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证券违法行为010】虚假循环交易业务的风险识别与审计评估
本期主题 【审计机构勤勉尽责】虚假循环交易业务的风险识别与审计评估 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8号 当事人: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衡所),住所:江苏省南京市。 陆某忠,男,注册会计师,住址:江苏省南京市。 魏某,女,注册会计师,住址:江苏省南京市。 依据(以下简称)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天衡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天衡所、陆某忠、魏某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天衡所在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舜天或上市公司)2020年、2021年年报审计业务中未勤勉尽责,出具含有虚假记载的文件,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一、天衡所出具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经我会另案查明,江苏舜天通过参与通讯器材内贸虚假自循环业务,2020年、2021年年报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江苏舜天对2009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进行了追溯调整,但调整后的营业收入仍存在虚假记载。 天衡所对江苏舜天2020年至2021年年度合并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为江苏舜天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和会计差错更正专项审核报告。上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签字注册会计师为陆某忠、魏某。 天衡所收到江苏舜天支付的2020年年审项目不含增值税收入86.79万元,2021年年审项目及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审计不含增值税收入86.79万元。 二、天衡所为江苏舜天出具2020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责 (一)实施的风险识别及评估程序不到位 1.认为收入不存在舞弊风险的理由不恰当 审计底稿记录说明,上市公司治理层、管理层有经营业绩考核压力。江苏舜天为纯贸易类上市公司,存在通过虚假贸易以虚增营业收入、利润的风险。但是天衡所针对舞弊风险的结论为“无发生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可能性”。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年修订)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2.对通讯器材业务舞弊风险评估程序不到位 审计底稿中记录显示,2020年江苏舜天大部分通讯器材业务单笔购销合同金额显著超过审计重要性水平,通讯器材业务具有财务重大性,且存在垫付资金风险,天衡所已关注到上述情况。 审计底稿显示,通讯器材业务在业务模式、产品交付、退换货、产品质量保证与保修、违约责任、技术指标、货物运输等七个方面,与其他贸易业务存在明显差异,具有明显特殊性,但天衡所未对相关特殊性予以全面关注。 综上,江苏舜天通讯器材业务具有财务重大性、业务特殊性且存在垫资风险。天衡所在风险识别与评估环节中,没有对通讯器材业务进行单独的风险评估,没有发现通讯器材业务与其他贸易业务之间的明显差异,对已关注到的通讯器材业务财务重大性、无业务物流单据、货物未实际出入库、存在垫资风险等异常情况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未审慎判断通讯器材业务的商业实质及收入的真实性,未有效识别上市公司因通讯器材业务虚假存在的舞弊风险。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营业收入认定实质性程序存在缺陷 1.针对2020年通讯器材业务营业收入认定执行审计程序不到位,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根据审计计划,天衡所结合对应收账款的审计,选择主要客户函证当期销售金额,为营业收入认定提供可支持的审计证据。但是天衡所未按照审计计划向江苏舜天任一家通讯器材客户函证当期销售金额,也没有记录未向客户函证销售金额的理由,执行审计程序不到位,没有充足的外部证据进行佐证。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2.未就2020年通讯器材货物真实流转情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江苏舜天通讯器材业务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由供应商运送至客户指定地点,江苏舜天不负责货物运输,无物流单据,通讯器材未实际进出江苏舜天仓库,江苏舜天OA系统按照客户签收单据及货物确认单据生成虚拟出入库单据。天衡所知悉上述情况,但没有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能通过货物流转情况发现通讯器材业务为虚假贸易业务。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三、天衡所为江苏舜天出具2021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责 (一)实施的风险识别及评估程序不到位 1.未评价被审计单位哪些类型的收入、收入交易或认定存在舞弊风险 审计底稿的记录说明,上市公司治理层、管理层存在经营业绩考核压力;江苏舜天为纯贸易类上市公司,存在通过虚假贸易以虚增营业收入、利润的风险。但是天衡所针对舞弊风险的结论为“无发生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可能性”。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年修订)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2.对通讯器材业务舞弊风险评估程序不到位 江苏舜天披露的会计差错更正说明显示,通讯器材业务具有财务重大性,天衡所在审计过程已关注到上述情况。 审计底稿显示,通讯器材业务在业务模式、产品交付等方面,与江苏舜天其他贸易业务存在明显差异,具有明显特殊性,但天衡所未对相关特殊性予以全面关注。江苏舜天在前期审计过程中未提供委托采购协议,天衡所对此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2021年5月以后,媒体公开报道提示相关通信业务及有关人员控制相关公司情况。审计底稿中,江苏舜天与数家通讯器材客户存在民事诉讼,多笔大额应收账款未收回,通讯器材业务具有重大异常性,天衡所在审计过程已关注到上述情况。 综上,江苏舜天通讯器材业务具有财务重大性、业务特殊性、重大异常性。天衡所在风险识别与评估环节中,没有对通讯器材业务进行单独的风险评估,没有发现通讯器材业务与其他贸易业务之间的明显差异,对已关注到的异常情况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未审慎判断通讯器材业务的商业实质及收入的真实性,未有效识别上市公司因通讯器材业务虚假存在的舞弊风险。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营业收入认定实质性程序存在缺陷 1.针对2021年通讯器材营业收入认定执行审计程序不到位,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根据审计计划,天衡所应当结合对应收账款的审计,选择主要客户函证当期销售金额,为营业收入认定提供可支持的审计证据。但是天衡所没有按照审计计划向江苏舜天任一家通讯器材客户函证销售金额,没有记录未向客户函证销售金额的理由,执行审计程序不到位,没有充足的外部证据进行佐证。 因通讯器材业务收入确认前期差错更正,应收账款重新分类至其他应收款科目,天衡所对数家通讯器材主要客户的其他应收款余额进行函证,其中1家客户回复不符或异常,其余客户未回复,天衡所对未回函及回函异常的其他应收款执行了替代性程序,抽取部分业务检查购销合同、发货单,但是上述公司与江苏舜天存在拖欠销售货款的民事诉讼,上述仅检查合同单据的替代性测试程序流于形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在未向客户函证销售金额、替代性测试所获审计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天衡所仅对1笔内销业务收入进行了抽凭检查。天衡所针对2021年营业收入认定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十九条的规定。 2.未就2021年通讯器材货物真实流转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未关注到货物流转方面存在的异常情况 审计底稿中江苏舜天通讯器材业务购销合同、委托采购协议约定,货物实际由供应商运送至客户指定地点,江苏舜天不负责货物运输,无物流单据,通讯器材未实际进出江苏舜天仓库,江苏舜天OA系统按照客户签收单据及货物确认单据生成虚拟出入库单据,天衡所知悉上述情况,但没有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任一足以证明通讯器材货物存在真实流转的运输合同、运输单据、运输发票等审计证据,无法佐证通讯器材营业收入的真实性。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年修订)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天衡所出具的江苏舜天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专项说明审核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未签订其他鉴证业务约定书 天衡所对江苏舜天前期差错更正进行审核,出具《关于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专项说明审核报告》,但未与江苏舜天签订鉴证业务约定书。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2006年修订)第九条的规定。 (二)未制定其他鉴定业务计划 天衡所对江苏舜天前期差错更正进行审核,但未制定鉴证业务计划。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2006年修订)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未关注通讯器材供应商、客户间存在的明显异常关系 天衡所在2009年至2020年前期差错更正审核中没有查询通讯器材业务的供应商、客户工商信息,但根据2020年控制测试底稿中江苏舜天查询的供应商、客户的中国信保资信(以下简称中信保)资料,江苏舜天通讯器材供应商、客户间存在明显异常关系,所涉购销业务疑似构成上下游由同一人控制的自买自卖业务。案涉通讯器材业务还存在同一人控制的公司前后年度既向江苏舜天采购通讯器材,又向江苏舜天销售通讯器材的异常情况。2021年媒体相关报道亦提示有关人员控制前述部分公司。天衡所在核查过程中对上述异常情况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和职业怀疑,没有关注到供应商、客户间明显的异常关系。 天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2006年修订)第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工作底稿、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收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 我会认为,天衡所在为江苏舜天2020年、2021年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专项说明审核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相关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的规定,构成所述之违法行为。陆某忠、魏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天衡所、陆某忠、魏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相关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除对部分当事人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外,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改正,没收不含增值税业务收入173.58万元,并处以340万元罚款; 二、对陆某忠、魏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8万元罚款。
- 股东出资瑕疵仍胜诉!上海一中院:抽逃资本返还义务不因公司停业豁免
