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只是跨类别保护之需吗?
- 01 -韬安荐案语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推进商标品牌建设,加强驰名商标保护,发展传承好传统品牌和老字号,大力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名商标品牌。”品牌是当前市场竞争的重要抓手,而商标是品牌的关键核心。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打击市场上各种侵害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是支持推动品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但对于这项“按需认定”原则的内涵和具体理解,向来都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期韬安荐案从新氧公司诉新隆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下称“本案”)入手,对我国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的内涵进行探究。 - 02 -核心要旨 驰名商标认定应坚持被动保护(依当事人申请保护)、个案认定、按需认定、事实认定原则。其中“按需认定”原则反映了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问题,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在其他法律途径无法得到救济,需要运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情况下,才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进行认定。一般会理解为:如权利人存在同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构成类似商品无需跨类即可对注册商标进行保护,也即,认定驰名商标并不是解决该案纠纷的必要手段时,则不予认定驰名商标。 但是,现实中往往存在着权利人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仅是防御性的注册,并未大量使用的情形。若以该防御性商标作为请求权基础,权利人难以得到充分救济。对于此类情形,部分法院在适用“按需认定”原则时存在突破上述一般理解的情况。除跨类保护的必要性问题之外,如果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与否将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产生重大影响,则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的诉求,也成为了判断是否符合“按需认定”原则的重要考量因素。 本案即为基于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之需而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 原告 :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氧公司”) 被告:长寿区新隆酒店(原名长寿区新氧酒店,以下简称“新隆酒店”)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① ①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 新隆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氧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2. 驳回新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 03 -司法判决 基本案情: 新氧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主要产品和服务为通过“新氧”APP及医疗美容网站等工具向消费者提供查询、挑选和预约医美服务,是一家“电商+新媒体+大数据”的新型互联网公司,并于2019年5月2日在美国纳斯达克股市上市。新氧公司系下述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第9类第27339202号“”商标、第9类第46755047号“”"商标、第35类第20159097号“”商标、第35类第28736943号“”商标、第35类第46727707号“”商标(以下简称5枚涉案商标)。此外,新氧公司也持有第43类(餐饮住宿)第36191795号“”等若干商标。 2013年8月,“新氧”网正式上线,同年10月“新氧”APP在Apple Store、360手机助手、腾讯开放平台应用宝、阿里应用分发开放平台等各大手机应用商店上架。截止2023年初,新氧医美APP在华为应用市场累计下载量2亿次、OPPO应用市场累计下载量1.31亿次、VIVO应用市场累计下载量8842.48万次、小米应用市场累计下载量8033.44万次等。 2014年至2021年期间,新氧公司、新氧平台(包括网站及APP)等获得诸多荣誉,主要包括医美业领域最佳2020应用、影响力医美平台、年度应用风云榜、中国十大信任力医美互联网等。2015年至2021年间,新氧公司多次举办新氧医美盛典等宣传活动,并持续发布医美行业白皮书,多家媒体宣传报道,成为医美行业最受关注的活动之一。 新氧公司认为,经过其对“新氧”商标持续性的使用和广泛宣传行为,已经使得“新氧”商标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及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隆酒店成立于2021年12月29日,主营业务为住宿服务,在其经营场所、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与新氧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新氧”标识。新氧公司认为:新隆酒店在住宿服务上使用被诉“新氧”商标及商号,与新氧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第9类、第35类“新氧”注册商标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新隆酒店在不相同、不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新氧公司已经在中国注册的“新氧”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新氧”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新氧”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不正当利用了“新氧”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新氧公司作为“新氧”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遂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氧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是否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二、如有必要,新氧公司的上述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三、新氧酒店是否侵害了新氧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梳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认为: 一、新氧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是否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本案中,新氧公司系以核定注册于第9类、第35类的5枚涉案商标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被诉侵权行为系在酒店服务中使用了“新氧”标识,新氧公司请求保护商标的范围与被控侵权范围不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故本案的侵权行为认定应以涉案权利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是否驰名为前提。尽管新氧公司在第43类酒店服务上持有含“新氧”标识的相关商标,新隆酒店提供的主要服务为住宿服务,与新氧公司注册在第43类的商标属于同类服务,似乎并不存在跨类保护的需要。但新氧公司明确主张以第9类与第35类的5枚商标作为其权利基础,在权利人已选择认定驰名商标为权利基础进行诉讼并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属权利人享有多个商标保护请求权而对其不同请求权进行处分的行为。 权利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取得救济的情况下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但这种救济应当是充分有效的。新氧公司主张其第43类相关商标并未进行使用,考虑到该注册商标或因未充分使用知名度不高而无法获得足够程度的救济,据此,不能仅以此认为本案不符合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 驰名商标较之普通商标而言,积淀了更多的劳动付出,具有更强的识别性,凝结了更高的商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本意即在于给予已经达到驰名状态的商标相应程度的充分保护,制止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攀附行为。权利人希望获得的是与其商标商誉相匹配的保护,产生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并保障权利人利益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如果认定驰名商标与否将对侵权责任承担产生重大影响,从制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等方面考量,应属个案中驰名商标认定符合“按需认定”与否的考虑因素。本案中,应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5枚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以保证权利人得到与商标知名度匹配的充分救济。 二、涉案权利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能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中,新氧公司系以5枚涉案商标主张权利,该5枚商标从结构形态上来看,除第27339202号商标属文字附加背景图外,其他4枚商标均属文字商标,且各商标均以“新氧”文字为主体,在字体上稍有差异而已。从新氧公司举示的其自2013年以来在新氧网站、新氧APP以及各类宣传推广等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相关新氧标识的情况,主要仍是集中在“”“”等标识或与之近似标识的使用。新氧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以及第35类“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等服务上的第27339202号“”商标及第28736943号“”商标在相应商品服务上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新氧”二字属于臆造词汇,本身就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新隆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及酒店预订网站上均使用“新氧”标识,对比新隆酒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新氧公司第27339202号“”商标及第28736943号“”商标,“新氧”文字、读音完全相同。考虑到新氧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结合新隆酒店经营者曾作为医疗美容行业从业者的相关经历等,应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摹仿了上述注册商标。作为主要聚焦医美领域并拥有全国各地众多医美机构入驻、大量用户订阅或下载使用的医美平台,从服务对象和运营方式看,覆盖人群及地域范围均较广。而酒店服务作为普遍的大众性消费服务,既同样可以通过电商等互联网平台进行展示交易,也是大量预约挑选医美服务相关群体的潜在或必然服务需求,其相关公众与第9类及第35类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存在交叉重叠,因此可以推定被诉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对新氧公司上述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知悉。新隆酒店系不正当的利用了新氧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商誉,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标注有被诉侵权标识的服务与新氧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减弱新氧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新氧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犯新氧公司第27339202号“”商标及第2873694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 04 -理论荟萃 一、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发展 1982年,《商标法》经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但其中没有对驰名商标保护作出任何规定,仅在商标管理和司法实践中探索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1993年,第一次修订后的《商标法》仍未明确驰名商标保护制度。1996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②颁布,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是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机关,确立“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基本原则,我国进入批量认定驰名商标阶段。2001年第二次修订后的《商标法》从专门法层面明确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包括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同类保护”,和已注册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进行了明确规定。至此,相应国家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均可以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开启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双轨制阶段。 在此种背景下,行政机关主动认定模式及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导致我国的消费者对于政府推介的产品天然存在热衷和推崇,内心会认为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产品其质量是由国家背书或者国家认可的,加之部分地区对于“驰名商标”认定企业进行奖励等政策的加持,大批企业开始争先恐后地加入到驰名商标认定的大军中;更有甚者,有的企业为了达到认驰的目的,制造虚假案件进行诉讼,使得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脱离了驰名商标认定制度设立的初衷,出现“驰名商标认定异化”的现象。③ ② 2018年3月,不再保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③ 杜颖,何吉:《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辨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8期。 为了让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回归正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明确主管机关在商标审查、商标争议和商标行政执法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改变之前主动、批量认定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采取驰名商标认定备案、集中案件管辖等措施,并于2009年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商标民事纠纷审理中驰名认定的“确有必要”要求。2013年《商标法》的修订以法律的形式阐述了“按需认定”原则,即“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从文义解释看,无论是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还是通过行政程序认定驰名商标,都需要受到“按需认定”原则的约束。 二、认定驰名商标是否应考虑不同的请求权基础 商标注册和保护是需要区分商品类别的,由此带来商标抢注事件的频频发生,居心叵测之人将一些知名品牌的商标在其他不同类别上注册,希望籍此提升自身知名度,“傍名牌”“搭便车”;更有甚者以牟利为目的抢注、囤积商标。很多知名品牌只能选择在非主营业务上注册“防御性商标”以保护自己的商标。但防御性商标获准注册后,往往难以大量使用。 如果他人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防御性商标”,此时权利人如同本案的新氧公司一样将面临选择:是依据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使用并足以构成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请求给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司法救济,④还是只能以其并未充分使用的防御性商标作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依据。 ④ 何琼:《拥有多个商标的权利人有权选择跨类保护的权利基础——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诉吕小林、尹丰荣、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诉纠纷案评析》,载《中华商标》2018年第11期。 两种选择各有利弊:其一,依据《商标法》第57条主张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保护,即新氧公司可以以注册在第43类的新氧商标作为权利基础,这种选择直接、无需提交大量证据,但是因为防御性商标并未大量使用,将面临《商标法》第64条第1款的不利后果,即不能得到充分的损害赔偿救济。其二,依据《商标法》第13条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主张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获得足够程度的救济,但该种选择可能面临因被认为违反“按需认定”原则,而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并且对于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需要提交大量证据。 就相同类似商品上有注册商标,是否还可以要求以非相同类似商品上驰名的注册商标作为权利要求依据的问题,孔祥俊教授进一步作了阐释,即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必要性。倘若有必要性,可以认定;倘若驰名商标的认定无助于所涉案件的定性或者定量,以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为权利依据足以保护其权利,就可以不加以认定。⑤ ⑤ 孔祥俊:《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回顾与展望》,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期。 本案的审理法院对第二种选择予以支持。即驰名商标较之普通商标而言,积淀了更多的劳动付出,具有更强的识别性,凝结了更高的商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本意即在于给予已经达到驰名状态的商标相应程度的充分保护,制止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攀附行为。权利人希望获得的是与其商标商誉相匹配的保护,产生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并保障权利人利益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如果认定驰名商标与否将对侵权责任承担产生重大影响,从制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等方面考量,应属个案中驰名商标认定符合“按需认定”与否的考虑因素。 - 05 -案件拓展速览 案例1:埃克森美孚公司与张丹丹、张智敏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⑥ 一审法院认为:因对驰名商标实施按需保护的原则,故通常情况下,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足以使得其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则无需再对商标权人提供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何为同等水平的保护,至少需要从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两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中,法院虽已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埃克森美孚公司在第1类及第5类商品上注册的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因埃克森美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因此,埃克森美孚公司依据上述商标仅可以获得停止侵权的法律救济,但无法获得经济赔偿。但如果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被控侵权行为确实损害上述驰名商标的权益,则埃克森美孚公司不仅可以据此禁止各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亦可以获得经济赔偿。由此可见,本案中,埃克森美孚公司依据驰名商标所获得的保护与依据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所注册的商标所获得的保护并不相同。鉴于此,本案中有必要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埃克森美孚公司对其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的“Mobil”及“美孚”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因此,即使已经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损害了埃克森美孚在第1类和第5类商品上的商标权,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仍需要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损害该公司在第4类商品上商标权进行评价。对埃克森美孚公司在润滑油商品上的“美孚”和“Mobil”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并非基于驰名商标保护按需认定的原则,而是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进行的逐项认定。 ⑥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司米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⑦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企业为了有效维护自身商誉,往往通过注册系列商标的方式明晰、巩固其权利范围。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商标权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商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基础。本案中,根据索菲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该公司并不生产、销售集成吊顶,故第4287169号“索非亞”商标属于防御性商标。此类商标因未经长时间实际使用,往往显著性和知名度较低,法律对其保护力度相对较弱,即便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权利人也难以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以弥补其损失。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本意在于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在权利人享有多个商标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为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权利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则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亦背道而驰。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索菲亚公司以第1761206号商标主张权利系对其商标权的正当行使,因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与被诉侵权产品集成吊顶(包括扣板与电器模块)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权利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情况下,法院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⑦ 一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3: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⑧ 法院认为:原告的“奔富”商标有必要且能够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首先,商标是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其价值建立在以使用为基础的商业信誉之上。同注册商标一样,未注册商标因长期使用行为也能够积累商业信誉,具备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凭借未注册商标将特定商品与其他商品进行区分。因此,未注册商标达到一定知名度时,客观上能够产生市场价值和商业利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南社布兰兹公司在其商品包装、经销合同、广告宣传中大量地使用“奔富(Penfolds)”“奔富/Penfolds”“Penfolds(奔富)”等标识,相关媒体、经销商、活动举办方等也在报道或商事活动中将“奔富”与“Penfolds”组合使用,英文“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在国内葡萄酒消费群体中,“奔富”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再次,因案外人的抢注行为,导致南社布兰兹公司使用的“奔富”商标长期未能核准注册。而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需要以“奔富”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有必要认定“奔富”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 ⑧ 一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书。
2023-09-14知识产权法商标驰名商标认定 - 你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了吗?
