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收藏: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最新类案同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推动类案同判已经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 《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专项研究成果——Alpha 类案同判数据库已重磅更新,本次新增 7 大专题类案规则,从海量类案中,挑选可索引的、优秀的例案,并从例案中提炼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分析裁判规则提要,为使用者提供法律适用参考。 2020 年初,中美两国签署《第一阶段中美经济贸易协议》,包含了中国加强针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惩罚力度以及强化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措施的条款。 2020 年 6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其中首次明确了对立体商标的刑事保护、细化关于“相同的商标”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的进行规定等等重点内容 而在 2021 年 2 月,上海市公安局通报了历经三个月缜密部署,侦破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公安部、最高检四部委督办“9·8”特大跨省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案,受到山东、湖北、广西等地警方大力配合,抓获以梁某为首的犯罪嫌疑人 14 名,查处涉案公司 3 家,涉案金额 1600 余万元。该案正是一时冲上微博热搜的“人人影视字幕组”案,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再次映入大众眼帘。 如今知识产权的概念持续突破传统,已涵盖数据库、多媒体、电子版权、商业秘密等范畴,知识产权犯罪的风险持续增加,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力度也不断增加。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从 Alpha 类案同判数据库-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精选 5 条类案同判规则,帮助读者理解最新知识产权刑事背后的裁判规则,助力专业与办案。 规则一 规则一:认定“同一种商品”,除了需要对商品名称进行比较外,还应当对涉案商品和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进行比较。名称相同但指不同事物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未列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规则描述: 对“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应当综合“名称”“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三个方面进行比较。 其中将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比较是必不可少的一道程序。 “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最核心的标准,整体顺位为“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名称”。 名称相同但指不同事物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未列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尼斯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 此外,由上述原则还可以推论得出:名称不同且指不同事物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5)穗南法知刑初字第2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2015)宁铁知刑初字第00016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规则二 规则二: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在对“相同的商标”进行比对时,应当执行相对于民事商标侵权中“隔离观察方法”更高的判断标准。 规则描述: 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并不以“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为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认定标准。上述两个构成要件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在对“相同的商标”进行比对时,不能采用民事商标侵权案件中使用的“隔离观察方法”,而应采用“对比观察方法”。 比对时要执行相对于民事商标侵权更高的判断标准,防止“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的构成要件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构成要件置换和虚化。 对确实不构成“相同的商标”的标识制造行为,可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以免造成刑罚的不当扩张。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4)浙温知刑终字第6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2015)佛顺法知刑初字第5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规则三 规则三:购买零部件进行组装销售且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对旧货翻新后销售且未经许可使用原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规则描述: 购买同一种商品的零部件进行组装销售且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于购买不同真品零部件进行组装,虽然购买真品零部件是生产商、销售商默认同意的,但生产商、销售商默认的初衷是解决售后质量维修问题,减小消费者经济成本和压力,避免因部分零部件损害而需要购买整件产品。 然而,购买真品零部件组装成其他商品后销售经营显然超出生产商、销售商的本意,使用他人已经注册商标的,依法应当视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 对于购买零部件组装但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使用自营商标或者将原商标刮去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鉴于实践中此种情形比较复杂,案例不多,本裁判规则暂不作明确。 