本期导读 一家教育公司仅花1.6万元拍得小额贷款公司10%股权,却发现标的公司6000万注册资本早在成立两天内被九名股东抽逃一空。作为“瑕疵股权受让人”,它能否起诉其他股东返还抽逃资金?停业多年且自称"无负债"的公司,是否还需补足资本?董事长又为何全身而退? 1、案例概述 案名:天津某教育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核心争议:瑕疵股东主张抽逃股东返还出资的认定标准 2、基本事实 天津某教育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以16,000元的价格购得上海某创业公司持有的上海某小贷公司1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600万元),并经由法院生效裁定确认股权归属。后天津教育公司发现,上海小贷公司成立之初,九名股东(包括上海某泵业公司及上海某创业公司)在收到案外人上海某发展公司汇入的6,000万元注册资本后,于公司成立后两日内即将全部出资转回案外人账户,构成抽逃出资。相关生效判决已认定该事实,并将上海泵业公司等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基于此: 天津教育公司以股东身份起诉主张:上海泵业公司作为抽逃出资股东(抽逃额1,200万元),应向上海小贷公司返还其中600万元;同时要求时任小贷公司董事长兼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林某某,因协助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泵业公司及林某某辩称:天津教育公司虽通过拍卖取得股权,但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明知转让方上海创业公司同样抽逃出资却未履行补缴义务,故不具备股东诉讼资格。另指出上海小贷公司自2016年已停业且无负债,未实际受损。林某某强调无证据证明其协助抽逃。 上海小贷公司述称:全体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单独要求泵业公司返还出资不合理;公司自2012年起由上海创业公司管理,2012年后停止经营,现无负债。 一审驳回天津教育公司诉请,二审(上海一中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上海泵业公司向上海小贷公司返还出资600万元,驳回对林某某的连带责任请求。 3、裁判要旨 01、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有权起诉要求返还抽逃出资? 法院明确指出,上海泵业公司通过第三方代垫验资后又将资金转回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的法律定义,这一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天津教育公司虽然是通过司法拍卖以较低价格购得股权,且明确知晓股权存在瑕疵(即转让方上海创业公司同样存在抽逃出资问题),但其股东身份已经法院裁定确认,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关键在于,法律并未规定只有自身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守约股东”才有权要求其他股东补足出资。相反,从维护公司资本充足的根本原则出发,任何股东——包括自身出资有瑕疵的股东——都应有权行使这一权利。 法院深入阐述了其中的道理:股东向公司出资是一项法定义务,其本质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责任,而非股东之间的相互约定。因此,上海泵业公司不能以天津教育公司未补足其受让股权的出资,或者其他股东也有抽逃行为为借口,来逃避自身应尽的返还抽逃出资的责任。股东要求补足出资的权利(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其核心目的是维护公司的整体财产利益和资本基础。允许股东之间互相督促补足出资,恰恰是保障公司具备基本偿债能力、落实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关键。即使上海小贷公司自身表示无需返还(如辩称所有股东都未实际出资),或者天津教育公司自身股权有瑕疵,只要公司尚未完成清算并清偿所有债务,为保护潜在债权人的利益,抽逃的资本就必须依法补回。 02、董事长林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公司董事、高管等需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某存在协助行为。林某某的身份是上海小贷公司的董事长(并非法定代表人)以及上海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然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林某某实际经办了案外人代垫验资的具体操作,或者直接参与了抽逃出资的过程,也无法证明他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天津教育公司要求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03、法院裁判核心思想 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公司独立财产权,危害公司资本基础和债权人利益。法律赋予股东(无论自身出资状况如何)要求补足出资的权利,是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重要机制。这种权利不能被公司内部的“互不追究”意思所剥夺,也不能因行权股东自身存在瑕疵而被否定。在公司债务未彻底清理前,补足抽逃资本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要求。 4、实务经验总结 针对瑕疵股权受让人 通过司法拍卖或低价转让取得瑕疵股权时,受让人常陷入 “是否有权主张权利” 的误区。本案中天津教育公司的胜诉表明,即便明知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瑕疵,只要经法院裁定确认股东身份,即可依法行使出资追讨权。实务中,受让人需重点做好两步: 1.应在交易前通过尽职调查厘清股权瑕疵的具体情况。在交易前应当通过工商档案查询、银行流水核查等方式,全面梳理目标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与资金流向,明确瑕疵股权的具体问题(如抽逃金额、责任主体); 2.取得股权后,受让人应积极行使股东权利,依法追索抽逃出资。在取得股权后,应及时以股东身份向抽逃出资股东发送书面催缴函,并留存送达凭证。若公司拒绝配合或其他股东推诿,可直接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注意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 “共益权” 的规定,强调追讨出资是为维护公司资本基础,而非个人私利。 针对公司董监高 林某某因无证据证明参与抽逃出资而未被追责,这为公司董监高敲响了警钟:协助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认定需满足 “实际参与操作” 的严格标准。实务中,董监高需从三方面防控风险: 1.在出资环节,应严格审查资金真实性,警惕异常操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环节,拒绝签署无真实资金流水的验资文件,对 “代垫出资 - 转款” 等异常操作保持警惕,必要时要求财务部门出具资金合法来源的说明; 2.发现股东抽逃迹象时,须立即留存明确异议证据。若发现股东存在抽逃迹象(如大额资金短期内转出且无合理商业理由),应通过董事会决议、书面函告等方式留存异议记录,避免被认定为 “默许或协助”; 3.兼任关联公司职务时,必须做好主体身份隔离,厘清责任边界。对于同时担任关联公司职务的情况(如本案中林某某兼任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需严格区分不同主体的职责边界,避免因身份交叉被误判为抽逃行为的主导者。 针对抽逃出资股东 本案中上海泵业公司以 “受让方未补足出资”“公司无负债” 为由抗辩,最终被法院驳回,这显示出抽逃出资股东常见的认知误区。实务中,抽逃出资行为一旦被生效判决认定(如通过第三方代垫验资后短期内转款),股东需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抽逃出资的返还义务具有法定强制性,不因公司内部约定、经营状态或无负债情况而免除。返还出资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因公司内部 “互不追究” 的约定或公司停业状态而免除,甚至在公司无负债时,也需为潜在债权人利益补足资本; 2.以其他股东瑕疵作为抗辩无效,主动协商补足方案是规避诉讼风险的最优选择。若试图以 “其他股东也有瑕疵” 作为抗辩,法院会明确指出出资是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股东间的对等关系,此类理由无法对抗法定返还责任。因此,抽逃出资股东最稳妥的方式是主动与公司或其他股东协商制定补足方案,避免进入诉讼程序后承担额外的利息及执行风险。 5、关联内容索引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1年9月26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2年6月30日)
- 挂钩股价的回购协议为何被认定损害公共利益?
一投资机构与上市公司实控人签订“股价挂钩式回购”条款后要求高价回购,却遭法院两审驳回!上海高院一锤定音:此类条款破坏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属于无效条款。上市公司股东隐瞒对赌协议、投资人刻意规避监管的操作,被法院直指违背诚信原则。 码住!本文将解析股价对赌无效案的裁判逻辑,为投资机构与上市公司提出合规建议! 01、案例概述 1、案名: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 2、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3、案号: 4、核心争议: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 02、基本事实 2016年,房某某、梁某某与南京某合伙企业等约定,南京某合伙企业认购绍兴某合伙企业出资,后者投资江苏某公司,各方协议约定江苏某公司上市后,投资方有权要求回售义务人按二级市场股价计算价格回购合伙份额收益权。 2019年江苏某公司科创板上市,其未按监管要求清理上述对赌条款。2020年7月,南京某合伙企业发出回售通知(当日股价达历史高点,此前30日涨幅155%,后股价持续下跌),因对方未履约,南京某合伙企业起诉。上海二中院认为,条款中与二级市场短期股价挂钩的定价方式破坏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判决驳回其请求。南京某合伙企业上诉,上海高院维持原判。 03、裁判要旨 01、上市公司回购条款性质具有特殊性 与常见针对未上市或未达业绩的估值调整协议不同,本案系争条款是目标公司上市后的回购约定。其效力认定不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调整,更需综合考量证券监管要求、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等更广泛因素,影响远大于前者。 02、证券监管对所有投资主体具有普遍约束力 根据授权,证监会制定的《科创板首发办法》明确科创板上市需符合上交所审核要求及证监会注册程序。因此,上交所据此制定的《科创板审核规则》及《审核问答(二)》属于证券市场主体准入资格的核心要件规则,对参与发行上市的所有投资主体均具有强制约束力。 03、与股价挂钩的回购条款因损害公益而无效 本案回购条款的核心价格计算方式直接与二级市场短期股票市值挂钩。上交所已明确其属于上市前必须清理的对赌协议。此类条款极易诱发股价操纵,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众投资者权益及金融安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依据原应属无效条款。价格条款无效导致回购义务主张失去基础,故不予支持。 04、不予支持故意规避监管的权利主张 原告作为专业投资机构,明知上市审核要求及系争条款应清理披露,却通过保密协议刻意隐瞒,并在招股期间对未披露保持沉默,证明隐瞒条款以获取上市资格是各方合意。在目标公司已上市情况下,原告再依据本应清理的条款主张权利,有违诚信。 04、实务经验总结 1、针对投资人 投资人在与上市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订回购协议时,需严格规避与二级市场股价挂钩的定价条款。此类条款不仅可能因违反《科创板审核规则》等监管要求被认定为无效,还可能因涉嫌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而无法获得司法支持。作为专业投资主体,应充分知晓上市审核中对赌协议清理的强制性规定,避免通过保密协议等方式隐瞒应披露条款,切勿在目标公司上市后以“未清理条款”主张权利,以免因违背诚信原则承担不利后果。在设计投资协议时,可将回购条件与目标公司业绩、经营指标等合规要素挂钩,确保交易架构符合证券市场监管逻辑及公序良俗要求。 2、针对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在筹备上市及后续运营中,需全面核查与投资人签订的各类协议,尤其要清理与股价挂钩的回购等对赌条款,确保符合《科创板首发办法》《审核问答(二)》等规则中关于上市前对赌协议清理的要求。在信息披露环节,应如实披露所有对赌安排,不得通过私下协议隐瞒潜在义务,避免因“刻意规避监管”的合意被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此外,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与投资人协商条款时,需以合规为前提,优先选择与公司基本面相关的估值调整机制,杜绝以短期股价波动作为回购定价依据,从源头上防范因条款效力问题引发的诉讼风险及上市障碍。 05、相关法律规定总结 (本案适用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 、、、、(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
疑难案件研究院2025-06-12 - 新公司法下减资避坑指南:股东对债权人通知负有“合理注意义务”