1.什么是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是指作品作者对自己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成果享有的一种法定的专有权利。那么,什么是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2.著作权需要登记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著作权法采用“自动保护”原则,即权利人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而无需履行审查、登记等任何手续,即可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3.作品权利人是否应该进行著作权登记? 既然著作权无需登记即可获得保护,那我们是否需要对著作权进行登记呢?答案是肯定的,作品权利人需要进行著作权登记。 《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著作权归属的一项基本证据,而向有关部门申请著作权登记,才会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著作权相关的案件中,对于在先权属的证明,权利人大部人会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一项重要证据。 如,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城市英雄网吧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明》及三立公司的《授权证明书》的记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三立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福气又安康》的著作财产权。 可见,经过登记的著作权,在诉讼维权时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同时举证难度和要求也更低。在没有证据能推翻著作权人登记的著作权时,法院通常会认定登记的著作权人为著作权主体。 4.获得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是否必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呢? 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证明著作权属的证据之一,进行著作权登记后,登记权利人并非获得当然保护。这主要是因为对于著作权登记申请,登记主管机关不作实质性审查,仅进行形式审查后即进行登记。因此,权利人如果想要充分证明作品权属,还需要提交创作底稿、创作原件、公开发表等证明材料。 如,在【潍坊慧稚启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市想想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2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于版权登记机关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本着自愿登记的原则,并不对申请人登记事项中的创作完成时间、作品创作原稿和公开发表时间做实质性审查。本案中,慧稚启元教育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童画鹿Fairydeer”美术作品的原创人、原创时间及公开发表的时间,因而无法对《作品登记证书》上显示的“创作完成时间:2012年03月28日”、“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03月29日”进行事实确认。也即虽然具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因为同时存在其他权利人主张对“童画鹿Fairydeer”美术作品进行手绘创作及电脑编辑制作,同时在微信公众号、报纸媒体、各地幼教用品展会中公开“童画鹿Fairydeer”相关产品的推广、进行印刷加工并将相关产品投放市场。该权利证明推翻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登记内容。本案中,法院即基于其他权利人主张的涉案“童画鹿Fairydeer”美术作品的创作底稿和网络公开发表等证据推翻了著作权登记人的著作权。 5.著作权人想更好地获得著作权保护需要怎么做? 既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当然地获得著作权保护,那么著作权人应该怎样做才能更好地确保自己在争议发生后著作权能得到保护,权利主张能够得到支持呢?我们可以从以下案例中探知一二。 在【汕头市欧卡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六六八颗零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纠纷】3一案中,法院认为“六六八颗零公司提交的其2019年10月26日创作完成的《国潮女孩》美术作品底稿、2019年11月21日该美术作品在站酷网公开发表的截图、2021年8月12日登记号为黔作登字-2021-F-00295398登记证书等,在欧卡尚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六六八颗零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可见,除了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外,著作权人也要注意保存好创作底稿和编辑记录等相关创作证据。此外,权利人也可以将作品进行公开,发表在自己所有的微博、公众号账号等公开网站平台,进行在先的著作权权属固定。 参考文献 1.参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1)佛禅法知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知民71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知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
2023-09-15知识产权法著作权 - 近五年陕西省与公司有关纠纷大数据报告(十八)——股权转让纠纷(二)
随着市场主体的增多,市场主体之间的股权交易也日渐活跃,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数量在公司类纠纷案件中局于榜首,股权转让纠纷也呈现出案件事实复杂、法律关系多样、争议焦点繁多的特性。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拓荒者团队对“Alpha 案例库”中,2018年7月30日 — 2023年7月29日陕西全省范围内所有与“股权转让纠纷”进行检索,共获取1337篇裁判文书,并对上述案例进行数据和文本分析。本篇为该系列的第二篇内容,在本篇中,律师将聚焦争议焦点,提炼司法裁判要旨,以期增加读者对陕西省近五年股转转让纠纷案件的了解。 01、裁判要点深度解析 争议焦点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主体或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主体 裁判要旨1:在无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亦可以转让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相关案例:(2019)陕06民终2130号 本院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隐名股东持有的股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亦可转让。本案中,白昕琪与杨魏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白昕琪主张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对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举证加以证明,即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者显示公平的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具备上述法定撤销情形,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案例:(2018)陕08民终1891号 法院认为:虽然注册登记的轩通公司原股东是马瑞龙、李丹丹及原告,但根据已经生效的文书查明的事实,马瑞龙和李丹丹只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是姚强和李阳。实际投资人有权对其股权进行处分。……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无效之情形,故该协议为有效的合同。 裁判要旨2: 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知道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相关案例:(2021)陕0113民初16430号 法院认为:原告玖润公司与被告梁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虽罗豪显示其作为转让方的联系人,但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授权委托书》以及罗豪、王则栓、陈林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起诉,可知原拓盈嘉利公司的隐名股东罗豪、玖润公司及显名股东陈林、王则栓对将持有100%股权转让给被告梁伟的事宜知悉并同意,且并未损害被告梁伟的实质性权益,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对股权代持事宜并不知情,原告玖润公司、罗豪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协议无效,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拓盈嘉利公司的工商登记在册股东并非玖润公司及罗豪,被告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依常情不可能不对目标公司的股权状况进行初步了解,且2020年9月1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林变更于被告名下时,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3:与隐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仅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对外发生效力,致使公司股权发生转移。 相关案例:(2021)陕08民终369号 本院认为:被告胜利煤矿现有的登记股东为榆林市永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正刚、陕西欲融投资有限公司、榆林市北东环工贸有限公司、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煤炭公司,被告胜利煤矿不认可被告王卡林的股东身份。四原告从被告王卡林处转让得来的1000万元投资份额,系双方间内部发生的交易,仅在合同双方间产生约束力,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发生对外效力。且四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让被告王卡林的投资份额时经过被告胜利煤矿股东的同意。被告胜利煤矿作为一个企业,其法律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若允许受让隐名投资者份额的人随意更改股权享有者的外观,将从根本上动摇公司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4: 名义股东转让其代持股权的,如果受让人系“善意”,可以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隐名股东可基于债权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损失。 相关案例:(2019)陕0102民初3186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向长虹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名义股东樊奇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张培彦行为无效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即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诉争之股权转让行为即有效。鉴于原权利人与让与人系代持法律关系,原权利人如认为代持人即本案让与人樊奇侵犯其实际权利的,可以基于让与人债权上的请求权或让与人的侵权责任主张赔偿损失,即向长虹可向樊奇另诉主张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5:名义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无需追加实际权力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相关案例:(2022)陕04民终987号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蒋建平与蒋某某签订《个人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蒋建平代蒋某某持有康健祥和公司股权,经蒋某某书面授权,代理蒋某某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股东权利。蒋建平为康健祥和公司的名义股东,蒋某某系实际出资人。根据上述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系名义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蒋建平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相关案例:(2020)陕01民终14988号 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刘善风具备图腾公司在册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倪劲宇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图腾公司的股权合法登记在刘善风名下,《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对人为刘善风、倪劲宇,穆维亦到庭表示其对刘善风享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没有异议。因此,无论刘善风与穆维之间是否构成股权代持关系,均不影响刘善风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案并非倪劲宇所称的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两方即刘善风与穆维之间因股权代持发生的争议,而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刘善风与受让人倪劲宇之间就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故刘善风作为工商登记的图腾公司的股东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作为原告起诉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无需追加穆维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要旨6:在公司章程未排除股权可以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因继受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不以变更股权登记为条件。此时,可以对公司股权进行处分。 相关案例:(2021)陕09民终1455号 法院认为:齐兴公司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未作出排除性规定,故姜隆华有权依照姜某甲的遗嘱继承姜某甲在齐兴公司的股权资格,因继受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并不以变更股权登记为条件。姜隆华依法取得了姜某甲在齐兴公司的股权后,有权进行处分。 02、股权转让中的违约金数额 裁判要旨1:在股权转让合同对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存在争议,有的法院会直接按照约定对违约金的支付进行裁判,有的法院会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违约严重程度、实际损失、违约主观恶意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对违约金数额做出调整。其中,违约金比例高于股权转让价款30%的,在当事人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的答辩事由的情况下,法院均会调低违约金数额,但调低到何种程度由法院自由自由裁量,并无统一标准。 此外,如违约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违约金标准过高,需向法院明确提出调减违约金的申请或抗辩。仅仅提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不等于提出了违约金调减的申请。 相关案例:(2021)陕0113民初29500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邓某某贵、郭彦荣为正常经营金展公司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及维护自身权利而形成的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必然会支出费用,客观上存在损失。再结合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具有商事交易的属性,双方对缔约能力、风险认识及承受能力均较高的情形来看,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 相关案例:(2020)陕民终626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翁某某存在违约行为,陈江良对此应当连带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上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各自义务来看……第二,从翁某某违约情形来看……本案中翁某某并未表明过拒绝过户,仅是因为股份被冻结,股权被质押无法履行过户义务,并无故意违约之恶意;第三,从赵岗的实际损失来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签署公司章程、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实质特征,而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登记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则属于其形式特征。如果股权转让发生争议是在内部股东之间,应优先根据实质特征确定受让方是否获得了股东权利,而工商登记变更仅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形式特征,本案中赵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翁某某逾期变更登记1.5%的股权对赵岗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收益的获得造成任何损失,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要求陈江良承担30653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第四,从权利义务相一致来看……而如第三点所述本案中翁某某逾期履行1.5%的股权登记义务仅属附随义务的瑕疵履行,按照已经支付所有股权转让款的每日万分之七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利益失衡。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考量虽然以补偿性为主,但是也兼顾了惩罚性,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自愿的约定、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陈江良因翁某某逾期变更登记股权的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350万元。 相关案例:(2022)陕01民终4608号 法院认为:王瑞君上诉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赵纬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瑞君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定王瑞君支付赵纬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相关案例:(2022)陕0881民初6204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与被告闫春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按照350万元的3%计算违约金。因被告闫春艳未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上述约定计算,违约金为105000元,被告闫春艳虽表示其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未对违约金金额提出异议,且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春艳赔偿10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2: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法院通常会自应当给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酌定违约金。 相关案例:(2022)陕0103民初15831号 法院认为:因被告违约,至今仍拖欠原告5201333.43元的股权转让款未付,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上述《陕西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5201333.43元股权转让款自2011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2022)陕0881民初6204号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款具体支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03、小结: 股权转让纠纷中,涉诉各方对于隐名股东、名义股东的权利、违约金支付的标准、违约金的调减存在较大争议,期望上述裁判要点深度解析可以对各位读者有所裨益。本篇为股权转让纠纷系列文章的第二期,笔者将在该系列文章的最后一期,就股权转让纠纷中的相关问题,给出相应实务操作建议。
2023-09-08商业和经济管理社会管理公司商事主体科学技术高新技术和创新发展 - 合作作品中部分著作权共有人能否单独起诉?——从《歌声的翅膀》侵权纠纷一案引起的思考
1案例简介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美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歌娱乐公司)、广州市心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意餐饮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1],原告诉称两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涉案作品,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即合理支出费用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后被告广州市美歌娱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并对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提起诉讼的资格提出了质疑[2]。 2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灿星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据此,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品的任何一方可以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灿星公司是否是唯一著作权人以及是否取得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不影响其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维权,灿星公司的维权行为亦符合全体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存在损害其他合作作者权益的事实。因此,灿星公司有权向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使用者主张权利。 3法律分析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作家可以单独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合作作者的权利。就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作家而言,需要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行使权利,但是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利益可以合理分配给其他所有合作作者。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大部分的法院是允许合作作品作者单独行使权利,提起诉讼,但是其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其他合作作品作家的权利,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分配问题,是共有权利人间的内部事宜。 (二)司法实践 如,原告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歌聚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3],法院认为合作作品虽不可以分割使用的,但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者的各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被告认为本案共有著作权人有正当理由阻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有关本案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答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可见,法院对于受侵害的合作作品著作权人提起诉讼是支持的,仅在其他共有著作权人有正当理由阻止其提起诉讼时才有可能会不允许合作作品作者单独提起诉讼。 又如,湛江市赤坎新星光盛会自助式卡拉OK俱乐部、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4],法院认为灿星公司自认《中国好歌曲第二季》实为其与中央电视台的合作作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灿星公司作为享有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著作权人或者合作作者及著作权人之一,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就上述作品主张权利。灿星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单独行使权利,至于其与中央电视台之间的利益分配并非本案所涉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再如,王海成、王平因与武汉新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青山书店(以下简称青山书店)、被上诉人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文艺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5],根据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在最高人民法院达成的协议,一切涉及王洛宾先生知识产权的诉讼行为,均应由三人共同作出实体决定。而该案中,王海成、王平明确陈述未告知王海燕本案诉讼行为,且不愿意与王海燕共同实施诉讼行为,王海成、王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海燕与其就诉讼行为达成一致,不符合协议约定,在本案存在三人协议的情况下,王海燕是否愿意发起或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决定,一审法院不宜直接追加王海燕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综上,在协议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王海成、王平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故可知,共有著作权人在协议中达成涉及诉讼行为的需要所有共有著作权人协商一致下,才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未获得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同意是不可以单独提起诉讼的。 通过法律规定以及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法院允许合作作品作者单独提起诉讼,以维护广大著作权人的权利,尽可能使得著作权人遭到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所以该法院认为原告是否是唯一著作权人以及是否应取得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不影响原告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维权。原告的维权行为若符合全体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存在损害其他合作作者权益的事实,就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 [1]参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2802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终390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9079、29083—2908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终134号民事裁定书
2023-09-04侵权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法著作权 - 浙江卫视节目改编《武林外传》IP元素,相关方声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8月27日,《武林外传》官微发布声明称,浙江卫视综艺节目《我们的客栈》在未获得任何官方授权的前提下上线,使用大量《武林外传》的版权元素用于节目改编,属于故意侵权、恶意侵权;此前浙江卫视《王牌对王牌》等节目中涉及《武林外传》的部分也同样未获任何授权等。 原文截图: 如上,《武林外传》剧方认为: 在制作节目前取得相关授权应为广电行业基本的实践规范及义务,浙江卫视作为我国知名传媒机构,却对此熟视无睹,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直接上线侵权节目,彻底无视剧方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且浙江卫视的误导性宣传客观上使观众认为《我们的客栈》节目与《武林外传》存在授权关系,该节目因攀附《武林外传》的知名度获得了更高的关注,并据此获得了上亿元的商业化利益。浙江卫视的该等行为属于故意侵权,应根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PS: 有网友说 声明早干嘛去了维权来得晚了一些; 有说维权就维权,但别用“葵花点穴手”,更别用“排山倒海”; 万一出了人命,可要"先照顾我七舅姥爷和三外甥女"......