本条规则中的“翻新”是指经过特殊的加工,使产品的外表或者性能恢复到接近原厂刚生产出来的状态。 对旧货翻新后销售且未经许可使用原商标,必然侵犯商标注册权人的权利,实质相当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需要注意的是,对翻新是否标示,不影响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定罪,但对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定罪具有重要影响。 因为对翻新加以标示,表明对购买者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4)芜中刑终字第00129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2011)镇经知刑初字第0004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规则四 规则四: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一般应当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对于“完整商标图样”,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行业规范和交易惯例等进行认定。 规则描述: “完整商标图样”,是指与商标注册证上注册商标图样相同的商标图样。在认定商标图样完整性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认知、行业规范和交易惯例。 在实践中,侵权商标标识上的商标图样有些是在权利商标的基础上添加文字、图形而成,添加的内容与其他部分构成完整的商业标识的,应当将整体进行比对;如果不能构成整体商业标识的,则该添加部分不纳入比对范围。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以“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一般应当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为计算原则。 在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认定标识数量: (1)在计算标识数量时,应当将每一件完整且可以独立使用的侵权商标标识作累加计算。 (2)在同一载体上印制数个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标识,且上述商标标识不能独立使用的,一般应当计算为一件商标标识。 (3)存在大、中、小包装盒时,这些包装盒上分别印有相同商标标识,大小包装依次套装,在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当以最小商品上的商标标识计算为一件;无最小商品的商标标识,只以包装盒上侵权商标标识作累加计算。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4)朝刑初字第77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2017)苏刑终237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规则五 规则五:涉案侵权、盗版产品数量巨大,难以逐一查实的,可以采用抽样取证法予以认定,将抽样获得的证据用以证明待证的“全部”事实。在抽样取证的过程中,应当保证样本的代表性、程序的规范性和方法的科学性。 规则描述: 抽样取证方法可以“样本”证据证明“全部”事实,但其作为一种变通的取证和证明方法,可能会存在一定的误差。 为避免滥用、误用抽样取证规则,在具体适用时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样本的代表性。样本必须源于被抽样的涉案全部物品,而不能源于案外物品;涉案物品必须具有同质性,即均为涉嫌侵权、盗版的物品。 二是抽样方法的科学性。可根据涉案物品的不同特点,采取简单随机抽样、等距抽样、类型抽样等方法。如针对盗版影视网站中的作品进行抽样,要注意覆盖到网站的各个板块,且样本必须达到的一定的数量或比例,在涉及出罪入罪或不同量刑幅度时更应从严把握。 三是抽样程序的规范性。若法律法规对抽样主体、程序有明确规定的,应遵照实施;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侦查机关应按照一般提取、固定物证的程序予以抽样取证。 可供参考的案例: (2018)黔03刑初94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2016)粤03刑终1122号(点击即可进入小程序查看全部案情) 更多领域类案同判规则,可进入 Alpha 系统-类案同判库中研读。
2024-02-27刑法综合和总则刑法民法物权所有权和准物权知识产权综合知识产权法 - 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汇编作品独创性之认定与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 Alpha 共同合作的首批研究成果——《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正式出版并在 Alpha 系统上线。 今天,继已上线建工、金融、担保、工商等业务领域的类案裁判规则后,Alpha 数据库将上线知识产权类案规则,总计 19 个规则,57 个案例,共同构建知产领域的裁判规则,帮助我们更好认定案件争点,指导实务。 本文是针对“汇编作品”的规则。汇编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其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而非编著者精挑细选的分散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断。但是法院是从哪几个角度考察作品独创性的呢?汇编作品的汇编权如何判断呢? 下面,我们从数据、典型案例、规则解析和相关法规四个方面,为大家带来详细解读。 规则概述 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或者公有领域素材等通过选择、编排等方式汇集成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汇编作品,被汇编的内容是否单独构成作品不影响汇编作品的认定 规则描述:以现有作品或作品的片段、公有领域的素材等为基础,加上汇编人的独创性选择或编排等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等方面,作品、作品的片断、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只要汇编者对其进行了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等,形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可构成汇编作品。被汇编的内容、素材等是否享有著作权及著作权归属不影响汇编作品的认定。 