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均应检索案例库,参考同类案例。因此,入库案例具有重要实务参考价值。本公众号将持续提炼人民法院案例库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及裁判要旨,以期与读者分享。 本期导读 新实施后,有限公司纷纷开始减资,然而,不少公司减资操作“偷工减料”:该通知的债权人不通知,该清偿/担保的债务不处理,仅凭一纸公告便完成减资登记。如此“任性”减资是否合法?股东是否需要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为你揭晓答案。 1、案例概述 案名: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林、陈某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债权人因公司减资未获通知主张股东连带责任) 核心争议:公司减资时债权人的范围界定及通知方式是否合法。 2、基本事实 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有限公司(博某通信公司)起诉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梅某科技公司)及股东杨某林、陈某兰,称梅某科技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且减资未通知己方,请求判令梅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 507,094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杨某林、陈某兰在 1,000 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梅某科技公司对拖欠货款金额不认可,杨某林、陈某兰辩称减资时博某通信公司非债权人,不负通知义务,不应担责。 法院查明,博某通信公司与梅某科技公司在 2015 年 10 月 8 日至2016 年 1 月 5 日签订三份设备买卖合同,梅某科技公司尚欠货款 507,094 元。梅某科技公司 2015 年 9 月 15 日决议减资,10 月 16 日在《苏州日报》公告,2016 年 8 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东杨某林、陈某兰曾承诺对公司债务提供担保。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梅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驳回博某通信公司其他请求。博某通信公司上诉,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博某通信公司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改判,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货款的判决,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并判令杨某林、陈某兰在 1,000 万元范围内对梅某科技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裁判要旨 1.博某通信公司是否为梅某科技公司的债权人,以及梅某科技公司减资时对其是否负有通知义务? 核心争议:梅某科技公司减资决议于 2015 年 9 月 15 日作出,而博某通信公司与梅某科技公司的三份买卖合同均签订于减资决议之后(2015 年 10 月至2016 年 1 月)。杨某林、陈某兰辩称减资时博某通信公司尚未成为债权人,故公司无通知义务。 法院观点:公司减资时的债权人不仅包括减资决议作出时已确定的债权,还包括决议作出后至工商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如本案合同签订后形成的债权)。从立法目的看,要求公司减资时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和知情权,而非排除减资过程中新增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从商事外观主义看,注册资本是交易相对方评估公司偿债能力的重要依据,减资若未通知新增债权人,将损害其合理信赖;诚信原则而言,公司及其股东明知减资可能削弱偿债能力,却未通知新增债权人,构成滥用减资程序。 2.若负有通知义务,梅某科技公司应采取何种通知方式? 核心争议:梅某科技公司仅在《苏州日报》上公告减资事宜,未向博某通信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其是否构成有效通知。 法院观点:对于已知债权人(如合同相对方博某通信公司),公司必须采取书面通知,确保其实际知晓减资事宜并行使异议权(如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告通知仅适用于无法联系的债权人,属于补充性通知方式,不能替代书面通知。因此,梅某科技公司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博某通信公司,构成违法减资。 3.若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股东应如何承担责任? 核心争议:杨某林、陈某兰作为梅某科技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违法减资导致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形式如何。 法院观点:公司减资由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对通知债权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杨某林、陈某兰未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减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偿债能力下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抽逃出资具有同等法律后果。杨某林作为减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原认缴 1950 万元减至950 万元,差额 1000 万元)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某兰:虽未减资,但参与股东会决议同意减资,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应与杨某林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二人曾书面承诺对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故最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实务经验总结 对公司及股东: 公司减资时,应全面、准确界定债权人范围,不仅关注减资决议时已明确的债权人,还要留意减资过程中新增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债权人,务必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通知,不能仅以公告通知替代,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避免因通知程序瑕疵被认定为违法减资。股东在作出减资决议时,需谨慎评估减资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切实履行合理注意义务,防止滥用减资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否则可能需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 对债权人: 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充分关注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情况,可通过查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信息等方式,评估公司的资产信用状况。若发现公司存在减资情形,需留意公司是否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若未收到书面通知,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5、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 (2020年修正)
-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认定及量刑标准
裁判要旨 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 1、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1号 案号:、、(2015)刑抗字第1号 2、基本案情 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马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甲”“严某乙”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临时购买的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时精选”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8833374.74元。2013年7月17日,马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且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马某认罪态度良好,违法所得能从扣押、冻结的财产中全额返还,判处的罚金亦能全额缴纳。 3、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马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912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马某具有主动从境外回国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减刑处罚情节;在未受控制的情况下,将股票兑成现金存在涉案三个账户中并主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说明情况,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赃款未挥霍,原判罚金刑得已全部履行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马某可予减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因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对于第一款的援引以及如何把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一、对援引第一款量刑情节的理解和把握 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为: 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四款:对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济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这样理解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由于我国基金、证券、期货等领域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比较多发,行为人利用公众投入的巨额资金作后盾,以提前买入或者提前卖出的手段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将风险与损失转嫁到其他投资者,不仅对其任职单位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严重破坏了公开、公正、公平的证券市场原则,严重损害客户投资者或处于信息弱势的散户利益,严重损害金融行业信誉,影响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信任,进而对资产管理和基金、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严重影响。为此,新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将该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说明两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 (二)符合法条的文意。首先,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条款。,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了追诉的情节标准,说明该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被追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属情节犯,立法要明确其情节犯属性,就必须借助“情节严重”的表述,以避免“情节不严重”的行为入罪。其次,该款中“情节严重”并不兼具量刑条款的性质。刑法条文中大量存在“情节严重”兼具定罪条款及量刑条款性质的情形,但无一例外均在其后列明了具体的法定刑。中“情节严重”之后,并未列明具体的法定刑,而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因此,本款中的“情节严重”仅具有定罪条款的性质,而不具有量刑条款的性质。 (三)符合援引法定刑立法技术的理解。援引法定刑是指对某一犯罪并不规定独立的法定刑,而是援引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作为该犯罪的法定刑。援引法定刑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法条文字表述重复,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 综上,虽然没有明确表述“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根据本条款设立的立法目的、法条文意及立法技术,应当包含“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和量刑档次。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因本案裁判时尚没有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专门规定,且鉴于刑法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故法院裁判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成交额250万元以上、获利75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遵循相同的标准。马某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累计成交额达10.5亿余元,非法获利达1912万余元,已远远超过上述标准,且在案发时属全国查获的该类犯罪数额最大者,马某的犯罪情节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5、相关法律法规 2019年7月1日施行的 第六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规定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包括该条第一款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认定及量刑标准