2023-08-28反不正当竞争法赔偿经济损失著作权法 - 蔚来汽车为了这项技术要造手机?从专利角度看UWB数字钥匙究竟是何方“神圣”
相关报道: 据第一财经报道,蔚来汽车的手机已经完成了工信部的入网申请,型号为N2301。笔者也查阅了工信部网站,确认了这一消息。相关备案信息如下: 尽管多位业内人士对车企跨界造手机有不同看法,但蔚来CEO却认为:手机和车的协同越来越重要。他认为:“苹果现在对汽车行业很封闭,比如蔚来第二代平台的车标配UWB,苹果又不开放接口,搞得我们很被动”,“如果到2025年,苹果公司真发布了一款车型,而蔚来的用户中有60%或更多的人使用苹果手机,那么蔚来就完全没有防御能力,所以蔚来必须着手做一些准备”。 从蔚来CEO的表态可以看出,蔚来造手机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掌握UWB数字钥匙的应用终端,实现汽车和手机两个终端的互联互通,免受手机终端厂商的制约。 基于上述报道,笔者尝试梳理目前苹果、华为、三星与UWB数字钥匙领域的相关专利申请现状,探究蔚来汽车跨界造手机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一、UWB数字钥匙究竟是什么技术? 所谓UWB数字钥匙,就是融合了UWB、BLE、NFC三种无线通信技术: BLE蓝牙作为低功耗的通信技术,在方案中是默认常开的,用于钥匙与车端的远距离感知、鉴权与交互等通信功能。在蓝牙完成通信鉴权后将开启UWB。UWB在方案中的主要作用是完成车端和钥匙端的测距。NFC主要负责出厂时的秘钥注入,以及在BLE、UWB同时失效时作为备用预案,确保可以用NFC刷开车门并启动车辆。 UWB数字钥匙基于超宽带UWB技术,利用了UWB通信具有抗干扰能力强、定位精度高、共存性强的特点,于2021年7月正式成为了第三代数字钥匙。 二、蔚来汽车为什么不惜跨界造手机以在UWB数字钥匙领域发力? 车企关于UWB数字钥匙运用有一个瓶颈,就是手机终端对UWB的支持能力。这也就是为什么蔚来CEO认为“苹果不开放接口,搞得我们很被动”。现在市面上,苹果、华为、三星等智能手机支持UWB功能,但距离手机终端全面普及支持UWB功能可能还需要约2-3年的时间。蔚来决定造手机,也许就是为了不在UWB数字钥匙的风口落后于人。 但并不是有了手机,就能实现UWB功能及UWB数字钥匙。目前UWB技术应用包括如下三种:成像、通信与测量和车载雷达系统。很显然,采用UWB技术实现UWB数字钥匙应用,与利用UWB技术进行通信及距离测定有关。 三、手机厂商在UWB数字钥匙的专利申请及布局 1、苹果公司在UWB数字钥匙的专利申请及布局 苹果就配备UWB的设备使用场景,至少在2021年8月就进行了专利申请。一项具有美国专利优先权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名为“使用片段化和多分区的UWB分组的信令技术”(申请号为202210930720.2),描述了一种计算机实现的方法。 苹果的该项专利申请请求保护设备之间通过超宽带UWB信号通信的技术方案,并涵盖了多个配备有UWB设备的应用场景,其保护范围很大,涵盖了车辆与手机终端之间基于超宽带UWB信号传输的应用方案。 苹果该项专利申请请求保护了设备之间通过超宽带UWB信号传输的技术 苹果专利可涵盖具备UWB设备之间的超宽带UWB信号传输 目前苹果该项专利申请尚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如果知识产权局就苹果该专利申请所请求保护的范围予以授权,车企在使用UWB数字钥匙技术时可能需要花一定的精力去评估是否得以绕开苹果关于UWB通信技术的专利。 笔者还通过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分析系统,以UWB作为技术关键字进行检索,查询到苹果在近几年至少在如下几个技术方向已经在我国进行了UWB技术的相关专利布局: (1)具备UWB功能设备间的UWB通信技术方案; (2)设备间UWB通信所携带的具有测距功能序列; (3)设备间UWB通信所携带的具有测距功能信令的交互方案; (4)设备间UWB通信及蓝牙通信同步交互的技术方案; (5)设备间UWB通信及WIFI通信共存解决方案; (6)具有UWB功能终端基于UWB通信实现系统访问、控制与测距的技术方案。 2、华为对UWB功能应用于设备控制及车辆定位进行专利申请 不仅仅是苹果,华为也对其具备UWB功能的终端及UWB功能使用在电子设备上进行了专利申请。从下面两个专利申请的内容来看,不同于苹果的设备间UWB通信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华为所申请的两项UWB专利分别对终端基于UWB通信功能对设备进行控制及车辆定位两种技术进行了保护。 (1)华为在2021年7月就提交了名为“一种显示第二电子设备控制窗口的方法及第一电子设备”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2110872916.6),以保护具备UWB功能的终端及通信系统。 该项专利申请所保护的具备UWB功能的终端通过与UWB基站以超宽带无线通信,并基于UWB基站与其他电子设备通信,从而实现终端通过UWB通信对其他电子设备的精准控制。 (2)华为在2021年7月还提交了名为“车辆定位方法及相关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以保护一种车辆定位方法(申请号为202110866063.5)。 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提高车辆定位精度,适用于车辆导航及车辆自动驾驶等应用场景,通过各个定位辅助设备收发UWB报文,获取周围设备的位置和速度,从而确定设备的位置。该技术方案通过车辆周围的辅助设备,基于UWB通信实现车辆的精准定位,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应用于UWB数字钥匙。 (3)华为在其他UWB技术上的专利布局 笔者还通过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分析系统,以UWB作为技术关键字进行检索,查询到华为可能最早在2007年就已经在研究UWB通信相关技术的应用。在近几年,华为则比较多地将UWB通信技术应用于家庭设备控制的场景下,手机终端搭载UWB功能,并通过UWB基站与其他电子设备实现UWB通信,以在手机终端实现对其他电子设备,包括非UWB功能设备实现终端界面窗口的有效操控。当然,华为也紧跟UWB数字钥匙的风口,提交了一些以UWB通信测距、用户终端与车辆端通过UWB通信交互等方案的专利申请。 3、三星将UWB功能应用于智能服务的专利申请 (1)三星于2022年6月提交了名为“获取设备MAC地址的方法和装置”的中国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2210638771.8)。 这项专利申请保护了一种获取设备MAC地址的方法,该方法基于超宽带UWB技术,获得区域内用户终端的MAC地址,以便基于用户终端的MAC地址为用户提供智能服务。根据三星专利文件的记载,该项技术的应用场景为机器人服务,机器人通过获取周围UWB设备的MAC地址及位置信息,确定顾客的MAC地址及对应三维位置坐标,以实现机器人引导。 (2)三星在UWB领域的其他专利布局 笔者还通过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分析系统,以UWB作为技术关键字进行检索,查询到三星一直致力于将UWB技术应用于终端智能服务领域,包括虚拟现实、支付、可穿戴设备等,并对能够实现这些智能服务的UWB终端进行专利保护。但目前从专利布局的角度来看,可能尚未介入UWB数字钥匙及UWB车辆通信等领域。 四、蔚来目前公开了两项与UWB技术相关的专利申请 1、蔚来于2023年3月提交了名为“一种室内停车场车辆定位方法及寻车方法”的中国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2310355361.7),从该专利申请能够看到蔚来汽车即将具备UWB功能。 蔚来的该项专利申请保护了一种室内停车场车辆定位方法,该技术方案通过车辆之间的UWB测距会话实现车辆的定位。蔚来的该项专利基于车辆自身具有的定位数据,在车辆经过时基于车辆间的UWB通信,获得其他车辆的定位数据,以更新自身车辆的定位数据,从而实现车辆定位数据的不断更新与精准定位。但是蔚来的这项专利申请技术更倾向于应用于蔚来车辆定位,保护点在于通过车辆间UWB通信获取车辆精准的定位数据,这并非UWB数字钥匙相关核心专利,也无法对蔚来手机的UWB数字钥匙设计一窥究竟。 2、蔚来还于2023年4月提交了另一项名为“手势控车方法、系统、相关装置和车辆”的中国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2310465182.9),该项专利申请很大可能属于蔚来布局UWB数字钥匙的核心专利。 蔚来的该项专利申请保护了一种手势控车的方法及手势控车系统,该技术方案通过智能车钥匙与车辆的UWB通信进行距离定位及手势识别以控车。但是,笔者认为,蔚来的该项专利并非很完善,很可能是为了抢占将UWB通信用于手势控车的“先机”。 虽然除了上述两项与UWB技术相关的专利申请,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分析系统暂未公开蔚来的其他涉UWB技术的专利申请。但是就蔚来目前公开的车辆间UWB通信用于获取车辆定位数据、以及UWB技术用于手势控制的两个方案来看,可以看到蔚来在“人车交互”及布局UWB数字钥匙方面的决心。 五、从专利角度探究蔚来汽车跨界造手机所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1、蔚来汽车跨界造手机面临的专利挑战 (1)来自手机厂商的专利军备竞赛压力 智能手机领域的各大厂商,例如华为、荣耀、苹果、三星、小米、oppo 、vivo等都已经获得了大量智能手机领域的专利,且每年也都保持较高的专利申请量,因此在智能手机领域的专利军备竞赛明显。产生一件专利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很显然,蔚来面临着手机厂商专利军备竞赛的压力。 (2)来自手机厂商的专利诉讼风险 手机厂商之间的专利诉讼从未停止,且一旦被控侵权,被控侵权方可能面临着巨额的侵权索赔以及停止侵权的压力。事实上,为了抢占市场先机或者取得相应的许可费用,各种专利侵权风波不断。目前各大手机厂商华为、荣耀、苹果三星、小米、oppo 、vivo等都积累了大量的专利,蔚来不可避免地会面临专利诉讼的风险。 (3)来自手机厂商或者标准组织专利许可的压力 在通信领域,不管是手机厂商,还是标准组织,都会向智能手机的新兴品牌方收取一定比例的许可费。例如华为在2023创新和知识产权论坛就公开表示,其在2022年收取的专利许可费约为40亿人民币,主要包括手机许可、WiFi许可、物联网许可三大方面,在手机专利许可的收费标准上,华为计划对每台5G手机收取不超过2.5美元的专利费,对每台4G手机收取不超过1.5美元的专利费,以高通为例,收取的专利许可费约占手机整体售价的3.5%-5%。蔚来将来大概率也会遇到手机厂商以及标准组织收取专利许可费的压力。 2、蔚来汽车跨界造手机在UWB技术领域的专利机遇 (1)可以在UWB技术领域提前进行专利布局,提高其技术领先地位 尽管面临着前述压力,但是UWB技术在车辆领域的应用确实属于一个比较新的应用场景,且随着智能汽车的快速发展,该应用场景也会不断的优化与创新,并且促进技术的革新和新技术的出现,蔚来手机可以针对该应用场景不断投入研发,并加强专利布局,形成专利及技术的领先优势。 (2)可以与头部手机厂商合作,打造专利壁垒并最大可能的化解专利风险 蔚来手机也可以选择与头部手机厂商合作,利用其在智能汽车领域的技术优势和手机厂商在智能手机领域的专利及技术优势,不但能够快速的推进蔚来手机的研发进展,打造在UWB技术领域的专利壁垒,同时也可以借助手机厂商的专利及技术优势,尽可能地规避被诉专利侵权以及被收取高额专利许可费的风险。
2023-08-25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科技综合知识产权法专利综合专利 - 企业知识产权合规要点与实操方案(附合同范本)
合规管理是决定企业发展的关键因素,其中知识产权合规建设已成为企业合规体系的重点领域之一。随着知识产权在企业竞争中的重要性愈发凸显,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合规管理意识也随之提升。如何发挥知识产权合规管理效能,赋能企业科技创新蓬勃发展,为企业日常经营和商业活动保驾护航,是企业面临的重要课题。 本文以企业知产合规为主题,解读企业知产合规基本内容,帮助企业搭建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同时将合规保障机制融入企业业务流程,更好发挥内部风险管理与外部风险防范的双重效能,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核心竞争力。 一、企业知识产权合规概述 企业知识产权合规整体框架主要涉及商业秘密、专利、著作权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类型。 1、商业秘密,需满足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的要求。若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可永久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而无有效期限制。 2、专利侧重于保护技术方案,需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要求。与商业秘密不同,我国实行“以公开换保护”专利审查制度,专利文献通常需要对公众公开,且具备一定有效期,最长为20年。 3、著作权,需满足独创性要求,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著作权在作品完成时自动产生,可以不进行登记。 4、商标权,需具有显著性,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权需要公示,有效期十年,可以续展。 以计算机软件为例,从基础的框架设计、运算逻辑、模块功能、代码,再到用户手册、流程图、界面都可能构成知识产权,需要进行多元保护、组合保护。 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合规工作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若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可能面临天价赔偿。 第二,知识产权侵权的救济途径包括禁令,若企业侵权行为成立,法院可能会判令其停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这意味着涉及到该知识产权的产品、服务、整个业务链,甚至整个企业都可能关闭。 第三,企业相关个人/实际控制人若在侵权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并起到关键作用,相关个人或将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知识产权侵权除了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可能还会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知识产权合规工作涉及企业业务全流程,周期长,技术性强,需多部门通力协作,需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及需求量身定制相关制度。 二、企业知识产权内部风险管理 (一)知识产权内部管理概述 知识产权内部管理的目的在于构建一个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体系,为产品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大部分研发成果无法自动地获得知识产权保护,需要根据知识产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对研发成果进行加工和管理,将研发成果转变成法律上能够保护的知识产权,并为企业的业务发展保驾护航。 内部风险管理需法务团队和技术团队紧密合作。首先是知识产权布局,技术团队需要挖掘研发过程中的智力成果,并选择合适的知识产权类型进行保护。第二是知识产权管理,对已挖掘的知识产权成果进行加工和管理。第三是人员管理,知识产权的产生与应用均依赖于核心技术人员,因此兼顾激励与限制措施的合理人员管理制度是知识产权合规工作的重要环节。 (二)企业知识产权布局注意事项 1、核心业务 知识产权布局为企业的核心业务服务,要求对核心业务有清晰的理解,并围绕核心业务进行知识产权布局。还要考虑到知识产权地域性特点,在进行知识产权布局时要结合产品销售市场,考虑地域分布。此外,关于布局的时机,要在产品上市前完成相关布局工作;还要考虑技术的升级和迭代,提前做好新产品的布局。 2、权利类型 知识产权布局要考虑权利保护范畴。要结合产品的特性、销售途径以及公众拿到后进行反向工程的可能性等因素,来决定采取专利或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 3、稳定性 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者各有侧重且获取授权的难易程度也不同。其中,发明专利授权难度较大,因此发明专利数量通常被作为衡量企业知识产权力量的重要参考因素,企业应提高发明专利的数量。 4、取得方式 知识产权可通过自主研发、转让、许可方式取得。由于自主研发周期长、成本高,可考虑以转让、许可的方式获取相关技术,避免侵权的同时也可尽快拓展销售市场。 (三)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建议 开展内部知识产权管理需考虑以下因素: 1、知识产权保护期限; 2、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范围; 3、知识产权维护; 4、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情况; 5、是否具有可改进的知识产权; 6、知识产权的许可、分许可。 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需投入大量人力与技术资源。小型企业往往选择以外包方式,通过外部的代理机构进行管理。而大型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情况更为复杂,由于其存在较多关联公司导致股权结构复杂,因而通常选择采取“统一管理,分别授权”的管理模式。 (四)企业人员管理 知识产权的产生与应用均依赖于核心技术人员,因此对技术人员的管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 1、激励措施。根据发明类型、价值给予相应奖励,以鼓励技术人员进行更多有价值的发明创造。 2、约束措施。约束技术人员,特别是离职人员,对知识产权的接触和使用。具体可通过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离职交接清单等方式进行约定。 3、员工培训。通过员工培训可以使相关人员厘清常见的认知误区包括: (1)权利归属意识不强 (2)违反保密协议,将商业秘密发送至个人邮箱 (3)将商业秘密上传至网盘致使泄露 (4)自行申请专利 (5)离职时从云端下载公司涉密技术信息 (6)离职后拷贝至新公司电脑 三、企业知识产权外部风险防范 (一)日常经营阶段 在日常经营阶段,较为常见的知识产权风险包括字体和图片侵权、软件著作权侵权等。对于字体和图片侵权,其风险总体可控,赔偿金额度较低。而软件盗版/正版化问题较为复杂,尤其当软件已与产品、业务进行深度绑定,侵权代价高昂。如遇侵权风险,企业应当尽快进行内部核查,并形成内部长效管理机制,同时尽快与权利人进行谈判,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尽可能消除历史和未来的所有侵权风险。 (二)研发生产阶段 以医药行业为例,药品在研发过程中所投入的成本巨大,因此研发生产初期就应防范知识产权风险。在研发立项时需检索同类产品的专利布局,重点可关注竞争对手或同业成熟公司的专利申请情况,既能避免重复劳动,还可防范专利侵权。 若自主研发较为困难,可采取“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模式。由于另一方开发者也要深度参与研发过程,所以在开发合作阶段双方就需明确约定研发成果归属。 (三)产品销售阶段 在产品上市之前,企业要进行 FTO(专利自由实施的尽职调查),目的在于调查当前“技术”是否可自由实施,是否会侵犯他人专利权。如果企业被诉专利侵权时,FTO报告有助于证明不存在主观恶意,可能可以降低赔偿额。对于竞争对手的专利狙击,可通过提起专利无效、反诉、谈判等方式进行防御。 (四)投融资,收并购阶段 在投融资,收并购阶段,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知识产权调查。 (1)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包括权利类型、有效性、有效期、权利地域范围等等; (2)知识产权的整体布局,主要侧重于知识产权与研发周期、研发路径、相关产品的对应关系; (3)知识产权权属是否清楚; (4)知识产权的稳定性; (5)FTO,用于评估相关技术是否存在侵犯第三方专利权的风险; (6)商业秘密侵权风险。 (五)企业上市阶段 近期,在IPO上市过程中,上市监管部门对于知识产权合规的问询越来越密集。2022年9月前,共计有391家IPO上市失败,多为知识产权密集型行业,知识产权问题对于企业的 IPO 上市成功已经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科创板的监管部门核心问询要点主要包括:知识产权诉讼、核心技术人员、科创属性、合作研发、技术先进性、知识产权权属及完整性。这意味着,企业内部进行知识产权合规时,需关注上述问题。 (六)市场竞争阶段 在市场竞争阶段有三种主要的风险来源:前员工,竞争对手,NPE。 (1)前员工 来自前员工的知识产权风险主要是因员工离职而导致企业的核心技术被泄露或不当使用,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著名的“香兰素”技术秘密侵权案()就是前员工离职后导致商业秘密纠纷的例子。企业需对核心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对自身的核心技术进行严格保护。 (2)竞争对手 与竞争对手相关的知识产权风险主要是专利侵权。 如果企业作为权利人,在针对竞争对手采取维权行动时需把握好尺度。维权程度、手段若超出正常维权范围则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企业为被警告一方,可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或专利无效。 (3)NPE 非生产专利实体(Non-Practicing Entities,NPE)也称为非专利实施主体或非实施主体,又称专利经营实体、非专利运营主体。实质为拥有专利权的主体,但自身并不实施专利技术,即不将技术转化为用于生产流通的产品。 近年来,NPE诉讼在我国频发,其瞄准大型企业在短时间内同时提起批量诉讼,通过诉讼来向被诉企业施加压力,来获取高额许可费。而大型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必须全力应战,需付出大量的时间和成本。 以上是笔者在实践中处理类似项目时总结的经验,供企业在合规工作中参考,以辅助企业将合规保障机制融入业务流程,更好发挥内部风险管理与外部风险防范的双重效能,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核心竞争力。
2023-08-28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公司商事主体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债与合同其他合同 - “一带一路”国家知识产权概况——蒙古国篇(下)