类案大数据报告 数据来源: 时间:2019 年 10 月 6 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案件数量:626 件 检索关键词:选择、编排、汇编作品(法院认为包含)、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由) 数据采集时间:2019 年 10 月 26 日 本次检索获取了 2019 年 10 月 26 日前共 626 篇裁判文书。整体情况如下图所示: 从上图显示的结果来看,98.63%的法院将汇编产品认定为汇编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1.37%的法院不将其认定为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类诉讼案件时间趋势 从上图的案件时间趋势,可以看出汇编作品类纠纷案件逐年的数量变化态势。 汇编作品类案件诉讼的主要地域分布 从上图的主要地域分布来看,汇编作品类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重庆市、广东省、北京市,分别约占比 54.95%、13.58%、11.18%。其中重庆市的案件量最多,达到 344 件。 汇编作品类诉讼案件案由分布 从上图的案由分布情况可以看出,汇编作品纠纷类案件的案由分布,最主要的案由是其他案由,有 367 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例案分析 例案一: 1.基本信息: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京民申 3803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某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2.基本案情: 史某辉起诉称:其于 2012 年 5 月与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了《一起悦读周计划》高中版系列丛书(共计六册),系该丛书著作权人。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文出版社)于 2012 年 12 月出版的《高中阅读能力提升范本大全》一书,除封面、封底、扉页和版权页之外,其余主体内容以及文章组合排列形式,单元标题,文后的解读、练习和解答,与史某辉的出版物内容相似程度达 99%以上,外文出版社的出版物前言也基本抄袭史某辉的出版物宣传推荐语。 外文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史某辉出版的《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的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以及报酬取得权,请求法院判令外文出版社: (1)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且要在《中国新闻出版报》等国家出版类专业报刊上,以及在其发布过侵权信息的其公司官网及其他曾经销售或正在销售侵权书籍的当当网、亚马逊网、孔夫子旧书网、一淘网上,公开发布向史某辉赔礼道歉的信息; (2)赔偿史某辉侵权赔偿金 320,600 元,律师费 20,000 元,共计人民币 340,600 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外文出版社辩称:外文出版社的图书没有侵犯史某辉的著作权,与史某辉的图书相似的篇目共 179 篇,这 179 篇文章均是第三方标有署名的第三方原创作品,并非史某辉的作品,双方不存在著作权纠纷。 各个板块的文章均是外文出版社编辑自己选择编写。双方图书均是汇编性质图书,合理使用与参考范围属于图书编写时的业内惯例,外文出版社引用时也根据图书主题,做了重新修改和订正,并在版权页上注明曾使用他人文章,并非恶意为之。故请求驳回史某辉的诉讼请求。 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高级卷(一~六)共六本,于2012年5月由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丛书共收录了不同作者共计420篇选文。该套丛书以“周计划”体例安排,每本以周为单位分成十四部分,共计十四周,每周五篇选文均以人物作为引导线索并围绕同一阅读主题,选文中均有原作者的署名,并注明出处。 每篇选文后附有编者一定的解读,大致分为伴读、探究和积累三部分。此处解读部分系史某辉具有原创性的文字,对此外文出版社表示认可。 《高中生阅读能力提升范本大全》于 2012 年 10 月由外文出版社出版发行,与史某辉书相比,该书每章中的四篇选文均与史某辉书中同一标题下五篇选文中的四篇内容相同,但排列顺序与史某辉书不一致;就相同的选文而言,编者解读部分所包含的三部分,虽用词不一致,但二书内容基本一致。对此,外文出版社亦表示认可。 4.一审判决外文出版社: (1)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高中生阅读能力提升范本》一书; (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向史某辉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外文出版社负担); (3)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史某辉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 5 万元; (4)驳回史某辉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某辉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202 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史某辉的再审申请。 5.案件争点:《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是否属于汇编作品,原告是否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6.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认为: 《著作权法》第14 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据此,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作品、作品的片断、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只要汇编者对其进行了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即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 本案中,史某辉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章,运用自身的创作方法并反映出自己的个性和特点,进行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以“周计划”体例安排,每本以周为单位分成十四部分,每周五篇选文均以人物作为引导线索并围绕同一阅读主题,最终形成汇编作品《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作者在此方面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使该作品在选材与编排这一点上成为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故史某辉对汇编作品《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汇编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其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而非编著者精挑细选的分散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断。 