裁判要旨 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 1、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1号 案号:、、(2015)刑抗字第1号 2、基本案情 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马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甲”“严某乙”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临时购买的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时精选”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8833374.74元。2013年7月17日,马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且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马某认罪态度良好,违法所得能从扣押、冻结的财产中全额返还,判处的罚金亦能全额缴纳。 3、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马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912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马某具有主动从境外回国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减刑处罚情节;在未受控制的情况下,将股票兑成现金存在涉案三个账户中并主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说明情况,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赃款未挥霍,原判罚金刑得已全部履行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马某可予减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因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对于第一款的援引以及如何把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一、对援引第一款量刑情节的理解和把握 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为: 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四款:对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济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这样理解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由于我国基金、证券、期货等领域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比较多发,行为人利用公众投入的巨额资金作后盾,以提前买入或者提前卖出的手段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将风险与损失转嫁到其他投资者,不仅对其任职单位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严重破坏了公开、公正、公平的证券市场原则,严重损害客户投资者或处于信息弱势的散户利益,严重损害金融行业信誉,影响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信任,进而对资产管理和基金、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严重影响。为此,新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将该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说明两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 (二)符合法条的文意。首先,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条款。,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了追诉的情节标准,说明该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被追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属情节犯,立法要明确其情节犯属性,就必须借助“情节严重”的表述,以避免“情节不严重”的行为入罪。其次,该款中“情节严重”并不兼具量刑条款的性质。刑法条文中大量存在“情节严重”兼具定罪条款及量刑条款性质的情形,但无一例外均在其后列明了具体的法定刑。中“情节严重”之后,并未列明具体的法定刑,而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因此,本款中的“情节严重”仅具有定罪条款的性质,而不具有量刑条款的性质。 (三)符合援引法定刑立法技术的理解。援引法定刑是指对某一犯罪并不规定独立的法定刑,而是援引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作为该犯罪的法定刑。援引法定刑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法条文字表述重复,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 综上,虽然没有明确表述“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根据本条款设立的立法目的、法条文意及立法技术,应当包含“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和量刑档次。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因本案裁判时尚没有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专门规定,且鉴于刑法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故法院裁判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成交额250万元以上、获利75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遵循相同的标准。马某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累计成交额达10.5亿余元,非法获利达1912万余元,已远远超过上述标准,且在案发时属全国查获的该类犯罪数额最大者,马某的犯罪情节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5、相关法律法规 2019年7月1日施行的 第六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规定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包括该条第一款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认定及量刑标准
裁判要旨 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 1、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1号 案号:、、(2015)刑抗字第1号 2、基本案情 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马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甲”“严某乙”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临时购买的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时精选”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8833374.74元。2013年7月17日,马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且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马某认罪态度良好,违法所得能从扣押、冻结的财产中全额返还,判处的罚金亦能全额缴纳。 3、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马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912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马某具有主动从境外回国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减刑处罚情节;在未受控制的情况下,将股票兑成现金存在涉案三个账户中并主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说明情况,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赃款未挥霍,原判罚金刑得已全部履行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马某可予减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因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对于第一款的援引以及如何把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一、对援引第一款量刑情节的理解和把握 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为: 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四款:对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济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这样理解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由于我国基金、证券、期货等领域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比较多发,行为人利用公众投入的巨额资金作后盾,以提前买入或者提前卖出的手段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将风险与损失转嫁到其他投资者,不仅对其任职单位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严重破坏了公开、公正、公平的证券市场原则,严重损害客户投资者或处于信息弱势的散户利益,严重损害金融行业信誉,影响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信任,进而对资产管理和基金、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严重影响。为此,新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将该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说明两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 (二)符合法条的文意。首先,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条款。,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了追诉的情节标准,说明该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被追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属情节犯,立法要明确其情节犯属性,就必须借助“情节严重”的表述,以避免“情节不严重”的行为入罪。其次,该款中“情节严重”并不兼具量刑条款的性质。刑法条文中大量存在“情节严重”兼具定罪条款及量刑条款性质的情形,但无一例外均在其后列明了具体的法定刑。中“情节严重”之后,并未列明具体的法定刑,而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因此,本款中的“情节严重”仅具有定罪条款的性质,而不具有量刑条款的性质。 (三)符合援引法定刑立法技术的理解。援引法定刑是指对某一犯罪并不规定独立的法定刑,而是援引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作为该犯罪的法定刑。援引法定刑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法条文字表述重复,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 综上,虽然没有明确表述“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根据本条款设立的立法目的、法条文意及立法技术,应当包含“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和量刑档次。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因本案裁判时尚没有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专门规定,且鉴于刑法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故法院裁判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成交额250万元以上、获利75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遵循相同的标准。马某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累计成交额达10.5亿余元,非法获利达1912万余元,已远远超过上述标准,且在案发时属全国查获的该类犯罪数额最大者,马某的犯罪情节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5、相关法律法规 2019年7月1日施行的 第六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规定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包括该条第一款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认定及量刑标准