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致力于利用知识产权(专利、版权、商标、外观设计等)作为激励创新与创造手段的联合国机构。该组织的很大一部分财力是用于同发展中国家进行开发合作,促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推动发展中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文艺创作活动,以利于其科技、文化和经济的发展。 中国和蒙古国作为WIPO的成员国,在此列举双方共同加入的国家公约: WIPO管理的国际公约: 《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WCT)》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 《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专利合作条约(PCT)》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本文由“135编辑器”提供技术支持 另外,中国和蒙古国共同加入的还包括一些知识产权相关的多边条约,列举如下: 知识产权相关多边条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 《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005》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 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1994)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 《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移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书)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公约(Ⅰ)》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公约(Ⅱ)》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Ⅲ)》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Ⅳ)》 中蒙双边贸易 中蒙两国于1951年建立贸易关系,1991年8月26日中蒙两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和友好关系,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开展投资合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同时,中蒙两国还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94年,双方为开展文化交流与合作,签署了《中蒙文化合作协定》。 中蒙两国还签署了多项其他投资贸易协定,如196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1985年的《中蒙边境贸易议定书》、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1991年的《中蒙政府贸易协定》以及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友好合作关系条约》等。 中蒙知识产权交往 2015年 9月23日国知网讯 日前,应伊朗和蒙古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邀请,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贺化率团对两国进行了工作访问。访问蒙古期间,贺化先后与蒙古国副总理奥允巴托和蒙古国知识产权局局长辛巴特举行会谈。今年是中蒙两国签署知识产权领域合作协议十周年,贺化在会谈中高度肯定了两局在知识产权领域合作取得的成绩,同时希望这种富有成效的双边合作能够更加巩固和向前发展。会后,贺化与蒙古国知识产权局局长辛巴特共同签署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蒙古国知识产权局会谈纪要》。 8月28日,第三届中蒙俄知识产权研讨会在北京举行。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蒙古国知识产权局局长辛巴特、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柳波芙·基里出席会议并发表讲话。研讨会期间,中蒙俄三国知识产权局局长共同签署了《中蒙俄知识产权局合作备忘录》。该备忘录明确在三局间建立局长级对话机制,在知识产权立法、执法、专利申请、专利审查、人员培训以及知识产权商业化等诸多领域开展交流合作,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多边国际框架下的知识产权议题交流意见、交换看法。 8月27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京分别会见了前来出席第三届中蒙俄知识产权研讨会的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柳波芙·基里和蒙古国知识产权局局长辛巴特·纳姆吉。申长雨表示,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蒙古国知识产权局、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长期以来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即将召开的中蒙俄知识产权研讨会将为未来进一步深化三边合作打下良好的基础,这对于推动东北亚地区的知识产权发展意义重大。 2014年 9月10日,国知网讯 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何志敏率团参加在俄罗斯莫斯科举行的第二届中蒙俄知识产权研讨会并致辞。在俄期间,何志敏分别与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局和蒙古国知识产权局举行双边会谈。 8月25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京会见了蒙古国知识产权局局长辛巴特·纳姆吉一行。辛巴特·纳姆吉表示,中蒙两国互为友好邻邦,中蒙两局一直保持友好合作关系,中国在知识产权方面所获得的经验值得蒙古国知识产权局学习。他希望双方进一步加强信息交流等方面的合作,使双方紧密而友好的合作关系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会谈后,双方签署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蒙古国知识产权局会谈纪要》。根据该纪要,双方将在培训活动、联合研讨会、云专利审查系统等方面加强合作。 2011年 8月29日,国知网讯 中蒙第六届知识产权研讨会在蒙古国首都乌兰巴托举行。期间,蒙古国第一副总理纳·阿拉坦呼雅格会见了率团出席会议的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杨铁军。阿拉坦呼雅格对杨铁军率团访问蒙古表示欢迎,并祝贺中蒙知识产权研讨会的成功举行。他指出,近三十年来,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知识产权和创新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蒙方重视与中国在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希望借鉴中国的成功经验,利用知识产权促进创新、推动经济发展。 8月29日,国知网讯 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蒙古国知识产权局联合举办的中蒙第六届知识产权研讨会在蒙古首都乌兰巴托举行。蒙古国第一副总理纳·阿拉坦呼雅格和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杨铁军出席会议并致开幕词。蒙古国知识产权局局长辛巴特在会上作主旨发言。 6月13日,国知网讯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在京会见了由蒙古国知识产权局副局长甘图木率领的蒙古国知识产权代表团一行。副局长李玉光参加会见。甘图木表示,蒙古国知识产权局一直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希望此次访问能够拓展两局之间的合作。他表示,蒙古国正在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希望在战略制定方面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交流。据了解,今年5月,中蒙双方签署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蒙古国知识产权局会谈纪要》,主要内容包括今年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蒙古国知识产权局提供人员培训、两局在传统医药保护方面联合开展项目等。 5月13日,国知网讯 应蒙古国知识产权局邀请,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李玉光日前率团访问蒙古,并与蒙古国知识产权局局长辛巴特举行会谈。访问期间,中蒙双方签署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蒙古国知识产权局会谈纪要》。
2016-01-05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经济改革和规划 - “一带一路”国家知识产权概况——蒙古国篇(上)
蒙古国(蒙古语:Монгол улс )位于亚洲中部,被中国与俄罗斯包围,是仅次于哈萨克斯坦的世界第二大内陆国家,是一带一路北线的重要支点。2014年9月,上合组织杜尚别峰会期间,习近平主席提出建立中俄蒙三国经济走廊。经济走廊将俄罗斯的欧亚大陆桥、蒙古的“草原丝绸之路”同中国的“一带一路”建设连接起来。通过交通、货物运输和跨国电网的链接,打通三国经济合作的走廊建设,推动“一带一路”的战略目标。 蒙古国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中蒙两国是友好邻邦,在历史、文化、地域、民族等方面有着相同或者相近的地方。上个世纪中蒙两国几乎同时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现代化建设成为两国共同面临的任务。蒙古国的法律基本上分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的初步完善和本世纪初的基本完善两个阶段。现如今随着我国与蒙古国的交往日益增加,投资与贸易也随之增多,在交往中所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相应越来越多,因此,对蒙古国国内知识产权的规定作一定的分析和了解,便于日后在实践中可以有所借鉴。 蒙古国由立法颁布的主要知识产权法包括《蒙古国商标和地理标志法》(2010)、《蒙古国版权及邻接权法》(2006)、《蒙古国专利法》(1999年修改)以及《技术转让法》。 专利 蒙古国专利法中规定了专利权的客体,即:发明、实用新型和外国设计。蒙古国专利法第4.7条列举了不属于发明的类别:(一)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二)计算机程序、系统;(三)执行智力活动、进行比赛游戏或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四)对公序良俗、自然环境、人类健康有害的事项;(五)人、牲畜、动物疾病的治疗、诊断方法;(六)从微生物中提取其他动物、植物的生物学方法。 关于专利权的条件,授予发明专利权的条件为: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是:创造性、新颖性、富有美感;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条件则是新颖性和实用性。 商标 《蒙古国商标及地理标志法》第3条规定了商标的种类包括: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驰名商标。其中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注册直接在法条中有所规定。在商标注册的条件上,蒙古国只要求商标具有识别功能,并没有对显著性作要求。至于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蒙古国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从申请日起10年内有效。” 著作权 在蒙古国的著作权法中:“著作权作品,不论其内容、用途、价值、作用、表现方式,包括作为作者智力活动成果的科学、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作品,不论其是否发表,包括文字、口述、绘制或者其他有形形式。”在著作权权利方面,法条中包括9项具体权能:4项精神权利和5项财产权利。 外观设计 通过注册后,可以对外观设计和工业实用新型给予法律保护。申请注册外观设计,应当审查该申请对象是否符合有关外观设计法律规定的形式及其可专利性,包括新颖性和创造性。 注册的外观设计应自申请之日或者优先权日起10年。保护期满后可以续展两次,每次可续展10年。 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处罚规定 《蒙古国专利法》中规定,对违反专利法规、侵犯专利创作人和专利占有人权利者将予以惩处:(1)对于违反专利法的行为如不必追截刑事责任的,可给予下列行政处罚:由法官、国家检察院对公民处以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6倍的罚款,对法人处以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20倍的罚款;由法官处以有过错的公民7-14日的拘留;由法官、国家检察院没收发生争议的货物、物品,将其非法收入上缴国库,销毁该货物,责令停止该行为。(2)侵犯创作人或专利占有人权力者应当承担蒙古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3)侵犯占有人权利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由法院根据蒙古国民法的规定解决。 部分文献来源于:蒙古国国别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 附:《蒙古国专利法》全文 (新编) 2006年1月19日 乌兰巴托市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立法宗旨 1.1本法的宗旨是确认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创作人和专利、实用证书占有人的所有权,调整与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有关的关系。 第2条专利法的渊源 2.1专利法的渊源由宪法、民法、本法以及根据这些法律制度定制的其他法规组成。 2.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当中若有与本法不相一致的规定,则应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3条法律名词术语的定义 3.1本法中的下列名词术语应按照下列意义理解: 3.1.1 “发明”是指按照自然规律,首次构思、发现其原理的生产方式或者产品具有创造性的方案; 3.1.2 “外观设计”是指新创造的包括产品外部样式、设计有关的装饰、色彩及色彩组合的独特方案; 3.1.3 “实用新型”是指包括生产方式、设备、方法在内的能在工业上应用的新技术方案; 3.1.4“专利”是指确认该方案属于发明、外观设计,批准其创作人在确定期限内拥有将其所有的独占权,由国家有关权力机关颁发的文件; 3.1.5“实用证书”是指批准权利人在确定期限内对该实用新型拥有将其所有的独占权,由国家权力机关颁发的证明文件; 3.1.6“创作人”是指通过智力创作活动创作出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个人; 3.1.7“申请日”是指国家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机关首次收到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申请的年月日; 3.1.8“申请人”是指要求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权利保护,申请颁发专利或者实用证书的创作人或者继受其权利的个人和法人; 3.1.9“优先权日”是指在申请日之前向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或者世贸组织某一个成员方申请登记该发明、外观设计的年月日; 3.1.10“专利、实用证书占有者”是指依照法定根据、程序获得发明、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实用证书及相关独占权的创作人及其权利继受人; 3.1.11“审查员”是指受过理学或者工学高等教育,在知识产权领域工作不少于两年,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的享有相应权利的工作人员; 3.1.12“相似外观设计”是指在其多数特点上与现有已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似的外观设计; 3.1.13“许可”是指约定他人实施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外观设计、获得证书的实用新型的许可; 3.1.14“特别许可”是指根据合同许可他人实施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外观设计、获得证书的实用新型时,约定专利、证书占有人不得对此同时许可第三人实施的许可; 3.1.15“强制许可”是指有关国家安全、国防、粮食供应、卫生等社会的必然需要或者根据其他法定条件,对创作人或者权利人支付适当报酬后,按照国家权力机关的决定,准许他人实施该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许可; 3.1.16“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指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补充和修改、1960年、1999年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1971年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1968年建立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蒙古国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和协定; 3.1.17“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指定蒙古国的国际申请”是指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具有优先权日的发明、实用新型申请。 第4条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客体和条件 4.1对于具有创造性,能够适用于工业的方法或者新产品创作人及从创作人获得权利的个人、法人授予发明专利权。 4.2对于被证实高于当时技术水平的生产方法和产品,视为具有“新颖性”。 4.3对于“创造性”应理解为由审查员确定,对于相关技术人员而言具有明显高水平的情况。 4.4该发明可以用于工业某一个领域的,视其为“适于工业上应用”。 4.5为了在技术水平上确定发明的新颖性,由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称“知识产权局”)对该发明申请日之前提出的申请和受权利保护的发明、实用新型申请进行审查。 4.6专利审查员在确定本法第4.1条规定的审查事项时,可以承认国际提前检索机关对申请做出的结论。 4.7下列各项不属于发明: 4.7.1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 4.7.2计算机程序、系统; 4.7.3执行智力活动、进行比赛游戏或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 4.7.4对公序良俗、自然环境、人类健康有害的事项; 4.7.5人、牲畜、动物疾病的治疗、诊断方法; 4.7.6从微生物中提取其他动物、植物的生物学方法。 4.8本法第4.2条规定的“新颖性”标准中包括反映成果实质性特点在申请日之前未曾公开的条件。 4.9本法第4.7.6条中不包括非生物学和微生物学方法。 第5条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 5.1外观设计具有新颖性、富有美感和创造性特点时,对其创作人及继受其权利的个人、法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5.2保护外观设计时应结合下列实质性特点: 5.2.1外观设计的实质性特点,在其申请日之前未曾公开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5.2.2外观设计的实质性特点具有智力创造的,视为具有“创造性”; 5.2.3外观设计的实质性特点应当包括该产品外表上富有美感和一定的实质性特点。 5.3外观设计包含的事项属于该产品根本用途的,不能对其授予专利权。 5.4下列各项不属于外观设计: 5.4.1与国徽、国旗、国印、奖状、奖章以及与外国国旗、国家象征、联合国标记或者象征相同或者相类似的设计; 5.4.2违背社会利益、道德规范的; 5.4.3 可能给他人商业活动造成损失的。 第6条授予实用证书的客体和条件 6.1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能够适用于工业时,对其创作人及其继受其权利的个人、法人授予实用证书。 6.2对于被证实高于现有技术的实用新型,视为其具有“新颖性”。 6.3能够适用于某一工业领域的实用新型,视为其具有“适于工业上应用”。 6.4实用新型的实质性特点,在其申请日之前未曾公开的,视为具有“新颖性”。 6.5下列各项不属于实用新型: 6.5.1登记实用新型之前,已经在蒙古国被公开或者被传入并利用的; 6.5.2在此之前曾在本国或者外国出版过的; 6.5.3违背社会利益、道德规范的。 6.6本法第4.7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授予实用证书。 第二章 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申请的提出及其审查 第7条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申请的提出 7.1 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申请,应当由其创作人及继受其权利的个人、法人向知识产权局提出。 7.2对于每项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都应单独提出申请。对于具有同一个用途,成套使用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7.3发明的申请应当由请求书和包括下列内容的发明说明书、权利定义和摘要组成,必要时应有附图和有关权力机关的确认: 7.3.1发明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完整、清楚的能够达到提交发明申请目的的与现有技术相区别的实质性特点、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其优点或者发明的最合理方法的整体信息; 7.3.2发明的权利定义应当便于理解,简要、清楚地指出该发明实质性特点和明确权利保护的范围;一项发明可以有数个权利定义; 7.3.3说明书和附图应当详细说明权利定义的内容; 7.3.4摘要应当具有提供该发明有关信息的目的。在确定发明的权利保护范围时,不得将其利用。 7.4外观设计的申请由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说明书组成,必要时在图片或者照片、说明书中还应当附上其他有关材料。 7.5实用新型的申请应当由请求书、说明书、权利定义、摘要、附图组成。实用新型的权利定义应反映该实用新型实质性特点,并确定权利保护的范围。 7.6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申请中应当载明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创作人、申请人及他们授权委托的代理人的姓名、地址、授予专利的要求和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名称。 7.7非创作人提出申请的,应当附上证明其获得专利权、实用证书权的证明文件。 7.8对于与人口粮食供应、健康有关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而言,应当附上由卫生、传染病研究部门出具的,对人的健康、身体不会造成危害的确认和说明。 7.9申请人可以在其申请中提出将其国内、地区、国际申请日期确定为优先权日的请求。在此情况下应当附上申请优先权日的申请文件副本。 7.10在提出优先权日申请时,应当在发明、实用新型申请中附上国际检索报告和初步审查的结论。 7.11在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申请中应当附上支付服务费用的单据。 7.12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 7.13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符合民法规定要求的委托书加以明确。 7.14申请应当用蒙古语制作。在用其他语言制作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在其向知识产权局提交该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将其翻译成蒙古语。 7.15没有在本法第7.14条规定期限内进行翻译的,视为未曾提出申请。 7.16对于属于同一个国际分类的互相类似的50件以下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7.17对其申请方面作出终局决定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其申请。 第8条以电子形式提交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申请 8.1申请人可以以电子形式提交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其申请应当符合本法第7条的规定和知识产权局制定的规则。 8.2可以通过电脑软盘或者其他形式提交本法第8.1条规定的申请。 8.3以电子形式提交申请的申请日,应当在该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而且附有必要证明的条件下,根据将其受理的相关公职人员签字、具有编号的文件加以确定。 8.4对于以电子形式提交的申请有关的决定,知识产权局可以通过电子形式送达。该局的局长可以使用电子签字。 