另外,对于该套丛书中每篇选文后所附的编者解读,即伴读、探究和积累三部分,系史某辉具有原创性的文字,对此史某辉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亦不持异议,该部分内容亦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该部分内容不能与原选文割裂开来,其应与原选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量。 通过比较《一起悦读周计划》丛书与外文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高中生阅读能力提升范本》可知,虽然后书以“章节”体例安排,而前书以“周计划”体例安排,但后书每章四篇选文均选自前书同一标题下的五篇选文,仅排列顺序不一致。 前书编者解读分为伴读、探究和积累三部分,后书编者解读分为作品点评、能力提升和知识积累三部分。同时,两者的选文均附有编者一定的解读,后书收录的选文、主题划分、每一选文后所附的解读部分体例均与史某辉汇编作品相同或近似,区别仅在不同主题选文的排列顺序及数量不同,该区别并不产生性质上的差别,两书的编排体例、编著内容、编者解读已构成实质性相似。 例案二: 1.基本信息: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民终 905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鼎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 2.基本案情: 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公司)利用国家商标总局的商标公告资料汇编了一个商标信息数据库,并开发了查询软件,有偿供用户查询,并对外销售查询系统。 佛山鼎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容公司)开发的商标查询微信公众号中包含商标查询功能,在商标查询数据库中含有白兔公司设置的相同的隐藏标记,证明鼎容公司复制了白兔公司的商标数据库用于经营获利。 白兔公司称鼎容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鼎容公司答辩称:根据白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其指控鼎容公司侵权的商标档案,原告没有享有该著作权,都是从国家商标局下载的,原告没有对该商标档案添加任何思想及创作。一审查明,鼎容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鼎容商标查询”出现的查询结果,带有原告加注的暗记,且其未能演示其如何通过大数据的方式检索到原告数据库的信息。 3.一审法院查明:白兔公司利用国家商标总局的商标公告资料汇编了一个商标信息数据库,并开发了查询软件,有偿供用户查询,并对外销售查询系统。本案白兔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是《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 白兔公司对每一期商标总局的《商标公告》进行汇编,《商标公告》只是一张图片,无法进行编辑,白兔公司通过数据库分拆项的独特设计,通过人工识别、判断出商标公告中有哪些项目,然后转换成字符形式,进行人工录入,录入后能通过查询软件进行检索、编辑、统计。 具体编排上,白兔公司将公告内容拆分成信息片段,按照商标公告期号、变动公告期号、商标注册号、商标中文、商标英文、商标拼音、商标字头、商标数字、申请日期、注册日期、申请人1、申请人2、申请人3、申请人地址、代理机构、流程备注、使用商品等 48 项字段进行人工录入,编排是按照国际分类分成 45 类。 有两种查询方式:一种查询方式是可以按照“注册号、注册人、注册地址、使用商品、代理组织、公告期号、备注信息、驰名商标、证明集体特殊”这十个类别进行查询;另一种查询方式是按照“待审中、已初审、已注册、已驳回、已销户、在结果中搜索”这几个类别进行查询。 白兔公司通过庭审现场显示的方式,抽取了第13367765 号“达运发”商标、第13365808 号“lhhw”商标、第13302218 号商标进行查询。在表格的右上方,有第13367765 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及文字组合,在商标的左上方,有一个白兔标记。鼎容公司称由于公司的工程师外出,无法演示其如何通过大数据的方式检索到白兔公司数据库的信息。 4.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鼎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白兔公司涉案“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 (2)被告鼎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白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100,000 元,并赔偿原告白兔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人民币 30,000 元,合计人民币 130,000 元; (3)驳回白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鼎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白兔公司数据库信息来自国家商标局的数据库公开信息,没有独创性。白兔公司二审辩称:其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白兔公司对涉案数据库享有著作权。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1)本院在二审阶段根据鼎容公司的申请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计算机操作演示,通过随机抽取一审判决已查明的鼎容公司数据库中带有白兔公司暗记的一个商标号,由鼎容公司根据其所主张的商标信息获取方法获取该商标的相关信息。操作结果显示根据上述操作方式所获取的该商标的标识图片中没有白兔公司的暗记。 (2)白兔公司在其主张权利的数据库中设置了“申请人1”“申请人2”等字段以记录商标相关信息的变更情况,还为商标增加自定义的字段信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案件争点:白兔公司数据库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6.