裁判要旨 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 1、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1号 案号:、、(2015)刑抗字第1号 2、基本案情 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马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甲”“严某乙”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临时购买的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时精选”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8833374.74元。2013年7月17日,马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且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马某认罪态度良好,违法所得能从扣押、冻结的财产中全额返还,判处的罚金亦能全额缴纳。 3、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马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912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马某具有主动从境外回国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减刑处罚情节;在未受控制的情况下,将股票兑成现金存在涉案三个账户中并主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说明情况,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赃款未挥霍,原判罚金刑得已全部履行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马某可予减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因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对于第一款的援引以及如何把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一、对援引第一款量刑情节的理解和把握 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为: 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四款:对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济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这样理解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由于我国基金、证券、期货等领域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比较多发,行为人利用公众投入的巨额资金作后盾,以提前买入或者提前卖出的手段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将风险与损失转嫁到其他投资者,不仅对其任职单位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严重破坏了公开、公正、公平的证券市场原则,严重损害客户投资者或处于信息弱势的散户利益,严重损害金融行业信誉,影响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信任,进而对资产管理和基金、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严重影响。为此,新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将该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说明两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 (二)符合法条的文意。首先,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条款。,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了追诉的情节标准,说明该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被追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属情节犯,立法要明确其情节犯属性,就必须借助“情节严重”的表述,以避免“情节不严重”的行为入罪。其次,该款中“情节严重”并不兼具量刑条款的性质。刑法条文中大量存在“情节严重”兼具定罪条款及量刑条款性质的情形,但无一例外均在其后列明了具体的法定刑。中“情节严重”之后,并未列明具体的法定刑,而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因此,本款中的“情节严重”仅具有定罪条款的性质,而不具有量刑条款的性质。 (三)符合援引法定刑立法技术的理解。援引法定刑是指对某一犯罪并不规定独立的法定刑,而是援引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作为该犯罪的法定刑。援引法定刑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法条文字表述重复,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 综上,虽然没有明确表述“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根据本条款设立的立法目的、法条文意及立法技术,应当包含“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和量刑档次。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因本案裁判时尚没有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专门规定,且鉴于刑法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故法院裁判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成交额250万元以上、获利75万元以上等情形认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遵循相同的标准。马某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累计成交额达10.5亿余元,非法获利达1912万余元,已远远超过上述标准,且在案发时属全国查获的该类犯罪数额最大者,马某的犯罪情节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5、相关法律法规 2019年7月1日施行的 第六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规定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包括该条第一款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 全国首例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案件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的案例,具有极强的典型意义。法院确认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司法程序中的初步证据效力,为其他数据类知识产权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1)京0491民初45708号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4)京73民终546号 原告(被上诉人):甲公司 被告(上诉人):乙公司 01.基本案情 该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数据处理、人工智能系统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2021年9月,甲公司网站发布“AI数据开源计划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2023年,甲公司“普通话手机采集语音数据库”获颁京知数登字第2023000007《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登记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 2021年,甲公司于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法院)对乙公司提起诉讼,认为乙公司非法获取“aidatatang200zh”数据集(以下称“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即涉案1505数据集的子集)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并以提供下载服务为方式诱导用户注册会员,侵害甲公司的数据财产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同时构成2019年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合法权益行为,删除涉案数据集,在国家级报刊及乙公司网站上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722400元、公证费2300元。 02.一审法院:侵害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作为一家提供数据存储、标注、训练服务的科技公司,直接将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的子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作为其“格物钛”官网数据产品的服务内容向网络用户披露并提供下载链接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及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乙公司赔偿甲公司赔偿数额1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2300元。 03.二审法院:涉案数据集不构成商业秘密,但被诉行为违反 1、甲公司无权基于民法典第127条之规定主张涉案数据财产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数据集通过对原始数据的提炼整合,将原本单一且价值有限的碎片化数据信息通过算法分析处理,可以提升数据的使用价值,具有数据财产权益。同时指出,对数据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回归现行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属引致规范和宣示条款,尚未将“数据”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民事权利(即绝对财产权)而规定其权利内容,在缺乏法律明确赋权的情况下,甲公司无权依据民法典第127条之规定要求将涉案数据集类推绝对财产权请求保护。 