第9条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国际申请 9.1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指定蒙古国的有关发明、实用新型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应当按照本法或者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登记的国际机关登记日期加以确定。 9.2蒙古国公民或者居住在蒙古国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提出的国际申请的受理机关为知识产权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9.3申请人应当按照条约规定的语言向受理国际申请机关提出申请,并缴纳费用。 9.4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为了在蒙古国领土上获得发明专利、实用证书而指定蒙古国的,知识产权局为被指定机关。 9.5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为了国际提前检索而选择蒙古国时,知识产权局为被选择机关。 9.6被选择机关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对申请进行的提前检索报告。 9.7对于选择蒙古国的国际申请而言,申请人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在提前检索之前缴纳费用。 9.8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条约和程序进行与国际申请有关的活动。 第10条确定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申请日 10.1知识产权局应当分别在收到发明、外观设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收到实用新型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7条规定的要求且符合申请文件形式的,应当将收到申请的日期确定为申请日。 10.2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不符合本法第7条规定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对此进行补充、修改。 10.3自从知识产权局受理本法第10.2条规定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对其发明、外观设计申请进行补充、修改或者在1个月内对其实用新型申请进行补充、修改的,应当将第一次收到申请的日期视为其申请日。 10.4在本法第10.3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补充、修改的,视为未曾提出该申请。 10.5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日的,应当在登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此书面通知,提交原申请副本。 第11条对发明、外观设计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11.1在确定申请日之后,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员对该发明、外观设计是否符合本法第4条、第5条规定的要求进行实质审查。 11.2申请人应当向知识产权局告知自己曾对其发明或者实质上与其发明相同的成果向外国、国际组织申请专利或者申请某种权利文件的情况。 11.3在审查过程中或者作出终局决定之前,在其第一次提交申请范围内,申请人可以对其申请进行补充、修改。 11.4如果补充、修改将改变其所申请发明、外观设计实质性特点的,应当重新申请。 11.5虽然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推迟审查,但是推迟审查的期限受本法第11.9条、第11.10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11.6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若不超出其首次提交说明书的范围,则可以将其申请分案为2个或者更多的申请,也可以合并成套使用的数个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申请。 11.7在本法第11.6条规定的情况下,对其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按其第一次申请确定。 11.8提交发明申请的创作人,在对其申请作出终局决定之前,可以将其申请变更为实用新型申请,也可以将其实用证书的申请变更为发明申请。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其第一次申请确定其申请日。 11.9自申请日起9个月内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审查结论作出是否授予专利的决定。 11.10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本法第11.9条规定的期限延长至12个月。 11.11在专利杂志上公布授予专利的发明参考文献、权利定义,公布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 11.12未能证实属于发明、外观设计而不可能加以保护的,应当作出拒绝授予专利的决定。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审查结果,将其申请存入专利库。 第12条实用新型申请的审查 12.1在申请日后的1个月内,由审查员对其是否符合本法第6条规定的要求、是否可以按照实用新型进行登记作出结论。 12.2在审查实用新型申请时,同样遵守本法第11.2条、第11.3条的规定。 第三章 授予发明、实用证书 第13条授予发明、外观设计专利 13.1在专利刊物上公布发明的参考文献和权利定义、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后的3个月内,知识产权局如果没有收到异议、争议的,应当对其授予专利。 13.2在本法第13.1条规定期限内收到异议、发生争议的,直到通过相应程序对此进行处理之前,中止授予专利权。 13.3在收到公民、法人异议、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由知识产权局首席审查员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在原审查员不参加的情况下,以3名审查员组成的审查组,对该争议进行重新审查处理,并且为原先审查员提供对其结论进行说明的机会。 13.4不服本法第13.3条规定的决定时,可以向设在知识产权局的争议解决委员会提出申诉。 13.5对授予专利的发明、外观设计应当进行国家登记,并将其申请存入专利库。 第14条授予实用证书 14.1自审查员作出可以按照实用新型进行登记的结论之日起,1个月内由知识产权局对其授予实用证书。 第15条专利、实用证书的有效期限 15.1自从申请日起发明专利在20年内有效;外观设计专利在10年内有效;实用新型的实用证书在7年内有效。 第四章 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创作人和专利、实用证书占有人的权利 第16条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创作人的权利 16.1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创作人享有下列权利: 16.1.1所有其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 16.1.2向他人转让其专利、实用证书申请权; 16.1.3对其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起名; 16.1.4制作其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技术说明书,参加、监督对其进行的试验和用于工业的活动,评定其智力成果的价值; 16.1.5从实施其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获利的其他人收入中收取一定的报酬。 16.2发明、外观设计的共同创作人员,共同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 16.3在起草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申请和技术文件、提供资金、做试验等方面提供帮助的人员,不得视为共同创作人。 16.4合同没有其他约定时,共同创作人在提出申请、获取专利和实用证书、许可他人实施他们创作成果、出卖给他人、转让、评定和参加有关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关系时享有平等的权利,未经其他共同创作人的同意,不得行使上述任何权利。 16.5各自单独完成相同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时,最先向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的创作人享有获得专利、实用证书的权利;申请优先权日的情况下,最先提交具有优先权日的申请的创作人享有获得专利、实用证书的权利。 16.6合同没有其他约定的,在执行公务或者完成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创作的发明、外观设计专利、实用证书的申请权,由提供工作者享有。 16.7提供工作者自创作出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提出申请的,其创作人享有申请权。 16.8按照本法第16.7条的规定,创作人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专利、实用证书的情况下,提供工作者在实施该成果时,应当根据合同向专利、实用证书占有人支付一定的费用。 第17条专利、实用证书占有人的权利 17.1专利、实用证书占有人享有所有其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独占权、 17.2对于获得专利、实用证书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应当在取得专利证书、实用证书占有人的许可的情况下将其实施。 第18条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实施 18.1发明、外观设计、实用证书占有人有权禁止通过实施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生产产品、出售、使用或者以此目的保存和进口产品。 18.2按照下列情形使用授权专利的发明、外观设计或者获得实用证书的实用新型的,不能视为侵犯了权利人的独占权: 18.2.1专利占有人自己或者其他人经过专利占有人许可使用其国内市场上的产品; 18.2.2在科研、教学、试验工作中使用; 18.2.3暂时或者偶然进入本国领域的其他国家运输工具中使用; 18.2.4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 18.3为了有效利用在知识产权局进行权利保护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目的,设立国家发明库。 18.4对于组成本法第18.3条规定国家发明库的专利占有权,在与该专利占有人签订的合同基础上,由知识产权局享有。 第19条许可合同 19.1利害关系人在实施授予专利的发明、外观设计、获得实用证书的实用新型的情况下,应当与专利、实用证书占有人签订许可合同。 19.2依照许可合同,专利、实用证书占有人承担授予实施成果的人实施其受保护成果的义务,实施成果的人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和其他合同义务。 19.3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9.3.1实施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方法、形式、数量、范围、期限; 19.3.2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9.3.3实施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19.3.4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19.3.5争议解决程序。 19.4授予特别许可的情况下,许可方根据许可合同授予受许可方独占权。 19.5授予普通许可的情况下,许可方授予受许可方实施其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权,同时有权许可第三人实施其受专利、实用证书保护的权利。 19.6许可合同应当书面签订,并且在知识产权局登记后生效。 19.7违反本法第19.6条规定程序的合同、民事行为无效。 19.8专利占有人可以向知识产权局提出许可利害关系人实施其成果的申请。 19.9禁止以限制市场正当竞争的条件签订许可合同。 第20条强制许可 20.1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知识产权局的决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通过强制许可实施受权利保护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 20.1.1为了国家安全、国防、人口粮食供应、卫生等社会必然需要而实施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 20.1.2自从申请日起满4年的,或者自从授予专利、实用证书之日起3年内没有将其实施的情况下,权利占有人未能证明不存在实施条件的; 20.1.3专利占有人认为,通过许可合同实施授予专利的成果具有市场不正当竞争特点的。 20.2专利、实用证书占有人不服知识产权局强制许可决定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20.3在签订强制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实施授予专利、实用证书成果的费用,由受许可方向许可方支付。 第21条实施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法人和专利占有人的义务 21.1法人实施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获得的利益和智力成果的价值应体现在其财务报告中,保守其生产秘密。 21.2智力成果价值的评定可以使用于财产保证、抵押、投资、发行股份、分配和拍卖、核准资本基金和投保等。 21.3发明、外观设计专利、实用证书占有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对此书面通知知识产权局。如此变更时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 第22条有关涉及国家机密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 22.1涉及国家安全保障、国防活动的特别重要、属于绝密、机密等级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申请,应当在中央侦查机关登记后,由知识产权局首席审查员受理,交给有权进行机密成果审查的审查员作出结论,解决是否授予专利的问题。 22.2不得将属于国家机密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刊登在报纸和杂志上。 第23条专利、许可费用 23.1应当向知识产权局缴纳提出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申请、使专利有效、登记许可合同的费用。 第24条支付专利费用的期限 24.1使专利有效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印花税法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 24.2使专利有效的前3年费用,应当在作出授予专利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缴纳。在此之后的费用,应当在相应期限开始6个月之前缴纳。 24.3专利占有人如果没有在本法第24.2条规定期限内缴纳使专利有效费用的,知识产权局可以规定该期限届满后6个月的宽限期限。在此情况下应多缴纳与该期限内应缴纳费用相同数额的费用。 24.4与使专利有效具有厉害关系人,经专利占有人同意,可以缴纳专利费用。 第25条认定专利无效 25.1违反本法的规定授予专利、实用证书的,争议解决委员会、法院可以撤销专利。 25.2拒绝占有专利或者拒绝缴纳专利费用、没有在本法第24.3条规定期限内缴纳费用的,由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 25.3在本法第25.1条、第25.2条规定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国家登记中作出相应变更,并刊登在专利刊物上。 25.4从未实施发明的情况下,如果专利占有人不能证明在蒙古国不曾存在实施其专利的条件,则必须受国家监督的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占有权将转移到知识产权局。 25.5撤销专利的申请,应当在专利有效期限内提出。 25.6以未缴纳专利费用为由撤销专利的情况下,在专利总有效期限内,可以根据专利占有人的申请恢复专利。 第五章 知识产权机关 第26条知识产权局 26.1蒙古国有关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问题,由政府行政机构――知识产权局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26.1.1受理并审查处理有关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申请; 26.1.2授予专利、外观设计和实用证书; 26.1.3进行有关专利、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许可合同的国家统计; 26.1.4建立有关专利、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统一信息库; 26.1.5出版发行有关专利、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方面的信息杂志; 26.1.6对解决专利纠纷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 26.1.7制定专利、实用证书文本; 26.1.8认为法人、公民违反专利法的,通告有关机关; 26.1.9按照法定程序根据和程序认定专利、实用证书无效; 26.1.10在其权限范围内组织专利法的实施工作; 26.1.11审查处理有关专利问题的申请和申诉; 26.1.12根据创作人的申请,评定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的价值; 26.1.13执行国家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方面的国家监督,委派知识产权国家监督员; 26.1.14按照其负责的问题,责令有关机关、公职人员出具相关文件; 26.1.15对知识产权教学、科研提供统一指导和措施; 26.1.16选拔从事专利代理的公民、法人并与他们合作; 26.1.17 在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内监督和解决争议。 26.2知识产权局的资金来源于其活动收入。 26.3知识产权局提供服务的收费问题,由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政府委员制定。 26.4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应将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方面的工作作为其技术政策的组成部分加以实施。 第27条专利代理人 27.1专利代理人应当是受过高等教育、在知识产权领域工作不少于3年,未曾受过刑法、已满25岁的蒙古国公民。 27.2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取得专门许可。 27.3由知识产权局制定专利代理人工作规则。 27.4专利代理人应当向知识产权局提交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商标权保护代理活动报告,并向知识产权局缴纳其服务收入的10%。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28条解决申诉和争议 28.1赔偿因非法实施受权利保护的成果而造成的损失以及与支付成果实施费用相关的其他纠纷,由设在知识产权局的争议解决委员会自从受理申诉后的6个月内审理,并以书面答复。 28.2不服争议解决委员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申诉。 28.3争议解决委员会的工作制度,由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政府委员制定。 第29条违反专利法规、侵犯专利创作人和专利占有人权利者的责任 29.1对于违反专利法的行为如果不必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29.1.1由法官、国家监察员处以公民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倍至6倍的罚款,处以法人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倍至20倍的罚款; 29.1.2由法官处以有过错的公民7-14日的拘留; 29.1.3由法官、国家监察员没收发生争议的货物、物品,将其非法收入上缴国库,销毁该货物,责令停止该行为。 29.2侵犯创作人或者专利占有人权利者应当承担蒙古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29.3侵犯占有人权利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由法院根据蒙古国民法的规定解决。 第30条法律的溯及适用 30.1不得溯及适用本法。
2016-01-04民法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税收种类行业管理税务经济改革和规划 - “一带一路”国家知识产权概况——巴基斯坦篇(下)
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致力于利用知识产权(专利、版权、商标、外观设计等)作为激励创新与创造手段的联合国机构。该组织的很大一部分财力是用于同发展中国家进行开发合作,促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推动发展中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文艺创作活动,以利于其科技、文化和经济的发展。巴基斯坦尽管作为WIPO的成员国,但其加入的由WIPO管理的国际公约却为数不多,在此列举与中国共同加入的国家公约: WIPO管理的国际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本文由“135编辑器”提供技术支持 另外,中国和巴基斯坦共同加入的还包括一些知识产权相关的多边条约,列举如下: 知识产权相关多边条约 《关于教育、科学和文化物品进口的协定》 《残疾人权利公约》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议定书》 《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1952年9月6日世界版权公约,及其有关第十七条的附加声明与有关第十一条相关的决议 《关于禁止和防治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移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公约(Ⅰ)》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公约(Ⅱ)》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Ⅲ)》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Ⅳ)》 中巴双边贸易 中巴两国从20世纪50年代初起就建立了贸易关系,开展了贸易业务。1963年1月,两国签订第一个贸易协定。1982年10月,两国成立了中巴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迄今已召开了14次会议。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两国的经贸合作有了长足进展。 1989年2月中巴双方签署《双边投资保护协定》,1989年11月中巴签署了《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6年11月两国签署并于2007年7月开始实施的《自由贸易协定》对双边投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2008年10月,双方签署《自贸协定补充议定书》,巴方专门给予中巴投资区12条优惠政策。 2009年2月,两国签署《中巴自贸区服务贸易协定》,当年中国成为巴第二大贸易伙伴。 此外,中巴两国签署的其他主要双边经贸协定有:2005年4月签订的《海关事务合作与互助协定》、2006年2月签署的《能源领域合作框架协议》和《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2006年11月签订的《中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计划》和《中巴自由贸易协定》、2007年签署的《矿产领域合作框架协议》、2009年2月签署的《中巴自贸区服务贸易协定》、2011年12月续签的《中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等。 其中知识产权相关双边条约有《自由贸易协定》和《中巴自贸区服务贸易协定》。