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认为: 白兔公司对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中的商标信息内容进行提取、分类和整理,并对商标标志中所含的文字、数字等进行进一步提取和整理,同时还对商标信息后续的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加入自定义的字段信息等。 白兔公司对商标数据的编排和整理体现出独创性,白兔公司的涉案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白兔公司对涉案数据库享有著作权。 例案三: 1.基本信息: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盐知民初字第0028 号 原告:陆某龙 被告:陆甲、陆乙、陆某才、陆某洲、陆某虎、陆某华、陆某浪、陆某洋、陆丙、陆某铸、陆某祝 2.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龙诉称:其是《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上述作品由原告于 1991 年 9 月 1 日创作完成,并于 1991 年 9 月 2 日在江苏省首次发表。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歪曲、篡改并大量剽窃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的内容后,于 2009 年编辑成书并定名为《中华陆氏通鉴》公开出版发行,截至起诉之日售出 1500 多套,且至今在售。 原告追加的被告陆某才、陆某洲、陆某虎、陆某华、陆某浪、陆某洋、陆丙、陆某铸、陆某祝,是侵权刊物第一次印刷版第3 册、第4 册、第5 册的主编和副主编,及第二次改版印刷《盐城陆某夫世家谱》(上、下册)副主编。被告已经进行第三次印刷,虽未公开销售但已捐献给盐城市档案馆和陆公祠。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76 万元和合理费用 10 万元。 被告陆甲、陆乙答辩称: (1)《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均为陆氏先人所创作的历代陆氏宗谱,对这些家谱内容,原告陆某龙根本不享有著作权。《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主要包括 9 册陆氏宗谱,唐元和十年重修盐渎堂《陆氏宗谱》1 册、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6 册、民国二十一年忠烈堂《陆氏宗谱》(续七) 1 册、1989 年由原告及其父陆戊续修的忠烈堂《陆氏宗谱》(续八) 1 册。原告出生于 1965 年,根本不可能参加上述历代陆氏宗谱的编修,不是这些历代陆氏宗谱的作者。 (2)原告为谋取个人名利,将陆氏先人编修的历代陆氏宗谱,重新命名为《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署上自己的名字,窃为己有。2012 年 8 月 29 日,原告以“盐城陆氏宗谱续修谱史办公室”的名义给国家版权局发证明函,公然谎证他是该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骗得登记证书。 (3)《中华陆氏通鉴》之第4 册、第5 册《盐城陆某夫世家谱》的编修依据和内容来源。《盐城陆某夫世家谱》主要依据一百年前清宣统元年(1909 年)由元侯陆丁的七十四世(陆某夫二十世)裔孙、院道港附贡生陆某驹等人编修而成的世德堂盐城《陆氏宗谱》全面续修。 所用忠烈堂堂号,也是依《陆忠烈公全书》、宣统元年《陆氏宗谱》和《盐城县志》等书谱文献中有关明万历四十七年(1619 年)“奉旨依议,予谥忠烈”的记载,由编委会确定,以牢记并弘扬忠烈先祖与国共存亡的爱国精神,表尊祖敬宗之意。故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法院审理查明: 1984 年 10 月 8 日,陆戊(原告陆某龙父亲)、原告陆某龙向射阳县档案馆捐赠了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6 册,民国二十一年忠烈堂《陆氏宗谱》(续七)1 册,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续修忠烈堂《陆氏宗谱》(续八)1 册,唐元和十年重修盐渎堂《陆氏宗谱》1 册,共 9 册,即原告所称的老谱。 1991 年 9 月 1 日,原告陆某龙编纂了《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12 册,第1~6 册为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7 册为民国二十一年忠烈堂《陆氏宗谱》(续七),第8 册为续修的忠烈堂《陆氏宗谱》(续八),第9 册为唐元和十年重修盐渎堂《陆氏宗谱》,另 3 册为盐渎堂《陆氏宗谱》2 册和《中华陆氏先祖轴》1 册。2013 年 1 月 28 日,陆某龙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将《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陆甲等人自 2006 年年底启动编纂《中华陆氏通鉴》,《中华陆氏通鉴》共 5 册,第1 册为《陆氏源流考》、第2 册为《陆氏人物志》和《千古一相陆某夫》、第3 册为《陆氏大统谱》、第4、5 册为《盐城陆某夫世家谱》。2009 年 1 月第一次印刷。《中华陆氏通鉴》编委会成员 167 人,陆甲为编委会主任,陆某才为《中华陆氏通鉴》第3、4、5 册主编,其他被告为副主编。 对涉案的《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2 册与老谱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1、2 册的内容进行核对。经对比,《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2 册与老谱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1、2 册内容一致,顺序一致。 老谱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1、2 册中也有原告陆某龙诉称的被告侵权第一部分内容。不同之处为老谱是繁体字,《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2 册是简化字。《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7、8 册与老谱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7 册封面上使用的堂号均为“忠烈堂”。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陆某龙的诉讼请求。 4.案件争点:《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陆某龙是否享有著作权。 5.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认为: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作品的构成条件为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成果。原告陆某龙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享有《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著作权。