2、涉案数据集不构成汇编作品 涉案数据集是在基础语音文件(wav音频文件、metadata文件、txt文本文件)上进行编排而成,但每个单元文件夹中的结构、分布方式、整体布局均相同,其数据集在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尚不能体现出独特构思,故涉案数据集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 3、涉案数据集不构成商业秘密 甲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已经在其官方网站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披露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的下载渠道和训练方法,即被诉行为发生时(2021年9月15日),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已经因甲公司的主动公开而丧失秘密性。鉴于被诉行为仅涉及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且该数据集因缺乏秘密性而不构成2019年规定的商业秘密。 4、被诉行为违反了2019年之规定 首先,涉案200小时数据集虽然因处于公开状态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同时因数据内容的选择、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构成作品,但由于甲公司对此付出了技术、资金、人力、物力等的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形成了具有实质量的声音数据条目,在原始数据上添附了更多的商业价值,能够满足人工智能模型研发主体对声音数据的需求,可为甲公司吸引流量、带来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等商业利益。该种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其次,乙公司被诉行为违反了涉案CC开源协议(知识共享许可协议Creative Commons license)的非商业目的使用规则。乙公司未自行进行资源积累、亦未支付对价或获得许可的“不劳而获”行为,实为利用共享数据之名,行不正当竞争之实,有违相关行业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再次,被诉行为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数据服务领域的创新机制,干扰了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乙公司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实施被诉行为,违背了数据服务领域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数据服务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2019年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适当、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酌情确定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数额适当,因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此外,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2300元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亦属正确。 甲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及《电子证据存证回执》作为该案证据,乙公司亦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故不存在乙公司上诉主张的其未收到该份证据也未进行质证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均有误,但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的结论仍予维持。
- 全国首例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案件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的案例,具有极强的典型意义。法院确认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司法程序中的初步证据效力,为其他数据类知识产权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1)京0491民初45708号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4)京73民终546号 原告(被上诉人):甲公司 被告(上诉人):乙公司 01.基本案情 该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数据处理、人工智能系统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2021年9月,甲公司网站发布“AI数据开源计划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2023年,甲公司“普通话手机采集语音数据库”获颁京知数登字第2023000007《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登记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 2021年,甲公司于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法院)对乙公司提起诉讼,认为乙公司非法获取“aidatatang200zh”数据集(以下称“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即涉案1505数据集的子集)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并以提供下载服务为方式诱导用户注册会员,侵害甲公司的数据财产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同时构成2019年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合法权益行为,删除涉案数据集,在国家级报刊及乙公司网站上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722400元、公证费2300元。 02.一审法院:侵害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作为一家提供数据存储、标注、训练服务的科技公司,直接将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的子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作为其“格物钛”官网数据产品的服务内容向网络用户披露并提供下载链接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及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乙公司赔偿甲公司赔偿数额1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2300元。 03.二审法院:涉案数据集不构成商业秘密,但被诉行为违反 1、甲公司无权基于民法典第127条之规定主张涉案数据财产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数据集通过对原始数据的提炼整合,将原本单一且价值有限的碎片化数据信息通过算法分析处理,可以提升数据的使用价值,具有数据财产权益。同时指出,对数据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回归现行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属引致规范和宣示条款,尚未将“数据”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民事权利(即绝对财产权)而规定其权利内容,在缺乏法律明确赋权的情况下,甲公司无权依据民法典第127条之规定要求将涉案数据集类推绝对财产权请求保护。 2、涉案数据集不构成汇编作品 涉案数据集是在基础语音文件(wav音频文件、metadata文件、txt文本文件)上进行编排而成,但每个单元文件夹中的结构、分布方式、整体布局均相同,其数据集在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尚不能体现出独特构思,故涉案数据集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 3、涉案数据集不构成商业秘密 甲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已经在其官方网站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披露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的下载渠道和训练方法,即被诉行为发生时(2021年9月15日),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已经因甲公司的主动公开而丧失秘密性。鉴于被诉行为仅涉及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且该数据集因缺乏秘密性而不构成2019年规定的商业秘密。 4、被诉行为违反了2019年之规定 首先,涉案200小时数据集虽然因处于公开状态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同时因数据内容的选择、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构成作品,但由于甲公司对此付出了技术、资金、人力、物力等的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形成了具有实质量的声音数据条目,在原始数据上添附了更多的商业价值,能够满足人工智能模型研发主体对声音数据的需求,可为甲公司吸引流量、带来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等商业利益。该种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其次,乙公司被诉行为违反了涉案CC开源协议(知识共享许可协议Creative Commons license)的非商业目的使用规则。乙公司未自行进行资源积累、亦未支付对价或获得许可的“不劳而获”行为,实为利用共享数据之名,行不正当竞争之实,有违相关行业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再次,被诉行为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数据服务领域的创新机制,干扰了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乙公司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实施被诉行为,违背了数据服务领域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数据服务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2019年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适当、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酌情确定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数额适当,因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此外,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2300元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亦属正确。 甲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及《电子证据存证回执》作为该案证据,乙公司亦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故不存在乙公司上诉主张的其未收到该份证据也未进行质证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均有误,但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的结论仍予维持。