2015-12-29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经济改革和规划 - “一带一路”国家知识产权概况——巴基斯坦篇(上)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简称巴基斯坦,意为“圣洁的土地”、“清真之国”。95%以上的居民信奉伊斯兰教,是一个多民族伊斯兰国家。巴基斯坦位于南亚次大陆西北部,南濒阿拉伯海,东接印度,东北邻中国,西北与阿富汗交界,西邻伊朗。近年来中国提出“一带一路”的战略构想与规划,又与巴基斯坦找到了新的衔接点。巴基斯坦是中国丝绸之路经济带上的重要支点国家,又是中国海上丝绸之路的沿岸国家,中国的这一战略构想和规划得到了巴基斯坦方面的热烈响应,完全契合巴基斯坦国家的发展战略和利益。 在过去的几年,巴基斯坦已经制定了5部新的有关专利、著作权、商标、工业设计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方面的法律,但是这些法律却因为其立法及实施的弱势而影响有限。 巴基斯坦在1995年成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缔约国。2005年以前,巴基斯坦盗版和侵权产品泛滥,是世界上主要盗版产品输出国之一。由于法律惩罚力度不强而被蔑视,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以及监控知识产权的违法者,2005年,巴基斯坦政府成立了知识产权组织(PIPRO),由总理亲自领导。该组织愿景是:通过促进和保护知识产权使巴基斯坦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国家融入全球知识产权的蓝图中。其使命是:整合和升级知识产权基础设施以提升知识产权服务质量、提高公众知识产权意识以及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调,从而实现使巴基斯坦成为一个知识产权型国家的目标。巴基斯坦知识产权组织加大立法和执法力度,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有较大改善。本文将对巴基斯坦的知识产权作简要介绍。 巴基斯坦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专利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可使用包括命令在内的各种法律救济。然而,2002年颁布的专利条例却因为取消使用专利、限制单个化学实体申请专利、限制衍生的保护、对生物技术发明申请专利设置壁垒以及建立强制许可机制等规定削弱了2000年颁布的专利法。 一项专利的申请,需要审查其是否符合专利规定的形式和可专利性,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如果申请被拒绝,申请者有权在收到拒绝通知之日起90日内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专利权是可以被转让的。任何一项转让必须在专利局登记并公布在官方公报上才能对任何第三方产生效力。法律保护专有技术,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反或者泄密。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将受到法律制裁。 一项专利的保护期限是自申请之日起20年。 商标 商标应当依照2001年颁布的商标条例在商务部商标注册处注册。商标可自申请之日起注册10年,并可续展10年。 巴基斯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尼斯协议规定的以商标注册为目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在巴基斯坦适用。在巴基斯坦提出的商标申请要予以审查其可注册性。如果一项商标申请被注册机构接受,将会公开发布在商标公报上。任何当事方可在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得超过两个月)或者注册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商标注册提出异议。 在一个未注册的商标上非法使用“已注册”的字眼、使用假冒商标、未经授权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及买卖假冒商标的商品均可依照巴基斯坦法律进行处罚。商标保护期限为自申请之日起10年。 著作权 根据巴基斯坦1962年颁布的版权条例及其2000年的修订,原创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无论其形式、意义或目的如何,均受保护。以下几种知识产权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a) 软件、唱片和卡带; (b) 翻译作品; (c) 原创的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 (d) 电影作品; (e) 记录。 这些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上作者死后50年。 著作权法的规定,允许在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之规定的情形下,为了公众利益并且在非营利的基础上,政府可授权许可再版、翻译、改编或者出版任何文本或者书籍。 外观设计 通过注册后,可以对外观设计和工业实用新型给予法律保护。申请注册外观设计,应当审查该申请对象是否符合有关外观设计法律规定的形式及其可专利性,包括新颖性和创造性。 注册的外观设计应自申请之日或者优先权日起10年。保护期满后可以续展两次,每次可续展10年。 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处罚规定 专利 对提供伪造文件和材料进行注册的,或者专利涉及军事机密的,或者未经本国政府许可在国外申请专利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2万卢比以下罚款;对举报不实者,处5000卢比以下罚款;对未注册的专利代理人,首次处2.5万卢比罚款,其后每次处10万卢比罚款;对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处5000卢比以下罚款。 商标 对非法使用已注册商标的,或提供伪造文件和材料进行注册的,处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5万卢比以上罚款;两次非法使用已注册商标的,处半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10万卢比以上罚款;对将非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处1个月以上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2万卢比罚款。 著作权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或者制作、出售盗版音像产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10万卢比罚款;提供虚假材料注册版权的,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10万卢比罚款。 外观设计 对非法使用已注册设计的,或者提供伪造文件和材料进行注册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2万卢比以下罚款;对将非注册设计冒充注册设计的,处1000卢比罚款。 部分文献来源于:巴基斯坦国别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海外网
2015-12-29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经济改革和规划 - “一带一路”国家知识产权概况——泰国篇(下)
泰国(Thailand),全称泰王国位于中南半岛,与缅甸、老挝、柬埔寨和马来西亚接壤,东南经泰国湾出太平洋,西南临安达曼海入印度洋。泰国以其优越的海洋地理位置,成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战略支点国家。近年来,中泰之间的双边关系不断增强,双方建立了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在贸易、农业、铁路、粮食以及防汛抗旱等方面也展开了全方位的合作。泰国实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比较长,甚至可以追溯到1901年的《作者所有权法》和1914年的《商标和商品名称法》。然而在过去泰国人并不认为商标或者版权是知识产权,而是将它们当作保护商业利益,特别是与西方世界加强联系的某种工具。直到上世纪七十年代,泰国政府在国外贸易伙伴的压力下,陆续制定和修改了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使泰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得到飞跃。 泰国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在泰国,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均受法律保护。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为了达到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各项标准,泰国修改了其知识产权法。泰国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 商业秘密、植物品种、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地理标识。法律主要涉及三部:《专利法》(1979年)、《商标法》(1991年)和《著作权法》(1994年),三部法律分别针对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的定义、类型、申请、使用和保护等有关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 专利 一项专利的成立必须要满足某些标准。不同的标准用于申请不同的保护。在专利保护期间,专利所有权人独家享有在任一承认该专利的国家内开发、利用其发明的权利。 由于专利保护具有地域性,因而发明者需要在各个需要保护其专利的国家申请专利保护。在大部分司法辖区,发明者可以在首次申请专利权后一年内在其他国家请求专利保护。例如,发明者在泰国首次申请专利后一年内可以在其他国家提交相同的专利申请。 在泰国,某项产品或生产工艺想要获得专利的话,其必须是新颖的,而且具有创造发明性并能应用到工业中。专利的有效保护期为自提交申请之日起20年。 小专利 小专利为新颖的、能在工业上应用的某种产品或生产工艺。因为没有发明创造性的要求,小专利比较容易申请获得专利。但是小专利的有效保护期仅为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10年。发明者的一项发明不能同时申请专利和小专利,只能申请其中一种。 工业设计专利 新型工业设计,包括手工艺品的设计者都能申请获得设计专利。工业设计专利的有效保护期为10年。 商标 在泰国,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都是受保护的。非注册商标受保护的程度较低,因而非注册商标所有人比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维权过程中会遇到更大的困难。 一项商标须具有明显特征,且不得与另一个已注册商标相同或易混淆,才能注册。泰国的商标法规定下列种类标识可受法律保护。 商标,即为计划用于或已经用于某商品以区别不同商品的标识。 1. 服务标识,即为计划用于或已经用于服务以区别不同服务的标识。 2. 集体商标即为同行业的商家或企业,或某组织、合作团队、同盟、团体或其他政府或私人组织的成员计划用于或已经用于某商品或服务的标识。 3. 著名标识,即为在市场上享有较大名气的标识,因而享有更好的保护。 4. 商标一旦注册,有效保护期即为十年,在有效期终止前90天内如果缴纳相关规定费用就能续展其有效期。否则,注册商标在期满后将被注销。 著作权 泰国的著作权法保护原创的文学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戏剧作品、艺术作品、音乐和视听创作、电影、音像广播以及其他的一些文学、科学或艺术性质形式的创作。 著作权所有人独家享有复制、改编、出售计算机软件、音像、电影和录音作品、分配著作权收获的利益以及授权他人使用其著作权的权利。 对自然人作者来说,其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作者终生及其去世后50年。如果是法人拥有的著作权,则其有效的保护期限为作品首次出版或作品完成后的50年。 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处罚规定 根据泰国《专利法》有关规定,未具备本法规定的权力者,不得在产品容器、产品包装上或在发明、外观设计的宣传上使用“泰国专利权”、“泰国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其他意思相同的外国文字,或其他意思相同的词语,任何人不得在产品容器、产品包装或发明、外观设计的宣传上使用“正在办理专利”或“正在办理实用新型专利”或其他意思相同的词语(但正在审批中的专利申请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在此限),如有违反可处一年以下监禁或罚以20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罪并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属于专利权人所有的产品、技术或外观设计(但为教学和研究需要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在此限)专利的,可处2年以下监禁,或罚以40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罚;任何人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各项权利的,可处1年以下监禁,或罚以20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罪并罚;任何人在申请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时向执行工作人员提供虚假材料,以期获得专利证书或实用新型证书的,可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罚以5000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罚;因触犯本法受罚者为法人的,其法人执行人或法人代表须收到法律相应规定的处罚,除非该法人行为能被证实与本人无关,或并未得到本人认可。 部分文献来源于:泰国国别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人民网
2016-01-29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经济改革和规划 - “一带一路”国家知识产权概况——泰国篇(上)
泰国(Thailand),全称泰王国位于中南半岛,与缅甸、老挝、柬埔寨和马来西亚接壤,东南经泰国湾出太平洋,西南临安达曼海入印度洋。泰国以其优越的海洋地理位置,成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战略支点国家。近年来,中泰之间的双边关系不断增强,双方建立了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在贸易、农业、铁路、粮食以及防汛抗旱等方面也展开了全方位的合作。泰国实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比较长,甚至可以追溯到1901年的《作者所有权法》和1914年的《商标和商品名称法》。然而在过去泰国人并不认为商标或者版权是知识产权,而是将它们当作保护商业利益,特别是与西方世界加强联系的某种工具。直到上世纪七十年代,泰国政府在国外贸易伙伴的压力下,陆续制定和修改了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使泰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得到飞跃。 泰国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在泰国,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均受法律保护。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为了达到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各项标准,泰国修改了其知识产权法。泰国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 商业秘密、植物品种、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地理标识。法律主要涉及三部:《专利法》(1979年)、《商标法》(1991年)和《著作权法》(1994年),三部法律分别针对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的定义、类型、申请、使用和保护等有关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 专利 一项专利的成立必须要满足某些标准。不同的标准用于申请不同的保护。在专利保护期间,专利所有权人独家享有在任一承认该专利的国家内开发、利用其发明的权利。 由于专利保护具有地域性,因而发明者需要在各个需要保护其专利的国家申请专利保护。在大部分司法辖区,发明者可以在首次申请专利权后一年内在其他国家请求专利保护。例如,发明者在泰国首次申请专利后一年内可以在其他国家提交相同的专利申请。 在泰国,某项产品或生产工艺想要获得专利的话,其必须是新颖的,而且具有创造发明性并能应用到工业中。专利的有效保护期为自提交申请之日起20年。 小专利 小专利为新颖的、能在工业上应用的某种产品或生产工艺。因为没有发明创造性的要求,小专利比较容易申请获得专利。但是小专利的有效保护期仅为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10年。发明者的一项发明不能同时申请专利和小专利,只能申请其中一种。 工业设计专利 新型工业设计,包括手工艺品的设计者都能申请获得设计专利。工业设计专利的有效保护期为10年。 商标 在泰国,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都是受保护的。非注册商标受保护的程度较低,因而非注册商标所有人比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维权过程中会遇到更大的困难。 一项商标须具有明显特征,且不得与另一个已注册商标相同或易混淆,才能注册。泰国的商标法规定下列种类标识可受法律保护。 商标,即为计划用于或已经用于某商品以区别不同商品的标识。 1. 服务标识,即为计划用于或已经用于服务以区别不同服务的标识。 2. 集体商标即为同行业的商家或企业,或某组织、合作团队、同盟、团体或其他政府或私人组织的成员计划用于或已经用于某商品或服务的标识。 3. 著名标识,即为在市场上享有较大名气的标识,因而享有更好的保护。 4. 商标一旦注册,有效保护期即为十年,在有效期终止前90天内如果缴纳相关规定费用就能续展其有效期。否则,注册商标在期满后将被注销。 著作权 泰国的著作权法保护原创的文学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戏剧作品、艺术作品、音乐和视听创作、电影、音像广播以及其他的一些文学、科学或艺术性质形式的创作。 著作权所有人独家享有复制、改编、出售计算机软件、音像、电影和录音作品、分配著作权收获的利益以及授权他人使用其著作权的权利。 对自然人作者来说,其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作者终生及其去世后50年。如果是法人拥有的著作权,则其有效的保护期限为作品首次出版或作品完成后的50年。 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处罚规定 根据泰国有关规定,未具备本法规定的权力者,不得在产品容器、产品包装上或在发明、外观设计的宣传上使用“泰国专利权”、“泰国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其他意思相同的外国文字,或其他意思相同的词语,任何人不得在产品容器、产品包装或发明、外观设计的宣传上使用“正在办理专利”或“正在办理实用新型专利”或其他意思相同的词语(但正在审批中的专利申请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在此限),如有违反可处一年以下监禁或罚以20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罪并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属于专利权人所有的产品、技术或外观设计(但为教学和研究需要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在此限)专利的,可处2年以下监禁,或罚以40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罚;任何人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各项权利的,可处1年以下监禁,或罚以20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罪并罚;任何人在申请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时向执行工作人员提供虚假材料,以期获得专利证书或实用新型证书的,可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罚以5000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罚;因触犯本法受罚者为法人的,其法人执行人或法人代表须收到法律相应规定的处罚,除非该法人行为能被证实与本人无关,或并未得到本人认可。 部分文献来源于:泰国国别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人民网
2016-01-28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经济改革和规划 - 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那些事儿