因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文件只作形式审查,法院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以及作品的独创性作实质审查。虽然作品的创作对人类文化成果可以继承和借鉴,创作过程中也可以对他人作品加以引用,但作品必须在内容的表达形式上具有独到之处。 (1)关于原告陆某龙对《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涉案的第1册、第2册是否享有著作权。经审查,原告《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涉案第1册、第2册没有自己的独立构思和创作风格,只是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所形成的相同的文字。故《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 册、第2 册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关于原告陆某龙在《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7 册、第8 册封面上使用的“忠烈堂”堂号是否有独创性。堂号作为家族的徽号和别称,用在族谱上表明姓氏和族别,是对某一姓氏家族特色的高度概括。同一姓氏可以使用相同的一个或若干个堂号。 本案中“忠烈堂”堂号是以封爵、谥号或褒奖为堂号的典型,是依据明朝万历年间皇帝追谥南宋左丞相陆某夫为“忠烈公”的典故产生。民国二十一年忠烈堂《陆氏宗谱》(续七)老谱使用的堂号也为“忠烈堂”。故“忠烈堂”堂号并不是原告独创。 裁判规则提要 一、汇编作品的判断以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为标准 1.汇编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作品类型 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上对作品进行了明确的列举式规定。《著作权法》第3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该条并没有将汇编作品作为一种作品类型进行明确规定。 但是,在《著作权法》第二节“著作权归属”部分的第14 条中对汇编作品进行了独立规定,即“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由此可见,汇编作品是著作权法意义上一种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其与《著作权法》第3 条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属于平行且平等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 王迁在《论作品类型法定——兼评“音乐喷泉案”》一文中亦认为著作权法这种列出特定类型作品,并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和汇编作品作为“兜底”的立法是清楚、明确的。[1] 这里之所以强调汇编作品与《著作权法》第3 条列举的作品类型属于平行且平等的作品类型,是为了避免将汇编作品理解为是《著作权法》第3 条规定的具体作品的下位概念或交叉概念。 实践中,提及作品的类型往往容易忽略汇编作品这一作品类型,或者认为汇编作品是《著作权法》第3 条列举的作品类型的组合后的结果,又或者认为汇编作品无论汇编内容及方式如何其最终均应当形成《著作权法》第3 条所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 这些认识实际上是没有将汇编作品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作品类型来看待。有些认识一定程度上是受到了美国版权法的影响。美国版权局认为汇编作品是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八类作品的下位概念,因此汇编的结果必须属于八类作品之一,否则不予登记。[2] 2.汇编作品应当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 条对“作品”有明确的定义,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核心要求。汇编作品虽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第3 条所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型,但是,在《著作权法》第二节“著作权归属”部分的第14 条中对汇编作品进行了独立规定,即“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由此可见,汇编作品作为一种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应当具有独创性。这亦符合凡是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均需具有独创性的要求。 关于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是较高的独创性要求还是对独创性没有高度要求的问题,一直以来就存在不同的认识。这不仅与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独创性高低的认识有关,还与汇编作品特殊的创作形式有关。 笔者认为,汇编作品虽然是在《著作权法》第14 条中予以规定,但对其独创性要求应当与《著作权法》第3 条中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保持统一标准。我国著作权法中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并没有对独创性的高低提出具体要求。 换言之,从法律的角度讲,作品仅要求具有独创性,并没有要求独创性达到一定高度。因此,独创性的要求是质的问题,是有和无的分野。独创性的高低并不能直接影响其是否构成作品,汇编作品亦不能例外。 3.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考察角度 由于汇编作品与原创性作品之间在创作方法和创作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不同,其独创性的考察视角与其他类型作品亦存在明显的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第14 条的规定可知,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并非体现在从无到有的创作过程,而是体现在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构成汇编作品,主要审查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存在独创性,而编著者精挑细选的分散的作品、作品片断或者其他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则不影响对汇编作品整体上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 同时,对于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的独创性要求只要具备其一就可以了,不需要内容选择和编排两者均具有独创性。