,这种对出租人以解除合同实现自身权利的尊重,在我国的实定法体系中亦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时认为,当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时,即使承租人抗辩或反诉租赁物具有超越合同债权的剩余价值,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将租赁物转入司法拍卖程序,而是应当在确定租赁物价值后,同时判决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和出租人支付剩余价值。9考虑到利益衡量上的相似性,在出租人与扣押债权人对抗的情形中,出租人与扣押债权人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地位,应当较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抗中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地位相类似。为此,需要在现行法的基础上进行法之续造。
具体而言,这种续造涉及到两个诉讼中实体与程序规则的安排,一者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起的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之诉,另一者则是出租人向扣押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出于实体法上尊重出租人以解除合同手段实现合同债权的考虑,应当允许出租人以“合同解除、租赁物所有权完全归属于出租人”为由排除司法执行程序。同时,扣押债权人的利益也应得到相应的保障。原因在于,当一般债权人完成对租赁物的扣押程序时,该债权人至少对租赁物扣除合同债权后的剩余价值享有了某种重要的利益。实质上穿透地来看,此时针对租赁物定价几何、剩余价值又为几何的问题,陷入相争关系的并非出租人与承租人,而系出租人与扣押债权人,承租人反而已置身事外。因此相应地,诉讼地位的配置也应有所调整,否则将会陷入承租人有力无心,扣押债权人有心无力的尴尬境地。考虑到一般债权人经由扣押程序在租赁物上形成的信赖利益,应建立扣押债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定诉讼担当关系,由扣押债权人代承租人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例如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65条提出对租赁物的司法评估)并接受出租人支付的扣除合同债权后的剩余价值。
如此,虽然从诉讼标的观察解除合同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判然有别,但经由诉讼担当关系的建立,两诉的诉讼主体已然合一,解除合同之诉也就有了内嵌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在符合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将出租人确认合同解除的请求解释入此处的“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的范畴之内。准此,出租人可以一次性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向扣押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以及排除扣押程序,而扣押债权人可向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所具有的抗辩,并直接收取出租人为解除合同所支付的租赁物剩余价值。此种做法,既有利于保障扣押债权人在解除合同、租赁物估值问题上的诉讼参与权,又能确保出租人通过一次诉讼高效地取回租赁物,是现实可行且最为平衡的做法。

三、 结论,以及有关功能主义的几句题外话
以上的论述,旨在通过利益衡量给出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一般债权人之间攻击防御的结构。当承租人的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扣押并拍卖租赁物时,本文主张如下的处理方式:
① 原则上,允许扣押与拍卖程序的推进,出租人不得妨碍程序的执行。
② 当出租人决定维持合同的正常履行时,出租人可以利用无益拍卖的制度与扣押债权人博弈,防止无效率的拍卖与执行。
③ 当出租人决定解除合同时,出租人可以例外地妨碍程序的执行。

如果从更高的视角观察前述提及的原则与例外,其分析基础都来源于一点,即出租人仅在合同债权的范围内对租赁物享有权利,而前述的两种例外只不过是在不同的商业情境中对此的反射而已。当承租人的一般债权人扣押租赁物时,如果出租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此时依赖无益拍卖制度就能确定租赁物上到底有没有超出合同债权的利益;相反,如果出租人想要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出于解除合同更有效率的考虑,法律允许出租人通过解除合同中的评估来确定和清算租赁物上的剩余价值,从而排除了司法拍卖程序的适用。如此,扣押债权人与出租人的利益均得到了较好的保证。
此外,笔者也想说几句关于功能主义的题外话。本文的结论自然说明了,在出租人与扣押债权人的利益对抗中,“担保”的视角能更好地衡平对立双方的利益,能更细致地处理不同情况的纠纷,而非简单地以出租人名义上的“所有权”为由允许出租人在任何情形中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不过,正如笔者于文章的开头所言,本文采取的并非是体系论证的方式,而是在具体情境中进行利益衡量的方式。当下学界对功能主义的理解,是认为所有担保交易都要得到同等的对待。10落实到具体的应用中,就是以抵押权的制度路径,去比附、甚至改造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融资租赁等其他交易。这种思路,一方面在解释上难以绕开《民法典》以“所有权”指称出租人权利地位的困境,更重要的是,忽视了对何为“担保”、如何构建有效率的担保制度这些问题本身的追问。也许,功能主义最有价值的,是提醒我们关注“融资租赁在本质上是担保交易”这一点本身。
注释:
[1] 参见谢鸿飞:《<民法典>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与冲突化解》,载《法学》2020年第9期,第6页以下。
[2] 动产担保领域代表性的论文,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22页以下。;具体到融资租赁的领域,参见高圣平:“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路径”,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1期。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根据该规定,担保物权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而只能参与强制执行分配程序,以担保权人的身份优先从抵押物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
[4] 典型案例如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6684号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6382号案。出于行文简洁的考虑,本部分提到的“执行异议”有时泛指并涵盖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等概念,但有时仅指当事人或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异议程序。
[5] 高圣平:“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救济路径”,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1期。
另一种具有调和性的表述如:“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或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3页。
[6] 担保法制の見直しに関する中間試案の補足説明,第110頁以下。索引网址(日本法務省官网):https://www.moj.go.jp/shingi1/housei02_003008.html,最新访问日期2023年4月13日。
[7] 日本关于担保法的修订讨论中,也有同样的见解:『動産・債権を中心とした担保法制に関する研究会報告書』,NBL2021年No.1195,p68
[8]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2010,p285.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47页。
[10] 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载《国外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第5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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