- 全国首例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案件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的案例,具有极强的典型意义。法院确认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司法程序中的初步证据效力,为其他数据类知识产权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1)京0491民初45708号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4)京73民终546号 原告(被上诉人):甲公司 被告(上诉人):乙公司 01.基本案情 该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数据处理、人工智能系统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2021年9月,甲公司网站发布“AI数据开源计划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2023年,甲公司“普通话手机采集语音数据库”获颁京知数登字第2023000007《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登记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 2021年,甲公司于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法院)对乙公司提起诉讼,认为乙公司非法获取“aidatatang200zh”数据集(以下称“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即涉案1505数据集的子集)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并以提供下载服务为方式诱导用户注册会员,侵害甲公司的数据财产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同时构成2019年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合法权益行为,删除涉案数据集,在国家级报刊及乙公司网站上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722400元、公证费2300元。 02.一审法院:侵害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作为一家提供数据存储、标注、训练服务的科技公司,直接将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的子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作为其“格物钛”官网数据产品的服务内容向网络用户披露并提供下载链接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及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乙公司赔偿甲公司赔偿数额1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2300元。 03.二审法院:涉案数据集不构成商业秘密,但被诉行为违反 1、甲公司无权基于民法典第127条之规定主张涉案数据财产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数据集通过对原始数据的提炼整合,将原本单一且价值有限的碎片化数据信息通过算法分析处理,可以提升数据的使用价值,具有数据财产权益。同时指出,对数据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回归现行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属引致规范和宣示条款,尚未将“数据”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民事权利(即绝对财产权)而规定其权利内容,在缺乏法律明确赋权的情况下,甲公司无权依据民法典第127条之规定要求将涉案数据集类推绝对财产权请求保护。 2、涉案数据集不构成汇编作品 涉案数据集是在基础语音文件(wav音频文件、metadata文件、txt文本文件)上进行编排而成,但每个单元文件夹中的结构、分布方式、整体布局均相同,其数据集在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尚不能体现出独特构思,故涉案数据集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 3、涉案数据集不构成商业秘密 甲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已经在其官方网站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披露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的下载渠道和训练方法,即被诉行为发生时(2021年9月15日),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已经因甲公司的主动公开而丧失秘密性。鉴于被诉行为仅涉及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且该数据集因缺乏秘密性而不构成2019年规定的商业秘密。 4、被诉行为违反了2019年之规定 首先,涉案200小时数据集虽然因处于公开状态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同时因数据内容的选择、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构成作品,但由于甲公司对此付出了技术、资金、人力、物力等的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形成了具有实质量的声音数据条目,在原始数据上添附了更多的商业价值,能够满足人工智能模型研发主体对声音数据的需求,可为甲公司吸引流量、带来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等商业利益。该种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其次,乙公司被诉行为违反了涉案CC开源协议(知识共享许可协议Creative Commons license)的非商业目的使用规则。乙公司未自行进行资源积累、亦未支付对价或获得许可的“不劳而获”行为,实为利用共享数据之名,行不正当竞争之实,有违相关行业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再次,被诉行为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数据服务领域的创新机制,干扰了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乙公司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实施被诉行为,违背了数据服务领域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数据服务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2019年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适当、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酌情确定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数额适当,因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此外,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2300元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亦属正确。 甲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及《电子证据存证回执》作为该案证据,乙公司亦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故不存在乙公司上诉主张的其未收到该份证据也未进行质证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均有误,但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的结论仍予维持。
- 全国首例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案件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的案例,具有极强的典型意义。法院确认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司法程序中的初步证据效力,为其他数据类知识产权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1)京0491民初45708号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4)京73民终546号 原告(被上诉人):甲公司 被告(上诉人):乙公司 01.基本案情 该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数据处理、人工智能系统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2021年9月,甲公司网站发布“AI数据开源计划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2023年,甲公司“普通话手机采集语音数据库”获颁京知数登字第2023000007《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登记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 2021年,甲公司于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法院)对乙公司提起诉讼,认为乙公司非法获取“aidatatang200zh”数据集(以下称“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即涉案1505数据集的子集)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并以提供下载服务为方式诱导用户注册会员,侵害甲公司的数据财产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同时构成2019年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合法权益行为,删除涉案数据集,在国家级报刊及乙公司网站上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722400元、公证费2300元。 02.一审法院:侵害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作为一家提供数据存储、标注、训练服务的科技公司,直接将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的子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作为其“格物钛”官网数据产品的服务内容向网络用户披露并提供下载链接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及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乙公司赔偿甲公司赔偿数额1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2300元。 03.二审法院:涉案数据集不构成商业秘密,但被诉行为违反 1、甲公司无权基于民法典第127条之规定主张涉案数据财产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数据集通过对原始数据的提炼整合,将原本单一且价值有限的碎片化数据信息通过算法分析处理,可以提升数据的使用价值,具有数据财产权益。同时指出,对数据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回归现行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属引致规范和宣示条款,尚未将“数据”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民事权利(即绝对财产权)而规定其权利内容,在缺乏法律明确赋权的情况下,甲公司无权依据民法典第127条之规定要求将涉案数据集类推绝对财产权请求保护。 2、涉案数据集不构成汇编作品 涉案数据集是在基础语音文件(wav音频文件、metadata文件、txt文本文件)上进行编排而成,但每个单元文件夹中的结构、分布方式、整体布局均相同,其数据集在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尚不能体现出独特构思,故涉案数据集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 3、涉案数据集不构成商业秘密 甲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已经在其官方网站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披露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的下载渠道和训练方法,即被诉行为发生时(2021年9月15日),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已经因甲公司的主动公开而丧失秘密性。鉴于被诉行为仅涉及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且该数据集因缺乏秘密性而不构成2019年规定的商业秘密。 4、被诉行为违反了2019年之规定 首先,涉案200小时数据集虽然因处于公开状态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同时因数据内容的选择、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构成作品,但由于甲公司对此付出了技术、资金、人力、物力等的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形成了具有实质量的声音数据条目,在原始数据上添附了更多的商业价值,能够满足人工智能模型研发主体对声音数据的需求,可为甲公司吸引流量、带来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等商业利益。该种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其次,乙公司被诉行为违反了涉案CC开源协议(知识共享许可协议Creative Commons license)的非商业目的使用规则。乙公司未自行进行资源积累、亦未支付对价或获得许可的“不劳而获”行为,实为利用共享数据之名,行不正当竞争之实,有违相关行业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再次,被诉行为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数据服务领域的创新机制,干扰了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乙公司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实施被诉行为,违背了数据服务领域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数据服务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2019年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适当、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酌情确定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数额适当,因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此外,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2300元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亦属正确。 甲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及《电子证据存证回执》作为该案证据,乙公司亦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故不存在乙公司上诉主张的其未收到该份证据也未进行质证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均有误,但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的结论仍予维持。