此外,随着技术以及经济模式的不断创新和发展,汇编作品的形态也在发生着变化。 这种变化不仅体现在被汇编内容方面,还体现在汇编的方式上。因此,对于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考察也应结合具体被汇编内容的特点以及汇编的方式进行个案判断,既应坚持汇编作品判断标准的一致性原则,也应兼顾不同类型汇编作品独创性判断的个案性原则。 二、汇编作品所汇编的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不影响其整体独创性的判断 1.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与其所汇编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无关 根据《著作权法》第14 条对于汇编作品的规定可知,汇编作品可以汇编的内容不仅包括作品、作品的片段还可以包括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这里的其他材料是指不构成作品的公有领域的素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材料等。 如前所述,是否构成汇编作品的判断要件是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独创性,因此,其所汇编的具体内容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则不在是否构成汇编作品的判断范围。 例如,在白兔数据库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汇编作品所汇编的内容本身均为互联网中公开的商标信息,这些内容本身并不具备独创性。但是,对于不具有独创性的内容进行选择或编排如果能够体现独创性,则可以就汇编后的整体主张汇编作品著作权。 2.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由于汇编作品所汇编的内容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不影响其整体独创性的判断,因此,在对汇编作品进行保护时,其保护的范围亦仅为具有独创性的内容选择或者编排,保护的是内容选取或编排体现的独创性表达。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不能延及保护到其所汇编的内容本身。内容的选择和内容本身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易被混淆。 诚然,内容的选择是通过内容本身来体现或者表达出来的,但内容本身仅指其自身,而内容的选择则需要从汇编作品的整体内容上进行考察和判断。 同样,编排也离不开内容,其是具体内容的不同排列组合方式的具体体现。著作权法对于汇编作品的保护恰恰是这种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 对于汇编作品的内容而言,如果被汇编的内容本身具有独创性,则可以按照其所构成的作品类型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单独主张保护。 《伯尔尼公约》第2(5)条中亦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例如,百科全书和文集,由于对内容的选择与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可以受到相应的保护。该保护不影响这些汇编的组成部分的每部作品的版权。 3.汇编作品与作品的汇编权之辨 司法实践中在涉及汇编作品的案件中往往交织着对汇编权的判断问题。按照《著作权法》第10 条第16 项规定,汇编权是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由此可见,汇编权是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的一项独立权利。汇编权可控制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 汇编作品的作者如果将他人的作品、作品的片段进行选择或者编排形成汇编作品则应当取得原作品作者的授权。同时,按照《著作权法》第14 条“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汇编作品即便形成了新的作品权利,但其在行使作品权利时仍应当以不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为前提。 从这个角度讲,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在行使时要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限制。如果汇编作品作者在汇编他人作品时并没有取得汇编权,则其汇编行为可能涉及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且其并不能完整行使其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同时,汇编作品本身亦享有汇编权。也就是说,当通过汇编其他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形成新的汇编作品后,权利人可就该汇编作品享有汇编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该汇编作品再次进行汇编。这就是说汇编作品作为一种独立的作品类型,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参考文献: [1]参见王迁:《论作品类型法定——兼评“音乐喷泉案”》,载《法学评论》2019 年第3 期。 [2]参见王迁:《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载《法学》2015 年第2 期。 高频法条 《著作权法》第14 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Alpha 类案规则库是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类判规则专项研究成果。 本专项研究系列由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论研究会及其下设的 18 个专业委员会共同参与,研究力量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国家法官学院和大专院校专家教授,国家部委与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 专项研究团队借助大数据检索平台,形成同类案件大数据报告,为使用者提供同类案件裁判全景;从检索到的海量类案中,挑选可索引的、优秀的例案,为使用者提供法律适用参考,增加裁判信心,提高裁判公信;从例案中提炼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分析裁判规则提要,提供给使用者参考。从浩如烟海的同类案件中便捷找到裁判思路清晰、裁判法理透彻的好判决,提炼、固化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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