中美贸易战已经打响。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的惨败让我们清醒的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刻不容缓。 近期,国内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相继出现天价赔偿: 2018年3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就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西电捷通公司)与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索尼公司)之间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下称:西电捷通-索尼专利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索尼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赔偿额910万余元。 2018年5月3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下称:上海知产法院)就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达索公司)诉上海某电动车公司(下称:某电动车公司)软件侵权案件(下称:达索公司软件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电动车公司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 2018年7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就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药集团)诉广东、浙江、福建等省六家加多宝公司(以下合称:“六加多宝公司”[1])“王老吉”商标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约14.4亿元。 侵权赔偿,不能承载之痛! 但,诸如以上天价赔偿金这些只是跃入人们视线的个案,而知识产权侵权案绝大部分判赔额却羞于启齿。 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及保护现状 1法律体系 2保护现状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早已建立,在权利授予、侵权认定等方面已逐步与世界接轨,然而司法实践中侵权举证难、判赔额低等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 2016年4月26日[2],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下称:南铁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长沙中院)发布当地5年来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分析报告。其中,南铁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成本与效率分析》[3]显示:自2010年至2015年,南京地区法院著作权、商标、专利、反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件,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平均仅为2.2万元、5.3万元、27.8万元以及15.6万元(如表)。 长沙中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损害赔偿额判定状况》[4]显示: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长沙中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共3309件,以判决形式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计770件,判赔额在5万元以下的占比为高达92%(如表)。 判赔额偏低或许才是国内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现状。 3原因分析 造成这一现象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定赔偿适用过多。由于知识产权自身的无形性以及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导致权利人在损害赔偿举证方面存在较大障碍。侵权人获益的证明材料难以取得,权利人损失又过于抽象,因此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权利人都直接请求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判赔。南京地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法定赔偿比例高达96.92%;在长沙地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法院以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的比例高达98.2%。 根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5]表明,2008年至2011年,全国各地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采取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费合理倍数、法定赔偿的判赔方式各占比例分别是1.67%、0.48%、0.60%、97.63%(如图)。 在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的案件中,法院在对侵权事实确认后,权利人如果不能举证所受损失,法院一般就不再对案件的侵权损害结果进行评估,直接给出一个保守的赔偿数额了结案件。由于国内知识产权权利意识相对薄弱,加之权利人常常是批量维权,赔偿额积少成多,权利人对一个案件几万元甚至几千元的法定赔偿,也并无太多异议。然而,过多地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直接导致判赔额畸低;长期畸低的赔偿额自然无法激发权利人充分举证;权利人不能充分举证,法院就不得不适用法定赔偿——这形成了恶性循环(如图)。 侵权赔偿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6],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方式有不同的顺位。首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的,其中《专利法》和《商标法》还规定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以上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在法定赔偿额以内作出裁判(如图)。 司法实践计算方法 1权利人损失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以“填平原则”为准,即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以填补权利人的损失为限。故无论是《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其赔偿第一顺位都是权利人损失。 因为知识产权本身仍然是财产性权利,其侵权理论主要源于传统民法的侵权法原理。然而,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其一旦遭受侵权,权利人在诉讼活动中很难对其实际损失加以证明。 我们不妨先以商标侵权为视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案件解释》)第十五条[7]给出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即公式一: 权利人的损失=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或: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权利人产品的单位利润 按公式一计算权利人损失有两种选择:一是选取“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二是选取“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就前者,《商标案件解释》并未将权利人产品销售减少量的计算进行细化,司法实践中多以权利人上一年度产品的销售量与本年度对比。这是一种理想状态,其成立的前提是:权利人产品年销售量恒定不变,影响其销售量减少的唯一因素是侵权行为。事实上,产品的销量受市场环境、营销策略、内部管理、产品周期等多种因素制约,要做到每年销量整齐划一几乎不可能。倘若市场环境好、营销策略得当、产品正处于上升期,那即使存在大量侵权产品,权利人产品销量也可能不降反升;反之,即便没有侵权产品冲击市场,销量也可能大幅下降。还有更好的办法计算“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法官不是市场营销专家,这样对比已经很不错了,即便算出的数字远远背离现实,怪得了谁?谁让你侵权? 对于后者,立论的基础是一件侵权产品导致权利人少销售一件正品。道理好像没错,但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单位利润不可能一样,何况个别消费者也会知假买假,在侵权产品与正品价格悬殊的情况下这种现象尤为明显,侵权产品未必能“一比一”冲击正品的市场。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往往掌握在侵权人手中,侵权人很难取证,个别法院的创新思维却可圈可点。在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新百伦公司)诉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新平衡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博斯达克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博斯达克公司)等商标侵权及反不正当竞争一案[8](下称:NEW BALANCE商标侵权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苏州中院)根据被告新平衡公司官网中“目前年生产规模超过200万件”的宣传,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2015年、2016年两年销售量至少有100万双。 权利人损失计算公式还有一个重要参数,即“权利人产品的单位利润”。实践中,可以通过权利人的财务报表或是行业利润来反映。在NEW BALANCE商标侵权案中,新百伦公司提供同行业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特步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下称:同行业三家公司)的2015年、2016年的财务报告,“三家公司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0.27%,平均净利润率为14.26%,平均毛利率为42.74%”,用以证明其产品的利润率。然而,对于到底以哪种利润率作为“权利人产品的单位利润”的计算基础,苏州中院并未给出明确的结论,只是在判决书中表明“无论是乘以其净利润率还是营业利润率,计算结果均超过1000万元” [9],并全额支持新百伦公司的诉请。 2侵权人获益 在权利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时,第二顺位的“侵权人获益”开始登场。当“填平原则”中“待填的坑”的容积无法计算时,计算“挖出来的土”也是一个相对合理的方案。《商标案件解释》关于侵权获益的计算方式[10]如公式二: 侵权人获益=侵权产品销售量×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或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 公式二似曾相识,它将公式一中的第二种情形的“权利人产品的单位利润”换成了以“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为首选、已“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为备选。就商标侵权而言,此处的“注册商标商品”与“权利人产品”应无实质性区别。 与“权利人产品的单位利润”相比,“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更难确定,因为侵权产品的相关数据都掌握在侵权人的手中。在NEW BALANCE商标侵权案中,新百伦公司最初也是尝试按公式二计算损失数额:先是假借加盟者的身份与新平衡公司商洽加盟新平衡公司连锁店,以此种方式获取新平衡公司负责人关于其产品利润的陈述,然后再以上述陈述作为初步证据要求新平衡公司提供具体的账簿、资料;若新平衡公司拒绝提供的相关账簿、资料,则要求其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苏州中院最终并未按公式二计算损失,因为侵权人对“加盟者”的利润陈述(若属实)带有“吹嘘”成分。这丝毫不影响对新百伦公司创新思路的点赞! 3许可使用费的倍数 《专利法》和《商标法》在赔偿方式中还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方式的一种。当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难以确定时,可以参照该专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合理许可费的性质并非是完全补偿专利权人的损失,而是在专利权人无法举证所失利益时,为确保专利权人取得损害赔偿而设立的一个底线。对于“倍数”的确定,法院往往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在西电捷通-索尼专利案中,原告西电捷通公司的损失或者被告索尼公司获得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西电捷通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1元/件)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并向法院提交四份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约定专利提成费为1元/件。此外,根据工信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出具的材料显示,索尼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已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产品的数量为2876391件。西电捷通公司基于上述材料主张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为2876391件。最终,北京高院基于2876391件侵权产品,每件1元的专利许可费乘以3倍的赔偿数额,确定西电捷通公司经济损失为2876391件×1元/件×3=8629173元。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对“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中的许可类型并未加以明确。一般来说,由于侵权产品并不会阻却权利人向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或者专利,所以笔者认为基于普通许可使用费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更为合理。 4法定赔偿 在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定赔偿就成为维护权利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关于不同法律的法定赔偿数额,由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不同,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当然也不尽相同,以及上述法律颁布、修订的时间也不一样,故几部法律在法定赔偿额度的规定上有不小的差异。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法定赔偿额都在300万元以下,《著作权法》为50万元以下,《专利法》为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总的来说,上述各部法律的法定赔偿额上限并不低。但司法实践中法院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大多在几万元,绝大多数未达到法定赔偿额上限的10%,究其原因还是上文分析的权利人举证不充分。 5酌情赔偿 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千奇百怪,法律规定的赔偿方式总是难以包罗万象。当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益、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皆无法确定,而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的损失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数额。一些法院会在“法定赔偿”的基础上,延伸出一种超出法定赔偿额度的“酌定赔偿”。 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蓝野公司)诉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联华公司)、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下称:百事可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下称:“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基础上,即是根据《最高法院在2007年初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司法指导意见》[11](下称:《指导意见》),判决百事可乐公司赔偿300万元[12]。 在达索公司软件案中,达索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某电动车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而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达索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最终上海知产法院结合被告主观恶意、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侵权期间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900万元。这也是参照《指导意见》的一种“创新”。 除了以上法律均明确规定的顺位赔偿方案之外,《商标法》第六十三条[13]还规定惩罚性赔偿,“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14]。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超出实际损失数额,除了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还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对此学术界和司法界都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恢复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使其利益恢复到侵权发生前的状态,而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因侵权损害赔偿而获利,违背了民事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目前,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并不多。 侵权赔偿反思与展望 1公式之细化 公式一、公式二共涉及四个参数,具体包括:①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②权利人产品的单位利润;③侵权产品的销售量;④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这些参数的计算规定得较粗,不便法院操作,这也是天价赔偿的极个别案件与判赔额极低的绝大多数案件共存的原因。细化计算方式,有利于公平地对待权利人及侵权人。 关于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 上文已述,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系多种原因造成,侵权行为仅是其中一个因素。从因果关系的理论出发,权利人产品销售减少中只有因侵权行为造成的部分,侵权人才应承担责任。故,公式一中的“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准确地说应是“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或许《商标案件解释》第十五条本意就是如此,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没有考虑前面的定语“因侵权行为导致”,而人为放大“减少量”。 当然,要计算“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的难度远远大于“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但只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我们还是可以减少误差,做到相对公平。 ☆整体与局部 假设权利人的正品遍布全国各地,而侵权产品市场相对较小,仅分布贵州、湖南、湖北、江西、安徽等省份(如图),那就应只计算涉案省份销售的减少量。对于网络侵权这招就不灵光,计算不分区域也是公平的。另外,权利人的正品可能涉及多种品种多种型号,而侵权产品或仅有部分,那是否还应从品种型号等方面加以细分? 纵向比较 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影响,权利人产品历年的销售量应当是一条平滑的曲线。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从动态平衡的角度,综合比较之前3-5年权利人产品的销售量以及销量变化趋势,或许能找到相对准确的数字。 横向比较 产品销量的变化,除了和自身原因有关,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整个行业是否景气。就拿“加多宝凉茶”来说,2010年加多宝刚进入市场,在各大电视台的节目中大打广告,一句“怕上火,喝加多宝”也成为大家耳熟能详的广告语,凉茶销量也自然节节攀升。近几年因受其他各类健康饮料的冲击,包括加多宝在内的整个凉茶的市场都萎靡不振[15]。若不考虑这些因素,直接将“减少量”全部认定为侵权行为所致,将极大加重侵权者的赔付责任。 典型事件 与行业景气、市场竞争等外部因素相比,权利人自身管理水平、营销策略对正品销量的影响更大。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无法全面评价权利人的各项制度、营销活动的合理性、实效性,但如果对出现的“黑天鹅事件”(譬如权利人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被调查等)视而不见那就不应该了。遗憾的是,我们从典型案件中并未看到各方当事人关于这方面的举证。 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量” 侵权产品“销售量”看似是一个相对准确的数字,但对于原告而言却难以获取。NEW BALANCE商标侵权案中苏州中院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这也是机缘巧合,绝大多数案件没有这么好的运气。如果我们赋予权利人代理律师更多的调查权,那情况将有所改变。 关于“单位利润” 对于“单位利润”的含义,《商标案件解释》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表述。 众所周知,企业会计核算中有毛利润、营业利润、净利润之分。毛利润是指销售收入扣除主营业务的直接成本后的利润部分。而营业利润是在毛利润的基础上减掉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净利润还要减去所得税费。以哪一种利润更能反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这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NEW BALANCE商标侵权案中,苏州中院虽注意到毛利润、营业利润、净利润之分,并有“无论是乘以其净利润率还是营业利润率,计算结果均超过1000万元”的论断,但这里出现“利润率”与“利润”不是一回事,请看公式三: 单位利润=单位产品售价×单位产品利润率 而企业平均利润率是各种产品及服务加权平均[16]的结果,苏州中院以“三家公司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0.27%,平均净利润率为14.26%,平均毛利率为42.74%”为基础时是否对同行业三家公司的产品从品种、型号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关于单位利润,我们还需从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进行辨别。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生产者与销售者往往实行产销对接,生产者将侵权产品卖给销售者,销售者再将侵权产品推向市场,两者都构成共同侵权。但是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利润往往不一样,在认定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时,到底是取生产环节的利润,还是取销售环节的利润,还是取两者的利润之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未统一。笔者认为,对于具有意思联络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两者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此时我们可以将两者的行为看成一个整体,忽略其中间环节,以两者的共同利润作为侵权产品的利润总和。