-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审查
【裁判要旨】 案涉土地的征收经批复同意,且经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在长期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区政府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能够保障其征收补偿利益。当事人未按补偿决定限定期限腾空房屋、交出土地,阻碍了案涉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区政府有权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案例索引 王某、缪某等与A区人民政府责令交还土地案 案 号: 再审申请人:王某、缪某、王甲、王乙 被申请人:A区人民政府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缪某某、王甲、王乙(以下简称王某某等4人)因诉被申请人A区人民政府责令交还土地一案,不服(2023)x行终xxx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别是在B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决定撤销A区社区搬迁村庄土地征收相关事宜决定事项的前提下,仍认定征收、搬迁行为的合法性,属明显不当。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在土地已经完成征收、补偿程序,土地权利人的征收补偿利益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土地权利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案涉土地的征收经批复同意,且经A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在长期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A区政府依法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能够保障再审申请人的征收补偿利益。再审申请人未按《补偿决定》限定期限腾空房屋、交出土地,阻碍了案涉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A政府有权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再审申请人以补偿安置标准过低为由拒不腾空房屋、交出土地,要求撤销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法律依据 (2021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行政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时,行政机关应否承担责任的认定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某区政府 2.案号 一审:(2016)辽27行初12号判决 二审:(2017)黑行终373号判决 再审: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裁定 3.案由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1日,某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某区晟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齐某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将齐某安置在棚户区小区,安置面积约590平方米(门市)。回迁安置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后协议一直未履行,齐某以大兴安岭某区政府不履行与其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大兴安岭某区政府立即履行回迁安置协议,安置590平方米门市楼,并按照评估价给付利息及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大兴安岭某区政府未依约履行,齐某要求其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协议是回迁安置,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属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对逾期履行又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齐某要求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确认齐某与大兴安岭某区政府政府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责令大兴安岭某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驳回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齐某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行政协议未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行政机关未按期履行协议的情形下,其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协议的效力。根据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在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大兴安岭某区政府仍未履行该协议,且该协议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符合上述规定。 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大兴安岭某区政府与齐某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大兴安岭某区政府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大兴安岭某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民法典592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大兴安岭某区政府承担逾期安置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大兴安岭某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显有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大兴安岭某区政府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计算,需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一步查清有关事实并作出认定。裁定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相关法律规定 第72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78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19条: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疑难案件研究院2024-01-07合同法综合 - 出资人擅自转让拟出资财产的,可导致入股合同解除
裁判要旨 约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后,出资人将该土地转让至第三人名下且该土地处于房地产开发状态的,合同已无继续合作开发的可能,应认定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并依法解除,相对人要求继续履行出资合同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甲、乙出资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2号、、 基本案情 ► 1. 2015年12月28日,甲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价款4995万元,甲已支付1717.45万元; ► 2. 2017年5月22日,甲、乙和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第三人A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目的是以该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对甲竞拍取得的地块进行开发。其中甲以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1717.45万元土地出让金入股,剩余土地出让金由A公司支付,三方约定由A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对该块土地开发,由甲负责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A公司名下; ► 3. 2017年8月31日,甲独资设立B公司。2018年3月20日,甲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B公司,该地块已处于房地产开发状态; ► 4. 乙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A公司名下。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至他人名下且处于开发状态,不能够变更登记至A公司名下,故判决解除《合作协议》;乙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争议焦点 甲、乙、丙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否解除。 裁判要旨 《合作协议》的核心目的是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并通过项目公司A公司对甲竞拍取得的地块进行开发。虽然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被司法查封,至今未从甲名下变更至B公司名下,但是并非如乙所称依然有变更登记至A公司名下、继续合作开发的可能,《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其一,B公司虽然登记为甲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实际上存在其他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案外人陈某某基于与甲签订和履行《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所可能享有的权益、太仓某某公司基于xxx号民事调解书所享有的甲持有的B公司5%股权等。在B公司已向市财政局交纳“其他土地出让收入”9864425元、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向其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B公司取得了地块开发使用权利的情况下,如将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用于甲向A公司的出资,将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其二,B公司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开始在地块实施项目建设。乙主张已实施的建设为违法建筑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已无实际操作可能,判令解除《合作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018修正)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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