而对于不具有意思联络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法院在认定侵权产品的利润时,可以将两者分开计算,分别以其各自的利润作为计算依据。由于生产者全程知情,其一方面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获益独立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应当对销售者的侵权获益承担连带责任。 2“反向混淆(Reverse Confusion)” “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将美国McCarthy教授笔下的“反向混淆”[17]引入实判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高院)认为:“百事可乐公司通过一系列的宣传促销活动,已经使“蓝色风暴”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声誉,当蓝野酒业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蓝色风暴”商标时,消费者往往会将其与百事可乐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蓝野酒业公司生产的“蓝色风暴”产品与百事可乐公司有关”[18]并认为该行为割裂了蓝野公司与其注册的“蓝色风暴”商标之间的联系,导致该商标失去了基本的识别功能,并且抑制了蓝野公司通过“蓝色风暴”商标来谋求市场声誉,塑造良好品牌,拓展企业发展空间的努力,给蓝野公司造成了损失,在此基础上认定百事可乐公司侵犯了蓝野公司的“蓝色风暴”商标权。 混淆包括实际混淆和可能混淆,也包括“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所谓“反向混淆”,是与传统意义上的混淆(正向混淆)相对而言的,即在后商标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已使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至于消费者会误认为在前的商标使用人的商标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赞助或认可的联系。传统意义上的混淆,往往是在先的商标权人已经通过商标的使用,取得较好的市场声誉,在后商标使用人利用在先商标的市场声誉谋求利益,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使消费者误认在后的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先商标权人,即“误认后商品是名牌”。“反向混淆”,往往是非商标权人通过大量的广告促销,使该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当消费者看到真正的商标权人使用该商标时,却误认为系非商标权人的商品,即“误认后商品是傍名牌”。“反向混淆”使真正的商标权人难以自主使用其注册的合法商标,其商标的价值被抑制,商标的经济功能无法实现,非商标权人的实力越雄厚,广告促销越有力,商标权人受到的损害越大。“反向混淆”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就“反向混淆”赔偿与正向混淆有所差别。“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一审败诉,二审时蓝野公司向浙江高院提供的百事可乐公司2005年度的工商年检材料显示该年度的净利润为131876723元。考虑到百事可乐公司的利润来自多种商品,浙江高院也要求百事可乐公司提供“蓝色风暴”可乐的获利证据,但其拒绝提供。浙江高院认为,虽然尚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百事可乐公司的具体获利数额,但综合考虑百事可乐公司的市场声誉、营销能力、生产销售时间、销售范围、2005年企业整体利润等因素,可以确定百事可乐公司在商标侵权中的获利明显在300万元以上;进而根据《指导意见》判决百事可乐公司赔偿300万元。 在“王老吉”商标案中,广药集团明确请求按照“六加多宝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因为广药集团深知,其实际损失远远低于“六加多宝公司”的获益。在“六加多宝公司”将“王老吉”品牌推向全国之前,“王老吉”只是在广东省内小有名气的品牌。诉讼过程中,“六加多宝公司”提交的《加多宝集团历年支出的建厂、广告、促销费用》记载:“1998-2011年上半年,加多宝集团为生产和销售红罐王老吉产品,共支出建厂、广告、促销费用84.5亿元。”如此巨大投入产出的利益,不应当仅仅归结于是“王老吉”品牌的功劳。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是鸿道集团[19]成就了“王老吉”品牌。侵权人虽然违法侵犯权利人的利益,但是我们不能忽略其自身创造的价值,同时也不能让权利人过分地不当得利,否则会造成另外一种不公平。 3司法鉴定 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涉及大量法律之外专业知识,引入司法鉴定尤为重要。譬如在对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进行认定时,应考虑市场区域、产品自身市场状况、行业市场状况以及各类“黑天鹅事件”的影响,这些因素对“减少量”的作用力到底是多少,都不是双方律师和法官的强项。允许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或许可以更准确的反映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 遗憾的是,关于损害赔偿计算的调查中我们很难寻觅到司法鉴定的踪影。这或许与东方人擅长形象思维有关,没有充足的鉴定材料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没有鉴定材料,鉴定人员轻易发表意见将面临极大的风险,而法官在自由裁量权选定赔偿额却没有这样顾忌。譬如,要对“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产品销售的减少量”进行判断,至少需要权利人近3-5年的销售策略、销量走势(包括各区域、各产品的分布等)、同行业的销量走势以及权利人在同行业的排名等材料,这些都会增加诉讼成本。“王老吉”商标案中,广药集团向广东高院提交《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以申请鉴定“六加多宝公司”侵权期间的产品销量、金额及利润。与此相关的财务账册均掌握在侵权人的手中,咋办?广药集团进一步向广东高院提供关于“六加多宝公司”销售额的新闻报道,并提交《2012年中国饮料行业运行状况分析报告》和相关网页新闻,以证明饮料行业利润率和品牌使用费。广东高院认为,“广药集团在无法获得“六加多宝公司”持有的相关利润数据情况下,已尽到了其举证能力范围内的举证责任”。最终,参考广药集团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20]之规定,确定14.4亿元的巨额赔偿。 别忘了,这只是个案!在判赔额普遍偏低的当下,权利人会这样举证吗?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法官也难有慢慢审理的心情。 “知识产权的春天” 2018年初,最高院发出1号文件《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第四项是关于“依法保护企业家的知识产权”内容,其中强调“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着力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建立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 2018年7月27日,上海高院发布《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针对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若干意见》提出“强化诉讼证据规则运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探索证据出示令制度,依法制裁举证妨碍行为;完善技术人员参与事实查明机制,增强技术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等。 我们不要质疑“知识产权的春天”是否已经到来,可以肯定的是:司法环境一定会越来越好,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必将越来越合理。 从另一个角度解读贸易战,它或将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促进国家产业结构升级。 注 释: [1]被告为六家公司,分别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和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本文称之为““六加多宝公司””。 [2]每年4月26日为世界知识产权日。 [3]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5NjcyNjgwMA==&mid=2650337305&idx=1&sn=7ac3d2f3b4cd5e726e4869d437c93760&scene=1&srcid=0426Nx54mx3OUZnswVa8kmjc#wechat_redirect [4]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NTUxNjk2MA==&mid=2650658559&idx=1&sn=9221c9ac7a67be39cf4072e80e41a577&scene=1&srcid=04205PKDBi7hAel3k6JJqCuO#wechat_redirect [5]《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完成,其中对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全国各级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做出的4768件生效判决书进行了实证研究。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 第十七条第三款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四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对此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8]参见(2016)苏05民初537号判决书。 [9] 1000万元是新百伦公司的诉请数额。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11]2007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发表《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讲话,本次讲话强调“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适用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具体参见:http://zscq.court.gov.cn/sfzc/201304/t20130426_183679.html 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文件形式明确了“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具体参见: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84.html [12]“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发生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之前,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订)规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为五十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订)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照侵权人因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14]2013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需要说明的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并未对惩罚性赔偿做出明确规定。 [15]详见《饮料行业整体运行报告出炉健康饮料渐成主流》http://www.chinanews.com/life/2017/03-27/8184661.shtml [16]加权平均是指把权重计算在内的平均方法。加权平均=(x1f1 + x2f2+ ... xkfk)/n,其中f1+f2+...+fk=n,f1,f2,…,fk叫做权。 [17] J. Thomas McCarthy, 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 23:10 (4th ed.), “I. Test of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A. Keystone of Infringement”. [18]详见(2007)浙民三终字第74号判决书。 [19] 鸿道集团是指香港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其为“六加多宝公司”的母公司。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2018-08-14商业和经济管理侵权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税收种类行业管理税务 -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及其最高管理者相关重要条款解读
随着改革开发的深入发展,中国制造业高速起飞,中国企业迅速壮大。然而中美贸易战及中兴通讯的节节退败,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中国生产业的主流依然只是“中国制造”,远远未到达“中国智造”,中国多数企业依然仅仅停留在粗放发展的道路,长期依靠数量而非质量,缺乏自主创新力。 掌控知识产权,打造企业核心竞争力,需要有企业对知产的战略远见,长期部署,同时坚定自我创新的道路。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培养出来,而是需要企业全体尤其是管理层的共同努力。 中国企业对外经贸中在知识产权的领域的屡屡吃亏;国内知识产权数量不断增长,但地区发展不平衡,企业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知识产权纠纷数量的不断增加等现象,使国家加快引导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步伐,出台并推广《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制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颁布,是我国首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于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提供基于过程方法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模型,指导企业参照该模型,策划、实施、检查、改进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企业依据该规范打造符合自身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通过审核公司认证,即可得到《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证书》及其认证资质。依《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制定的管理体系本身及认证资质,是一家企业知识产权领域重大的无形资产。 最高管理者能做什么? 最高管理者是企业策马奔腾的箭头,对企业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企业对知识产权的掌控,最终决定于企业的最高管理者。对于企业知识产权的管理,最高管理者承担什么职能,能做什么,如何去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给予了我们引导。 决策环节 在企业组织的活动中,需要有高瞻远瞩的领导者帮助员工认清所处的环境和形势,指明活动的目标和达到目标的途径,这就是领导者决策的作用。最高管理者根据组织内部、外部环境的变化和科学预测来制定目标,选择达到目标的方案。最高管理者的决策是管理的核心,决策影响着组织的效率、效益与生存发展。 管理规范条款: 管理承诺,最高管理者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通过以下活动实现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a) 制定知识产权方针; b) 制定知识产权目标; c) 明确知识产权管理职责和权限,确保有效沟通; d) 确保资源的配备; e) 组织管理评审。 据《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中“管理承诺”条款,最高管理者需要对企业知识产权方针、目标、管理职责和权限的明确、资源的配备及最终的管理评审作最终决策。以上几点中,“方针”统领企业知识产权体系运行的全局,“目标”是实现方针的具体指标,“职责和权限”的明确,梳理目标的分配,而资源的合理配备是目标得以实现的后勤保障,管理评审则为以上工作作最终总结与改进,五个决策点环环相扣相辅相成。最高管理者虽未直接参与企业的生产活动,但却从决策的制高点掌控企业知识产权运行的机制,深远地影响着企业知识产权发展的轨迹。 经典案例:可口可乐秘方商业秘密的管理 配方商业秘密化战略决策 1923年,罗伯特·伍德拉夫上任伊始,就把“可口可乐配方”列为公司的首要机密,将“保护秘方”作为公司的首要任务。所有新员工入职均要进行严格的培训,可接触到配方的员工均被要求签署“绝不泄密”的协议,且可口可乐公司向来不欢迎“空降兵”,绝大多数人在提升到重要岗位之前,都已经在可口可乐工作过很长时间。通过对入职员工关于“核心机密”严格且细致地管理防范商业秘密的泄露,且使得“保住秘密,就是保住市场”的理念自上而下深入人心。 资源合理配置:要素分解,分别保管 罗伯特·伍德拉夫担任可口可乐CEO初年,便向公众直播了将发明者约翰·潘伯顿的手书藏在银行保险库中的过程,并制定了严格的查看申请制度。其原浆配方被分成7个部分分别装在7个保险柜里,锁着7道锁。公司只有不到10个人知道配方中的1个部分,且对其他6个部分的内容一无所知,同时与公司签订“绝不泄密”的协议。开启保险库必须先提出申请,经由银行董事会批准,才能在监督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指定的时间内打开。且不论上述传闻的真假,将技术秘密分解为不同部分由不同人员分别保管的方式,却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 可口可乐公司最高管理层做出了采用商业秘密的战略决策,并为其量身定做产业目标,明确管理层及各部门的职责分配,合理配置资源,在各方挑战的压力下依然坚定不移走该道路,最终走向今天的成功。或许该秘方早已被世人识破,但可口可乐公司管理层高瞻远瞩,采用商业秘密策略布局,并为其量身打造营销策略,正是“秘方”的绝密保护,引发人们的无止境的猜想,为产品添上奇妙的色彩,无形中提升产品价值。可见系统科学的决策对公司产生深远的影响,而可口可乐公司的成功正印证着《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中“管理承诺”的有效。 控制环节 控制是将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计划的要求、目标相对照,然后采取措施纠正计划执行中的偏差。计划的执行过程充满了不确定性,为保证计划执行不偏离正确的方向并实现组织目标,最高管理者就必须将控制工作穿插其中。控制工作不仅能衡量计划的执行速度、发现偏差并采取纠正措施,在许多情况下,它还可以导致确立新的目标、提出新的计划,甚至改变组织结构、改变人员配备以及在领导方法上做出重大改革。最高管理者将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计划的要求、目标相对照,然后决定采取措施纠正计划执行中的偏差,根据变化的内外部条件提出新的目标、计划。 管理规范条款: 管理评审,最高管理者应定期评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和有效性。 (一)评审输入 评审输入应包括: a) 知识产权方针、目标; b) 企业经营目标、策略及新产品、新业务规划; c) 企业知识产权基本情况及风险评估信息; d) 技术、标准发展趋势; e) 前期审核结果。 (二)评审输出 评审输出应包括: a) 知识产权方针、目标改进建议; b) 知识产权管理程序改进建议; c) 资源需求。 经典案例:王安公司固步自封与任人唯亲 美国王安电脑公司于1951由创始人王安创建,早期命名为“王安实验室”,1955年正式更名为“王安电脑有限公司”。这期间,王安用存储磁芯、移位寄存器、逻辑电路等元件设计脉冲协调计数装置。50年代末起,王安公司开发半自动照相排字系统。随后,王安转向台式计算器的开发。60年代,王安公司的计算器独步天下,新品源源不断,前后争霸10年之久,被称为“电脑业界的快枪手”。王安电脑于80年代一度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字处理机生产商。 80年代中期,是王安公司的鼎盛时期。然而,危机已见端倪。沉浸在成功喜悦的王安,陶醉于公司现有的技术与声誉,未意识到个人电脑(PC)的出现对其产品的威胁。此时王安仍然依赖原有的文字处理机和大型电脑赚钱利润,而少有新技术的开发,产品逐渐与时代脱轨。 另外,在人员管理上,王安公司采取富有中国特色的“王安模式”,即公司没固定的规章制度,取而代之的是对不同对象作不同处理。在早期“王安模式”下,管理职能部门少,人员少,很精干,不论资排辈,以能力和贡献决定薪酬,很大程度释放了公司生产力。但后期,管理职位滥增,许多王安的亲信居于公司高层,随意干涉技术人员的研究工作,使公司的凝聚力越来愈弱。 最终曾经不可一世的王安公司从10年来的第一次亏损,到申请破产,也仅仅只是几年的时间。 王安公司的失败,归根结底在于管理层未对其管理进行合理有效的评审。倘若拥有强大研发基础的王安公司及时评审企业经营目标、策略及新产品、新业务规划、技术、标准发展趋势,在发现个人电脑的强大潜力后及时投入研发而非固步自封;倘若王安公司充分评审自身管理机制,评审知识产权管理程序的改进和资源需求,并优化管理机制与资源配置,而非任人唯亲,或许依然能延续辉煌。 王安公司失败的例子只能说明管理层在管理评审中部分环节缺失带来的威胁,而一家企业需要自身不断评审、改进的领域渗透企业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给予了引导。据规范的“管理评审”条款,评审输入的内容包括知识产权方针、目标、企业经营目标、策略及新产品、新业务规划;企业知识产权基本情况及风险评估信息;技术、标准发展趋势;前期审核结果。评审输出的内容包括,知识产权方针、目标改进建议;知识产权管理程序改进建议;资源需求。可见一家企业需要对自身从方针目标,到具体产品及其策略,再到风险评估,最后到市场发展趋势等各领域的管理进行不断评审、改进,方能稳步前行。 低端的代工生产工业只能赚取“企业微笑曲线理论”中最底端的利润,而宽阔的利润空间及产业的主动权却永远掌握在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手中。从回溯过去到观望当下,王安公司、中兴通讯的衰落,到华为、索尼、谷歌、三星及苹果等科技公司的兴起,我们可以看到,知识产权,是企业核心竞争力,掌控知识产权,企业更能掌控自身发展的命脉。 而掌控知识产权,意味着企业不仅仅停留在获取与使用知识产权,而是拥有其长期稳定,合理有效的管理体系。建立一个高效的管理体系,依赖于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尤其需要管理者的高度重视。若企业普遍建立自身特定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对知识产权给予了足够重视,给予其足够的保护,相信我们离“中国智造”也不远了。 参考文献 可口可乐为何可以雄居霸主宝座百年之久?——揭秘可口可乐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和运用. 王安(An Wang):王安公司创始人.新浪[引用日期2014-06-01]. 管理学:原理与方法(第六版),复旦大学出版社. 百度百科, https://baike.baidu.com/item/%E7%8E%8B%E5%AE%89%E7%94%B5%E8%84%91/6990610?fr=aladdin
2018-06-08商业和经济管理民法公司商事主体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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